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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任配置(5)

20年04月26日 阅读:43337 来源: 胡晓翔原创

  围绕“传染病防治”,多部法律法规现行有效,笔者现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简称《传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简称《传实施》)里,摘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配置内容,谨供参考。


  此系本系列的第五篇。


  第一部分    《传染病防治法》


  1、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传法》第五条第一款)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传法》第五条第二款)


  3、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传法》第九条第一款)


  4、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传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5、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传防法》第十四条)


  6、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传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7、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传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8、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传法》第二十四条)


  9、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传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10、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传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11、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传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12、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传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13、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传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14、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传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15、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传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16、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传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17、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传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18、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传法》第四十九条)


  19、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传法》第五十条)


  20、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传法》第五十八条)


  21、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传法》第五十九条)


  22、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传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2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传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24、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传法》第六十三条)


  2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传法》第六十五条)


  2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传法》第六十六条)


  2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传法》第六十七条)


  第二部分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a. 各级政府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传实施》第二条)


  b.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传实施》第六条)


  c.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传实施》第七条)


  d.各级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传实施》第八条)


  e.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传实施》第十条)


  f.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报告。(《传实施》第五十一条)


  g.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7) 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8) 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9) 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传实施》第五十二条)


  h.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传实施》第五十三条)


  i.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紧急措施的条件是: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全部治愈,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得到有效的隔离治疗;病人尸体得到严格消毒处理;


  (二)污染的物品及环境已经过消毒等卫生处理;有关病媒昆虫、染疫动物基本消除;


  (三)暴发、流行的传染病病种,经过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传染病病人,疫情得到有效的控制。(《传实施》第五十四条)


  (“中国法学会2020年度部级法学研究重点委托课题”《<传染病防治法>修改研究(课题编号:CLS[2020]ZDWT03)》课题组成员)


  2020年4月25日凌晨,耕读山阴里


  来源公众号:卫生管理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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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胡晓翔,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妇产科主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