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事,本次医疗事故等级为三级丙等,等级系数按照30%计算。
1、基本情况:
2012年8月21日16时,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住院,诊断为妊娠34周单绒毛膜单羊毛膜囊双胎。9月6日,被告为原告做剖宫产手术,剖娩一活婴一死胎,9月13日原告出院。
2、医疗事故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对李某某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不需要特殊治疗及护理。
3、再次鉴定:
省医学会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以“单绒毛膜单羊毛膜囊双胎”诊断明确。一方对风险性已履行签字告知。2、单羊毛膜囊双胎妊娠风险度极高,医方对相应的风险和重视程度不足、措施不完善。3、2012年9月6日产妇自觉胎动减弱,胎心监护出现异常,一方仍未及时给予有效的处理措施,贻误了最佳的抢救时机,存在过失。本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4、法院判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次纠纷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事,本院根据患者患病情况和事故鉴定等级,酌情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事,本次医疗事故等级为三级丙等,等级系数按照30%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7427.6元(25578×20×0.3×70%),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一事,胎儿不是一般民事主体,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鉴定的主体是孕产妇。故本案中出生时已经死亡的胎儿不能作为医疗事故争议的主体,故原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问题探讨:
根据原卫生部的批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公布后,《办法》已经废止,《批复》中有关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也不再适用。案例中关于医疗事故等级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
虽然《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规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胎儿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鉴定的主体是孕产妇。因医疗过失造成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可按二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
但是,《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新生儿死亡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规定“二、《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以下简称《批复》)中有关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是根据1987年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有关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公布后,《办法》已经废止,《批复》中有关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也不再适用,但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被鉴定主体的规定仍然适用。”
来源:医疗纠纷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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