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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争议案件中法律适用的分析方法

20年05月25日 阅读:12969 来源: 杨全玉原创

  内容摘要:


  2020年2月,疫情期间,一线医生回家后,第二天早晨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人社局认定,不构成工伤。网络上也有不同观点,但是仅限于工伤与否的争论。笔者认为,实践中遇到的很多案件,可能都会存在或多或少的争议,现实中的案件,不是非此即彼这么简单,而是有多种可能,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


  但是,不论每一个侧面如何不同,总归会有一个视角,能看清庐山真面目。所以,争议案件的处理,需要找到一种视角或者方法,更能契合事实本身,更能体现对生命的尊重和对权利的维护。为此,作者在不构成工伤的结论网上披露以后,对该事件进行了分析,希望案件能有一个妥善的解决方法。


  虽然该案,经行政复议,已于2020年3月7日已被认定为工伤,对于结果的讨论显然已经没有意义。但是我个人认为,对于案件的分析方法,还是有一定借鉴意义的。


  关键词:


  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侵权责任法、非因工死亡、社会保险法


  正文:


  据网络媒体报道:刘医生2012年11月聘任为卫生院内科医生。202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刘医生作为卫生院发热门诊专家指导组副组长一直战斗在门诊防疫一线,认真筛查疑似患者,累计诊治发热病人670人次。


  2020年1月31日,刘医生就有胸痛、心慌等身体不适症状,因防疫任务重,没请假治疗。2月12日上午08:00-11:30,下午13:30-17:00,刘医生正常在发热门诊上班,17时许下班回家,晚上22时还有患者电话问诊。


  2月13日05时30分许,刘医生在家中突发疾病并晕厥。06时14分,刘医生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人社局认为,刘医生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人社部函[2020]11号文件规定的新冠肺炎感染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


  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在网上披露后,引起很大的争议。大部分观点认为,人社局的认定有问题,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刘医生是否构成工伤,如果不构成工伤,又该如何处理?或者说,对于有争议的案件,如何进行法律适用,才能找到一个妥善的处理方案?


  一、现实中的争议。


  对于刘医生突发疾病死亡,无非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不构成工伤。理由为,刘医生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一种是认为构成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而认为构成工伤的理由又有两种观点。


  1、疫情期间,工作时间不固定,不受8小时的限制,医生在晚上也在接诊患者,所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应作宽泛理解,医生回到家中,也属于工作时间。


  2、因疫情期间,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


  争论的产生,往往是基于不同的判断标准,所以避免争议,首先要确定法律适用的方法。


  二、法律适用的分析方法:


  个案中的法律的适用需要考量三个方面:对事实的理解、对法律的理解、考虑到多种可能性。


  1、对事实的理解。


  认识事物是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有时可能被表面现象所迷惑,所以,一定要透过现象,看到事物的本质。有时可能会遗漏细节。而忽略的细节恰恰决定了事物的根本走向。所以,一定要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每一个细节都不要放过。


  2、对法律的理解。


  解构主义的“语义理论”:“德里达等重要的结构主义者认为,词语本身是没有意义的,它的意义来源于这个词语周围的词语;当周围的词语改变时,这个词语的意义也随之改变。”


  所以对于法律条文来讲,虽然每一个人看到的文字是一样的,但是不同的人会出现不同的理解。


  因为,基于专业背景、实践经验以及对事物的理解的深度不一样,会对法律条文做出不同的解读。而往往,人们以为字面的意思就是法律条文本来要表达的意思。


  文字不是道路,只是路标,我们需要通过文字找到真正的道路。法律条文也是一样。法律条文,法律条文也只是路标,通过它我们找到法律条文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


  所以,理解法律条文,不仅仅是其字面的意思,更为重要的是,要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原则与精神,那,才是法律条文的本质。


  3、考虑到多种可能性。


  法律的滞后性与原则性,决定了法律条文与实际案例或者现实场景不是完美的100%的契合和对应。


  法律条文与现实场景和实际案例之间,会有一段距离,这段距离有时会短,短到几乎所有人都能正确理解与适用。


  但更多的情况下,两者之间的距离足够远,需要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弥合法律与实际案例与现实场景的距离。


