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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黑锅的执业医师法:执业地点与执业机构之误读

16年09月08日 阅读:18707 来源: 蒋辉原创

  今年又听某同行专家提到要修改执业医师法。我再发此文,以正视听。


  医师法虽已过去好多年,但就当下医改的医师执业发展需求,并不一定要修法。真正应该修改的,应该是原卫生部的部门法规。


  多点执业——已是医改的热点话题之一。


  许多年以来,执业限制的问题,很多人都将矛头指向了《执业医师法》,可是,实际上,太多的事情,我们都不能闭着眼睛道听途说!


  睁开眼睛看看!亲自去调查、了解、学习!——这才是求真务实的精神,这才能开拓前进!


  比如,媒体的表述中,是这样:“长期以来,国家对于医师执业地点都有着严格限制。1999年出台的《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医师只能在一家医疗机构注册执业。整整十年后,《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才作为新医改的措施之一问世。此后,广东、海南、云南、四川等地相继试行。”


  让我们翻开法律依据来看一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年5月的,看看里面“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这哪里有规定医师只能在一家医疗机构注册、执业?你找遍执业医师法,都没有。可以说执业医师法在制定的当年,就保留一定的现实弹性、前瞻性!


  其实,问题出在哪里呢?让我们来看看,卫生部的《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1999年7月的,里面就有相对具体的要求了,在“第六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注意,到这里就有为医师找婆家的味道了。虽然没有写唯一,但“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这个该死的”该“字就有了唯一的具体指定了。


  再来看看,卫生部的《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这个时间是2001年6月了。里面提到:


  五、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


  (一)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


  (二)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转科的;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在两年后,出了这个“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为什么呢?通过分析,可以猜测到:1999年5月的医师法,没有强制执业注册的唯一性,但同年7月,卫生部的《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要求了!——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2001年6月,只好再出一个”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对于”超范围执业“的几类情况,进行现实的解释!


  这么一来,发现了问题:


  1、执业医师法,其实是没问题的。有的人总是把矛头对准执业医师法,说那个执业地点的问题。


  在我看来,执业医师法里面的表述,说的是“执业地点”,并不存在问题。


  在后来,2月之后,卫生部发的注册暂行办法,没有再提“执业地点”,而是表述为“机构”!——注意,把"地点"变成了“机构"。


  这个可能是引发后续管理问题的规定。因为本质上,这个规定,把医生都变成了”单位人“。而讲“地点”,医生还可能是“社会人”。


  2、在2001年,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对很多需要界定和明确的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


  ——注意,这个说明,讲明了4个不属于超范围执业的情况。也就是撇开了“违法执业”的嫌疑。


  只要你接到卫生部门或政府办公室的公文,派出去执行医疗援外任务、运动会医疗保健、或者特殊人员保健任务的医生,都不算违法!是合法的!


  这么一看,《执业医师法》何罪之有?是谁想让它背这个黑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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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蒋辉,《中国医学伦理学》杂志青年编委会委员兼副秘书长;福建省医学伦理分会委员;中国老年保健协会临床研究委员、中国伦理学健康专委会理事、中国自然辩证法生命伦理专委会理事,丁香园卫生事业和医院管理版荣誉版主;先后轮岗于院办、科教、教学、质控、医务、人事等部门,目前专注于医学伦理和医院管理。承担临床本科《医患沟通》授课,在学术期刊发表论文20多篇,为《伦理委员会制度与操作规程》(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