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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争 ----臆断诉讼案件最高境界

16年05月12日 阅读:11960 来源: 杨全玉原创

  不争,不是过程的不争,而是要在过程中极尽可能,到了结论,已经是非明了,不需要再争论。


  一直不理解,为什么在法院判决辛普森无罪之后,辛普森案被害人家属却是说,“今天正义受到了践踏,人权受到了践踏,但是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


  后来我才明白,因为判决做了它应该做的事,法律被严格遵守和执行,判决就应该是这个结果。


  1994年前美式橄榄球运动员辛普森(O.J. Simpson)杀妻一案成为当时美国最为轰动的事件。此案当时的审理一波三折,辛普森(O.J. Simpson)在用刀杀前妻及餐馆的侍应生郎?高曼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导致有力证据的失效,以致辛普森被无罪获释,仅被民事判定为对两人的死亡负有责任。本案也成为美国历史上疑罪从无的最大案件。


  间接证据的搜集以及间接证据和案情事实之间的关系应当合情合理、协调一致,如果出现矛盾或漏洞,则表明间接证据不够可靠,不能作为定罪的确凿根据。


  在辛普森案中,由于检方证据全都是间接证据,因此,辩方律师对这些“旁证”进行严格鉴别和审核,是这场官司中极为重要的一环。令人失望的是,辛普森案,检方举示的证据破绽百出,难以自圆其说,并且警察在案件侦查时涉嫌伪造证据。最终,陪审团才裁决辛普森无罪。


  但是辛普森案件的受害人家属却是在接到法院判决时说尊重法院判决。有些让人难以理解。


  受害人家属虽然认为辛普森是杀害前妻的凶手,但是在本案中,间接证据之间确实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在辛普森案中,检方呈庭的间接证据之一是在杀人现场发现了被告人的血迹,可是,由于温纳特警长身携辛普森的血样在凶杀案现场蹓跶了三个小时之久,致使这一间接证据的可信度大打折扣。


  虽然受害人亲属认为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但是判决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本身是合法的,有依据的。只是因为存在办案警官的问题等情况,判决无法认定辛普森有罪。这是一个合法有据的判决,受害人虽然不接受判决的结果,但是尊重判决,因为他们明白判决已经做了他该做的事情,法律被严格遵守和执行。


  我们不得不佩服受害人家属遇事的沉着冷静以及很高的法律素养。但是,这种遇事的沉着冷静以及很高的法律素养是否与法院判决的合法有据有很大的关系。法院判决让你明白这个结论是如何得出来的,你知道问题出在哪里,你知道判决没有什么问题,你也找不出判决本身的毛病。所以判决能定纷止争,该争论的已经争论完了,判决就应该是这样,你不得不尊重它。


  辛普森案件中,受害人亲属的发言体现了判决的一种最高的境界,不是因为结果有利而去尊重判决,而是,不管判决结果如何,只要是判决做了他该做的事,法律被贯彻和执行,就应当尊重判决。如果人权被践踏,不是判决的错,错的是其他的人。


  在辛普森案结束后,检察官正式立案起诉在此案中涉嫌作伪证的警官,并以伪证罪判处他3年有期徒刑。这件事,又为法律被严格执行加了一个强有力的注脚。因为警官的渎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走向,他要为他的行为承担责任。


  法律在判决中被严格遵守,在判决之外也是被严格遵守。辛普森案件中为什么不能判决辛普森有罪的原因,是清晰的。而警官被追究责任又对这个原因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处罚。虽然辛普森没有受到惩罚,但是犯错的警官受到了处罚,如果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存在不满,对犯错警官的处罚,让当事人的情绪有了一个宣泄的出口。


  极尽程序的争辩,让是非曲直明确清晰,人们知道为什么不判辛普森有罪,人们知道犯错的警官会受到惩罚。这就是一种不争的境界,争论的结果达到了一种不争的效果,所以不论结果是否有利,人们选择的只有尊重判决。


  所以不争,不是过程的不争,而是要在过程中极尽可能,到了结论,已经是非明了,不需要再争论。判决做了它该做的事,法律被严格执行,这是不争的前提。


  有时候的争论,是因为判决没有看到事物的本质引起的误解。一旦让事情回到本质,就不会再产生争论。


  有一个案子,从2012年打到2015年,经过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势如水火,在判决之前拒绝调解。


  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建筑施工,从事的工种是木工。2011年12月15日工程完工。12月16日在回家的时候,原告在搬运自己行李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到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承担80%的责任,理由是,被告雇佣原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原告自己摔倒,也有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12月15日工程已经完工,12月16日原告自己摔倒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对我们的提法很有意见,表现出很强烈的愤慨。法院一开始也是很不理解,质问我们,你们一审都承认了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为什么二审否认存在劳务关系。我们的解释是,在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是存在劳务关系的,但是,1月15日工程完工,原告与被告就不存在劳务关系了。原告是16日回家的时候自己摔伤的,这个时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务关系了。一审判决忽落了这个事实,所以二审发挥重审。发回重审之后,因原告拒决调解,法院进行了判决,以公平责任判决被告承担30%的责任。


  重审判决中明确写明在原告受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公平责任,并不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虽然在判决之前,原告拒绝调解,但是在判决之后,原告没有上诉。被告对法院的判决也是认可的。案件并未进入执行程序,双方通过法院主持履行了判决书的义务。


  所以当判决做了它应该做的事的时候,判决不是因为对谁有利而被尊重,而是因为法律被严格遵守和执行,它应该就是这个结果,还有什么可争的呢?