  而在这之中,同一事实,客观上会有多种可能的法律适用,主观上,基于专业背景,实践经验,看问题的深度,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解读和判断。所以,法律适用,会出现多种可能性,但是并不是每一种可能性都是正确的。


  因此,法律的正确适用,是在充分理解事实(细节与本质)的基础上,考虑到法律适用的多种可能性,寻找到最契合事实的法律条文或者是法理,从而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三、根据复议之前网络披露的事实,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并不充分。


  1、案件的基本事实梳理:


  通过网络披露的情况: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刘医生作为卫生院发热门诊专家指导组副组长一直战斗在门诊防疫一线,2月12日刘医生正常在发热门诊上班,17时许下班回家,晚上22时还有患者电话问诊。2月13日05时30分许,刘医生在家中突发疾病并晕厥。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中与突发疾病死亡有关的法律条文,只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就目前的事实而言,虽然刘医生突发疾病死亡的,但由于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所以,根据目前的事实,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不充分。


  2、舆论中,认为构成工伤的理由很难成立。


  (1)有观点认为,疫情期间,工作时间不固定,不受8小时的限制,医生在晚上也在接诊患者,所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应作宽泛理解,医生回到家中,也属于工作时间。但是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医生加班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发病的时间是在05时30分许,如果当时没有接诊患者,不符合视同工伤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条件,缺乏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经进一步查明,刘医生发病是在回答患者咨询期间,是有认定工伤可能的。


  (2)有观点认为,因疫情期间,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这种观点,也很难成立。


  适用该条存在的疑问有两个。第一个疑问是,疫情期间,医生奋战在一线的工作时间以及回到家后回答患者咨询等,应当都属于抗疫工作,也应当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但是,医生在回家后的第二天早上5:30发病的时间,如果认为是属于抢险救灾活动,依据是不充分的。


  第二个疑问是:突发疾病,是否可以认为是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受到伤害”?我个人认为,单纯从字面解释,两者是不相同的。


  所以,基于以上分析,医生在回家后第二天早晨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视同工伤的依据并不充分。


  四、如果经进一步查实,刘医生发病是在回答患者咨询期间,可以认定工伤。


  关于刘医生发病时,是否在回答患者的咨询,报道中并没有交待。但是,并不能以此认为,刘医生发病时不是在工作期间。凡事要讲证据,思考问题,也要全面,避免遗漏。所以,有必要进一步核实发病时的具体情况,不论是哪一种情形,都需要有确实的证据。


  1、如果医生是在网络或者电话接诊患者的过程中突发疾病,可以考虑构成工伤。


  因为通过网络或者电话接诊患者,虽然在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之外,但是属于疫情期间特殊情况下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是可以认定工伤的。实践中也有类似情形的案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行初56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王某在四点多已经开始派单工作,在五点左右已经有头晕现象发生,而其在06:08、06:09还通过手机短信接收故障单并电话与传输值班室联系,期间应当认定其一直处于工作时间。而王某虽然在7点15分左右出现呕吐、昏厥症状,但其从5点多已有头晕症状,其后又一直处于工作状态,从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在被告并无其他证据排除王某突发疾病与其根据工作岗位性质要求连续夜间处理业务无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王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2、复议机关,发现了一个新的事实,从另一个角度认定“工作时间”。


  基于抗疫期间的特殊情况,某镇卫生院要求其所有医务人员24小时待命的备勤状态。医务人员24小时待命的备勤状态,是一个新发现的事实,这是对案件事实细节的梳理与全面核实,由此认定刘医生属于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认定工伤,是符合客观情况的,也能体现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


  抛开复议机关认定的新的事实以及最后认定工伤的结论,我们还是基于一开始新闻报道的事实作为基础,再做进一步的分析,考虑这个案件中法律适用的可能性。


  即使复议机关认为不构成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不等于医生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毕竟,医生在抗疫一线长时间加班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也是不能忽视的。


