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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住院摔伤医院须担责

15年11月25日 阅读:13347 来源: 祝永根原创

  案例回放


  2012年3月16日,患者李某,男,55岁,因出现震颤、动作缓慢、步态障碍并伴肌痛痉挛和疼痛等原因于被告某医院进行诊治,医院初步诊断为帕金森病,当天办理住院手续。2012年3月18日夜晚,患者去厕所时,在走廊上不慎摔倒,经某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通过医院治疗李某于2012年8月5日出院,鉴定为六级伤残;在多次找被告某医院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某医院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自已摔倒受伤等向当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余万元。


  争论焦点:医院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李某认为,自已花钱住院治疗,就与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医院未尽合同义务,特别是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患者跌倒摔伤,因此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某医院认为,医院在住院病房内张贴了《病人住院须知》,其中注明:“行动不便的患者应有家属陪同”, 李某入院时医院告知因李某病情应防止摔捯及坠床,应当有家人陪护,病人及家属均已签字按手印。医患道德双向协议书里也提到防止患者摔伤,医院已进行相关危险的告知,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医院对患者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院对李某摔伤致残的后果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李某提起的诉讼应为侵权之诉,本案医院对李某的诊疗、护理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李某的损害不是医生护士造成的,也不是医院设备遭成的伤害,是他本身患有帕金森病行走不便不慎摔倒造成,加之陪护人员没有尽到陪护责任,其损害后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医院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接收并对李某进行治疗,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不仅要为住院病人提供治疗、生活的便利条件外,还应为住院病人提供合格的日常生活设施。原告在被告医院处摔倒后受伤,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原告系在医院病区上厕所摔倒致伤,对此,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医院的走廊没有铺设地毯,可能导致附近地面湿滑,且在走廊未按装扶手,未作出明确警示、提示或说明,未告知、消除其经营场所的不安全因素,亦未采取相应措施。由于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院方有告知原告及家属应当防止摔伤并要求陪护的情况,医院方已经告知病人家属在入院后可能会发生危险的情况,在原告行动不便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和防范可能存在潜在风险,因此,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 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由该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余万元。


  【案例评析】


  患者在医院治疗期间,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与患者的关系本质上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本案焦点和核心是患者在医院摔伤应由医院承担责任还是患者自身承担责任。医院作为经营者,负有对患者进行治疗、护理的合同义务,同时依法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尽管医院已经在入院须知及医患道德双向协议书中明确提到防摔捯、坠床,陪护人员也已签字按手印,这是医院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但医院不能仅仅告知,还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病人摔倒,例如在走廊铺设地毯、设置扶手,在厕所放置防滑垫等;作出明确警示、提示或说明,消除不安全因素;患者大多身体虚弱,活动能力受到限制,这对医院安全保障义务提出更高要求。大数多医院走廊不铺设地毯,不设置扶手,容易导致地面湿滑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患者如果没人陪同,特别是像帕金森病人,本身行动不便,加上地面湿滑或其他隐患,极易摔倒。医院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医院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并非是绝对的义务。本案中医院已履行告知义务,如果医院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尽了其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可以免除医院的责任;患者对于身体状况应当正确估计,在日常的行动、生活上应以安全为第一注意义务,必要时应当要求护士或者家人陪同,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本案患者对安全注意义务有所欠缺,故对自己摔倒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患者在住院期间,因摔伤、坠床等意外事件而引起的纠纷并不少见,如何保障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安全,本案给医院的警示是:医疗服务对象大都身体状况较差,行动不便,甚至心智不健全,医院提供医疗服务要尽力“以人为本”,改善医疗设备和配套设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消除潜在危险,防止类似事情的发生。而作为患者也要注意自身的安全,严格遵照医嘱进行诊疗和其他活动,有事及时与医务人员沟通,寻求医务人员的帮助,避免造成意外伤害。


  附:医院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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