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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打砸医院ICU等严重医闹行为应该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16年07月15日 阅读:10213 来源: 徐毓才原创

  近年来,社会戾气很重,人们对腐败、强拆等等滥用公权力现象极为不满,对社会缺乏公平正义很是失望,于是也效法政府不尊重法律,对一些愤懑情绪动不动采取极端方式去泄愤。医闹就是其中之一。而且由于司法存在制裁不力,往往这类严重犯罪事后都不了了之,使犯罪成本几乎为零,如此越发加剧这类违法犯罪的频度。


  那么怎么对打砸医院ICU,即重症监护室这类严重医闹行为量刑呢,我觉得,应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原因1  打砸医院ICU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的行为。


  从主体要件看,本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如放火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劫持航空器罪等。少数为特殊主体构成,如丢失枪支不报罪、重大飞行事故罪等。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成为本罪主体。


  从主观要件看,本罪在主观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谓故意,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的大量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从客体要件看,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其本质特征表现为不特定性,这类犯罪的危害不是限于特定个人和财产,对于其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在事前无法确定,也无法预料和控制。


  从客观要件看,该罪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有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由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既包括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行为也包括虽未造成严重后果,却足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活安全的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就构成犯罪。但是过失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才能构成犯罪。


  从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看,打砸医院重症监护室,犯罪主体大多为一般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存在故意,因为医院是治病救人的公共场所,随时都有或正在实施危重病人救治,这些人疼本来就是高度危险的人,应该是总所周知的事,客体上无疑危害的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安全,客观上强调的是“行为实施”而不是“后果产生”,因此完全可以对此类行为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原因2   有利于保护更多患者的生命安全


  近年来,医生的生命安全屡屡受到严重威胁,很多地方经常发生病人家属屠杀医生事件,一个本来治病救人的场所,不经意间变成了战场,医务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了现实威胁和潜在威胁,其原因很复杂。一是认识问题,每当此类现象发生后,社会普遍总能找到很多理由,替患方开脱,要么看病贵,要么医德差,要么人家家里死了人,试想,一个真正的具有一点儿公平正义的社会,但凡还有一点儿良知的社会绝不会也不能有这种野蛮无理的认识。二是预防总是很滞后,医院本是一个最为开放的公共场所,当今中国恐怕没有比医院更开放的了,任何人都可以随便进出,因此其风险也就蕴含其中。而我们的防范却做得很差。有时候,打砸就发生在警察眼前。三是,也是最根本的就是事后对于这种严重威胁医务人员安全,威胁患者安全的行为,往往不了了之。有的甚至在打砸之后,既得不到追责,反而政府还压制医院作出所谓的“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如此,导致恶人得利,起到了十分恶劣的示范效应。深刻深刻其深层次原因,与对医闹行为的定性不清有很大关系。如果任由此类现象继续发展下去,一个十分危险的可能危害更多患者生命安全的恶劣环境将越来越可怕。这次打砸医院ICU就是其中的表现。


  社会要发展,稳定很重要。但稳定不是和稀泥,而是要以严明的法律来约束。期待“要让每一个公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法治的尊严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呼喊能够付诸于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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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人,陕西中医药大学毕业。近年来,先后在多家媒体发表文章数千篇。出版《基层医改思考》、《基层医院管理文萃》、《新医改,2015记忆》等著作五部,对医改政策落地实施、医药医疗医保在基层的发展状况、医院风险管理、绩效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具有一定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中华医学会医院管理专业委员会会员。2015年影响中国医疗界十大人物,第二、第三、第四届“奇璞奖”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