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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赏析】胎儿出生时存在心跳 却意外死亡

17年09月14日 阅读:19112 来源: 杨全玉原创

  裁判要点:


  1、胎儿(新生儿)在出生时有心跳,具有生命的体征,具备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2、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一、基本案件事实。


  1999年10月2日16时,产妇因预产期已到,入住医院妇产科待产。10月3日23时医院与产妇丈夫商讨分娩方式,产妇丈夫要求阴道试产。10月4日2时医院对产妇行头吸引及腹压助产失败,改用产钳助产,2时40分分娩出一男婴,苍白窒息,APGAR评分1分,请儿科会诊,气管插管,加压给氧,抢救无效新生儿死亡。同日产妇因子宫破裂出血,医院对其行子宫全切术。


  事后该医疗事件先后经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中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一)、根据产妇停经史,医院诊断“孕2产1孕42周LOA、过期妊娠”明确。(二)、孕妇B超检查提示“胎盘有老化”,破膜后羊水浑浊,证明宫内慢性缺氧存在,在此基础上,因剧烈宫缩致胎儿宫内窘迫,新生儿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值班医生在助产过程中,对产程观察不够严密,在产妇宫缩紧、相对头盆不对称的情况下,选用助产方式与操作欠妥,对产时及产后子宫破裂出血,未能及时诊断,造成子宫切除。(四)、根据患者病史、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结合现场医患双方陈述等综合分析:患者诉左侧卵巢被手术切除证据不足;患席汉氏综合症依据不足,需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五)、患者诉器官功能障碍需药物维持,缺乏依据。(六)、医院医疗文书管理混乱,应予改进,吸取教训。结论为该医疗事件属三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其直接责任人为助产的值班医生。


  2004年产妇曾就本起医疗事故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要求医学会对新生儿的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单独另行作出鉴定,但市医学会认为其原先作出的鉴定报告已对胎儿死亡原因作出过具体的鉴定分析意见,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另根据产妇丈夫、产妇的要求,法院数次委托省医学会、中华医学会对本案的医疗事故重新鉴定,上述单位对重新鉴定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受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于2011年3月10日对产妇与义乌市中心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作出XX《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分析意见中载明:根据末次月经计算患者10月2日入院时妊娠已42周;且10月3日21时自然破膜,羊水Ⅱ度污染,胎心曾达164次/分,宫口未开,此时医方应采取积极措施终止妊娠,但却未予重视仍等待其自然分娩,致胎儿严重窒息生后死亡。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完全责任。


  二、法院处理结果及裁判理由:


  1、胎儿在出生时既然有心跳,就具有生命的体征,具备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医院应对新生儿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赔偿产妇丈夫、产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社会抚养费、交通费。


  3、赔偿原告产妇丈夫、产妇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案例来源:网络公开查询


  审理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3)浙金民再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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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毕业于青岛大学医学院医学影像系,关注医疗安全管理与医疗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