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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晔律师微博话医系列集之十二(221-240)

17年11月07日 阅读:15943 来源: 刘晔原创

  自2011年开通微博,我以“律师话医”的名义断断续续写了1600余条微博,20多万字,几乎涉及医疗诉讼的所有环节,所举案例均来自我的代理,淹没于微,着实浪费。现利用假期汇编成集,每集20则,共约80集,按原有时间顺序排列,算是对十五年医疗诉讼实践的一个总结,对自己是个交代,对他人或许有益。部分内容后面标有注释,系本次汇编时所加。---是为序,2017


  221、2011-08-05 其实病人的心理是可以经由医生沟通的。如果挂号费按医生服务价值定能够达到500元的话,那病人更会尊重医生的技术服务,也就明白疾病不是药物治好的而是医生选对了药物,逐渐的,病人相信药物的消费观念就会转向相信医生的技术价值。 //@米爱国:其实我不反对这个观点,只是我感觉实际情况与病人的心理可能不同


  222、2011-08-06  患者因头疾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后成植物人状态。家属没有诉讼,院方同意患者免费住院,为此患者儿子辞掉外贸工作,悉心照料老母。6年过去,医院领导更换反悔,将患者诉至法院要求搬出医院。我代患者提起反诉,竟然发现医院提交的病历缺页甚多,后法院调解继续免费住院。医院白折腾。


  223、2011-08-06  【护士非法行医罪】。诊所医生外出吃饭,护士按照医生前次医嘱为病人输注林可霉素,后患者死亡。公安局以护士无医生资格而擅开医嘱以非法行医罪将护士抓获。医科大学尸检认为患者死于流行性出血热。但公安局委托法医鉴定认为不排除死亡与林可霉素有一定因果关系,不予放人,两次复核未推翻。


  224、 2011-08-06  前述案例的要点在于:1、医生前次已有医嘱,且已用过该药,护士再开是否构成擅开医嘱?2、医科大学的鉴定认为患者死于流行性出血热,而法医鉴定认为不排除与林可霉素有关,根据刑事证据客观、确实原则,司法机关应当采信哪份证据?


  225、2011-08-06  医生为一急性肺炎病人开林可霉素静滴,患者在滴注过程中死亡。鉴定认为林可霉素滴速过快,不排除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卫生局要求吊销医生行医资格。我代为参加行政处罚听证,指出,医生开医嘱无错,错在护士滴速过快,后卫生局仅给医生警告处分。


  226、2011-08-07  回复@吕11刀:药典和说明书关于林可霉素的规定:静脉滴注:一般成人一次0.6g,每8小时或12小时1次,每0.6g溶于100~200ml输液中,滴注1~2小时。小儿每日按体重10~20mg/kg。需注意静脉滴注时每0.6g溶于不少于100ml的溶液中,滴注时间不少于1小时。婴儿小于4周者不用。 //@吕11刀:这要快到何种程度才有


  227、2011-08-07  骨科医疗事故,最简单的一例。某26岁白领女性因腰椎酸痛,经MRI检查为腰3-4椎间盘突出,但医方行手术治疗时却定位错误,做了腰4-5手术。鉴定结论当然是医疗事故,医院负全部责任。


  228、2011-08-07  骨科医疗事故。患者因摔跤后手腕疼痛、运动障碍就诊。医院诊断桡骨远端骨折行外固定。一月后复诊,拍片医生发现还有月骨脱位,复查事发当日X 片,发现其实早有月骨脱位,也就是骨科存在漏诊。后行月骨内固定,但为时已晚,患者腕关节僵硬无可逆转。鉴定认为骨科漏诊月股脱位存在过错。


  229、2011-08-07  某KTV 键盘手因运动后感大腿酸胀,拍片提示股骨大转子处有瘤样病变。某大医院老教授将其介绍到地段医院开刀。术后证实为骨纤维结构不良,不久伤口出现严重感染、化脓,地段医院误诊为脂肪液化。2周后才请会诊,证实严重感染发生,虽经治疗,仍难以控制致股骨头坏死。鉴定亦构成医疗事故。