  “不争”,还有另外一个方面,就是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不争”。有些时候,当事人认为结果不好是律师没有尽到责任,但是很多时候这是一种误解。而误解的产生,可能还是在与当事人的沟通中没有穷尽可能。


  还是举证上面的例子。上诉时我分析了几种情况,一是,可能胜诉或者发回重审。因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务关系了。


  二是可能是败诉,因为一审已经判决了,没有新的证据,如果法院不能采纳我们的观点,可能就会败诉。但是并不能说明我们的主张是错误的,还可以申请再审。


  三是,二审或者如果发回重审中,法院可能适用公平责任。严格来讲,我认为是不适用公平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但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为被告没有行为,原告的受伤是自己摔倒的。所以我认为不应该适用公平责任。但是,案件从2012年打到2015年,毕竟原告受伤,法院一点也不判的可能性不大。法院最有可能的是按照公平责任判决。我们还考虑了另外的一个角度和可能,但是没有实际发生,就不在赘述了。对于案件的本质和可能的结果以及产生的原因在事前我们都做了详细的分析,当事人对于可能的结果以及原因是明白的,也是理解的。所以我方当事人在判决后是认可判决的,自动履行了义务。


  所以,在律师和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最高境界也是不争。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对问题的看法未必相同,当事人未必理解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案件的看法未必符合事实。在事先详细分析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分析案件的本质以及可能的风险。在事前尽可能穷尽一切可能的风险并探究其原因。而在这其中,哪些能够防范,哪些无法避免,哪些又是可能依赖于裁判者的主观判断,都得做到清晰明确的说明。律师无法决定判决结果,只能是尽自己的努力,所谓谋事在人,成事在天。


  所以当结果发生时,不论是否有利,当事人会明白为什么会出现这个结果,而不需要再猜测原因,也不太可能去误解律师。在风险没有发生的时候你就告诉他了为什么会发生这种结果,他不会认为你是在推卸责任的辩解。而如果事先没有考虑到,没有和他说明白哪些风险,在风险发生时,你一切的解释他都认为你是在为推卸责任而辩解。所以律师真正的风险不是结果的不利,而是没有在事先穷尽能够想到的可能性。因为在你穷尽可能性的同时,你会发现案件的本质以及可能有利的事实,案件就会回归本质,结果就会明了,那个最终出现的结果不管对谁有利,都是应该出现的那个结果。


  律师做了自己应该做的事,就不会产生争议。即使产生争议,律师能做的是什么,做了什么,一目了然,也不需要争论。


  医疗纠纷的案件,能不能做到不争呢?


  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很多的问题。当事人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不认可判决,都认为判决是对自己不利的。这很难让人理解,当事人只有患者和医院,如果不公平,不是对患者有利,就是对医院有利,但是双方都认为对自己不利,那判决偏向了谁呢?


  医疗纠纷案件的争议,首先是在适用的标准。患者一般认为你没有治好,所以医院有责任,医院一般认为,医学是高风险的,出现的后果是疾病本身的风险,我尽力了,所以我没责任。双方的争论没有在一个频道上。


  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二是看医疗过错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三是看损害后果的程度,四是看参与度。对于参与度,主观性比较强,存在见仁见智的问题,客观上是可以存在不同的看法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可能也会存在不同的看法,也能理解。但是对于医疗过错行为存在争议,是不应该的。


  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规范和常规,对于违反以上法律法规和规范、常规的行为就属于医疗过错行为。


  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而言,法律和规范要求你怎样做,你应该做什么,没做什么,或者是做错了什么,应当是清楚明确的。医生的诊断和治疗都应该是有依据的,诉讼的过程无非是让医疗机构和医生把诊断和治疗的依据和证据重新说一遍,然后把法律和规范与医疗行为对照一下,应该做什么,和没有做什么以及做错了什么,应当是一目了然,不应该存在争议的。医学的专业性不是产生争议的理由。案件达到本质,就可能不会产生争议。


  当然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未必一定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要存在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如果因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和参与度的多少,产生争议是可以的,因为这本身就存在主观差别见人见智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可以通过鉴定或者是法院解决的。


  有些案件中,鉴定和法院的判决处理的还是比较好的,当事人还是能够理解和认可的。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2012年4月14日下午五点左右,患者李某因后背疼痛到被告医院急诊就诊。患者到了ICU以后,医生为患者使用呼吸机治疗(经口插管)。之后,患者的病情逐渐好转。


