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原样移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第一千二百二十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学界有误读为临床医疗强制干预权授权条。揆诸原文,意思表述十分清楚,“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根本就不针对李丽云一类案例的“签字表示拒绝”情形。
二、案据
1、“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是指患者不能表示意见且难于取得患者近亲属的意见。如果患者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患者不能表达意见时其近亲属明确表示“不同意”,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没法以“紧急情况”为据而强行实施抢救措施。学界认为本条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这个问题情况较为复杂,应当总结实践经验作进一步研究,待条件成熟时再作明确规定。”
2、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5种情形,亦并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
三、建议
建议在民法典编纂中有所完善,专条规制临床医疗强制干预权。新法条建议为:
“患者病情危急,必须采取的不可替代的抢救措施经规范告知和解释后,依然被患方无理拒绝,则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警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警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立即派员现场了解情况,协助引导。必要时,指导医疗机构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初级人民法院提交速裁申请,由法院派员现场开庭予以裁定是否启动临床医疗强制干预权。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2020年2月9日
来源公众号:卫生管理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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