  230、2011-08-07  台湾《医疗法》对医疗法人的规定:医疗法人包括财团法人及社团法人。医疗财团法人指以从事医疗事业办理医疗机构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机关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财团法人。医疗社团法人指以从事医疗事业办理医疗机构为目的,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登記之社团法人。


  231、2011-08-07 台湾对医疗机构和医疗法人是分别规定的,医疗法人的设立除符合民法(财团法人)和公司法(社团法人),还应符合《医疗法》之规定。一家医疗法人可设立多家医疗机构,但每家医疗机构均应登记设立。


  232、2011-08-07  台湾《医疗法》规定需设立医事专业法庭,值得大陆借鉴。第八十三条(医事专业法庭之设立):司法院应指定法院設立医事专业法庭,由具有医事相关知识知识或审判经验之法官,办理医事纠纷诉讼案件。反观大陆,绝大多数审理医疗纠纷之法官均无任何医疗知识,其审理绝对依赖医疗技术鉴定。


  233、2011-08-08  一咨询。孩子早产出生后两天死亡,尸检为双肺广泛性出血。孩子出生前,产妇曾因肾病综合征使用强的松及相关药物一月,现产后已逾2月,肾病综合征未愈。有医生建议:新生儿肺出血可能与产前使用激素有关,可诉。我建议:肾病至今未愈,说明为原发性,使用激素并无不当,诉讼风险大。孰对?


  234、2011-08-09  完成一起诉文书。这女真惨,因骑摩托摔跤致左大腿骨折。首家医院对伤处作清创缝合,一天后转他院,他院发现股动脉已被结扎,后左大腿截肢装假肢。截肢后丈夫带孩子出走。因截肢及丈夫离走,该女极度自闭。后房东发现该女行走异常,该女始托出截肢实情。房东愤而寻真相,帮起诉首家医院。


  235、2011-08-09  今天一当事人咨询。我仔细看了病历,提出医院可能存在错误,可以诉讼。他问:把握多大?我说:虽然可以诉讼,但也存在败诉风险。他惊呆了:怎么?医院这么明显的错误,还有可能败诉?我如实回答:不仅仅是你这个案子,任何诉讼都可能败诉,医疗更甚。如不能接受败诉风险,就不要打官司。


  236、2011-08-10  患者洗澡时突然昏迷,急送某二甲医院,CT示蛛网膜下腔出血,神外科会诊考虑颅内动脉瘤破裂出血,建议即转有条件之三甲医院作介入或开颅手术。120紧急送某军队三家医院。该院要求先交10万元押金。家属同意,但要求医院先手术,自己回家拿钱。2小时后家属取钱归来仍未手术,后病情急转死亡。


  237、2011-08-10  《母婴保健法》第32条规定除医学需要外严禁通过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此处所谓医学需要,根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是指:“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238、2011-08-10  某女因感冒发热至医院就诊,化验尿蛋白(++++)。但医生未告知。半年后,患者出现浮肿,查已属慢性肾衰尿毒症期。专家鉴定认为,医方发现尿蛋白(++++)后未告知患者,未诊治,存在过错,但慢性肾衰及尿毒症主要系自身疾病所致,医方负轻微责任。后经两次诉讼,达成调解,赔偿近20万元。


  239、2011-08-11  患者因肾病综合征住院。出院前一天,中段尿培养发现L型细菌(奇异变形杆菌)10万/ml,医院未告知,正常出院。出院后第十天,患者大腿突现大片红斑,紧急住院,血培养G-杆菌,一天后死亡,死因G-杆菌败血症。鉴定认为,院方在尿培养阳性时未诊治即让患者出院,有过失,构成医疗事故。


  240、2011-08-12  到目前我在律师话医中提到的案例都是我经手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的。实际上,总体看,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的案例更多。就上海而言,仅约20-30%构成医疗事故,全国更低,所以起诉到法院的多数都是医院没有责任。为医患双方汲取经验计,我也会陆续公布医院无错的案例。


  来源公众号:刘晔医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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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读医于同济医大、复旦大学。先学医,后学法。医疗、生命健康专业诉讼律师,专业代理医疗诉讼及医疗相关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