  2012年4月25日,被告医院医生为患者停用呼吸机。同年4月27日上午,被告医院医生告知患者亲属:患者脱机一天半,各项指标正常,可以拔管,并于2012年4月27日上午9点左右为患者拔除气管插管。


  2012年4月27日下午2:40分左右,被告医院医生通知患者亲属:患者的血氧饱和度和心率下降,需要家属签字插管。患者亲属进入ICU时,患者已经停止了呼吸。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医生违反气管插管和呼吸机治疗的诊疗原则,并且在拔管之后未进行相应的治疗和护理,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最终造成患者死亡,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鉴定:北京某某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某某物鉴中心(2013)医鉴字***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认为(节选):


  “导致机械通气的病因好转或祛除后应开始进行撤机的筛查试验,筛查试验包括下列四项内容:(1)导致机械通气的病因好转或祛除;(2)氧合指标:Pa0:/Fi02》150——200;PEEP≤5-8cmH20;Fioz≤0.4-0.5;pH≥7.25。COPD患者:pH》7.30,Pa0:》50mmHg,Fi0:《0.35。(3)血流动力学稳定,没有心肌缺血动态变化,临床上没有显着的低血压,不需要血管活性药的治疗或只需要小剂量的血管活性药物如多巴胺或多巴酚丁胺《5—10“g/(kg.min)。(4)有自主呼吸的能力”(中华医学会编着《临床诊疗指南一重症医学分册》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49页)。


  “符合筛查标准的患者并不一定能够成功地撤机,因此,需要对患者自主呼吸的能力作出进一步的判断。目前较准确的预测撤机的方法是3分钟自主呼吸试验,包括3分钟T-管试验和CPAP5cmH20/psv试验。3分钟自主呼吸试验期间医生应在患者床旁密切观察患者的生命体征,当患者情况超出下列指标时应中止自主呼吸试验,转为机械通气:(1)呼吸频率/潮气量(L)(浅快指数)应《105;(2)呼吸频率应》8次/分或《35次/分;(3)自主呼吸潮气量应》4ml/kg;(4)心率应《140次/分或变化《20%,没有新发的心律失常;(5)氧饱和度应》90%。3分钟自主呼吸通过后,继续自主呼吸30—120分钟,如患者能够耐受可以预测撤机成功,准备拔除气管插管”(同上第150页)。


  通过病历记载,医院于2012年4月26日15:30给予被鉴定人脱机,改为气管插管内吸氧,4月27日10:15给予拔除气管插管,改为双侧鼻导管吸氧,14:50被鉴定人出现喘憋呼吸困难,SPO:下降至65%,心率下降至40次/分,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应迟钝等临床表现,经抢救治疗无效于15:20死亡。结合上述分析,被鉴定人李某某患有冠心病、病态窦房结综合征,心功能较差,复查胸腔彩超示双侧胸腔积液,痰为黄粘痰,量中等,4月26日夜间脱机后出现烦躁表现,我们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魏某某自身基础疾病较重,在自身基础疾病尚未完全好转或祛除的情况下,暂不适合进行脱机撤管,医院在被鉴定人病情尚未好转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撤管,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关于医疗过错的参与度问题,是法医学鉴定的难点,在科学技术层面和法律实务层面都有不同的观点,从法医学鉴定的技术层面准确划分责任比例是较为困难的。就本例而言,被鉴定人李某某自身基础疾病较重,身体情况较差,在治疗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从法医学鉴定的技术层面考虑,医院所应承担的过错参与度以25%左右为宜(参与度系数值20%-40%)。


  最后鉴定意见为:医院对被鉴定人魏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25%左右为宜(参与度系数值20%-40%)。


  法院的判决也是按照25%进行判决的。该案中对于过错的标准是明确的,鉴定书列出了诊疗规范,证据是充足的,依据就是病历记载的内容。对于参与度的认定存在的客观的情况进行了分析,并说明参与度客观上存在主观上认为判断差别的问题。所以在鉴定意见做出之后,虽然离患者亲属的期望值有一定的差距,但是患者亲属还是能够理解和尊重鉴定意见的,没有提出异议


  鉴定意见清楚地说明了鉴定的依据和原因以及存在的客观的情况。对于医疗过错的认定很准确,也有明确的依据。对于参与度在客观上存在很难判断,可能存在主观的差别的问题也说得很明白。当事人能够理解参与度出现和自己期望值差别的原因,比较好接受。所以,纠纷发生之后,把事情和道理讲明白,也是能够很好的处理好争议的。专业性不是可以让处理结果存在争议的借口,医疗纠纷的案件也是能够和应该达到不争的,至少在医院的对与错的认定上是不应该存在争议的。


  不争,是诉讼案件处理的最高境界,这种不争,是需要极尽程序,寻找足够的证据和依据,处理的过程有理有据,结果才能够清晰明确,才能让双方信服。


  法律被严格遵守执行,判决做了他该做的事,即使判决结果未必对有利,人们会也会尊重判决。这就是不争。


  当有一天,受害人的家属在判决结果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说出“尊重判决”的话,那就是做到不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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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毕业于青岛大学医学院医学影像系,关注医疗安全管理与医疗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