  五、劳动者加班后,在下班后猝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长时间加班,单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劳动者的猝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2015年8月15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苏州中院《员工加班后猝死宿舍,公司是否担责?》的案例,是第一个对于劳动者加长期班后,在下班后猝死,判决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的案件。


  法院判决的主要的理由和依据为:


  (1)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加班时间上限的规定,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2)劳动者的发病死亡不排除与单位安排长期超时加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关联,过度劳累也是病情加重的可能因素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劳动者在下班后猝死,虽因构不成工亡,家属无法取得工亡待遇,但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猝死的,家属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类似的案例,实践中并不少见。


  经案例检索:加班后,劳动者猝死案件,自从苏州中院作出第一个认定单位承担责任的民事判决之后,有不少的法院就类似情形,也做出了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的判决。


  比如:南通中院(2018)苏06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1796号判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4615号判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渭民初字第00074号判决。


  3、刘医生长时间加班后猝死,即使不能认定工伤,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医生从2020年1月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就一直战斗在门诊防疫一线,认真筛查疑似患者,累计诊治发热病人670人次。也有报道是3000多人次。虽然没有查到具体的工作时间,但是从现实来看,刘某某医生作为三伏潭镇卫生院发热门诊专家指导组副组长,承担业务以外的职责,下班回家后晚上还要回复患者的问诊,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应该是毫无疑问的(如采用该途径,需要进一步提供相应延长工作时间的证据)。


  同时也应当考虑客观因素:疫情突如其来,极其严峻,极其危险,各基层村组、社区干部,和基层医护人员听从指挥,奋战在一线,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也承担了很大的压力。


  所以,虽然刘医生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死,但是加班和疫情期间过度劳累,也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同时,存在长时间加班的事实,也确实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客观上也会对劳动者的健康造成伤害,所以,可以参照上述案例,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六、相较于过错责任,我更倾向于在本案中适用公平责任。


  1、适用公平责任,可能更契合本案事实本质和特殊时期的特殊情形。


  单位安排医生加班,是基于疫情的特殊情况,不只是一个人在加班,而是几乎所有的医务人员都在加班,或者说是在战斗。严格来说,医院虽然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但是受客观情况所迫,主观上应该不存在过错。如果比照上述的案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并不完全契合事实的本质。


  长时间的加班,客观上会对医生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事实上也造成了损害,但是基于疫情的客观因素,认定单位存在过错也并不妥当。我倾向于认为,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更为恰当。


  法律不外乎人情,不是指法律没有原则。而是在严格遵守法律的框架下,要符合情理,获得认同。


  所以,本案的处理,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法律有其公正和严格性,如果客观事实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硬要突破工伤的法律规定,认定工伤,未必就是好的。法律应当被遵守,也应当被信仰。


  但是,每一个生命都应当得到尊重,每一个权利都应当得到维护。每个人的付出,都应该被铭记。从客观事实出发,寻找一个最契合事实的法律规定或者法理,可能更有利于妥善解决问题。


  2、适用公平责任,我倾向于认为单位可以承担50%以上的责任。


  适用公平责任,如何分担因医生不幸逝世造成的损失,单位承担多大的责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经过类似案例检索:类似加班后猝死的案例,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低于50%。


  比如:苏州中院第一个类似案例,单位承担40%的责任。南通中院(2018)苏06民终1018号:单位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1796号:单位承担15%的赔偿责任。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4615号:单位承担15%的赔偿责任。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渭民初字第00074号:单位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虽然类似加班后猝死的案例,单位承担责任一般低于50%,甚至有的案例仅是10%的责任。但是,我倾向于认为,本案存在需要考虑的特殊情形,单位承担50%以上的责任,可能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1)疫情期间,长时间的加班,所受到的压力比平时更为严重,对身体健康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害。


  (2)在2020年1月31日,刘某某医生就有胸痛、心慌等身体不适症状,因防疫任务重,没请假治疗。对于这种轻伤不下火线的精神,在疫情期间,是一种舍小我,为大家的舍己为人,是值得尊重的行为。


  (3)新冠肺炎发生以来,基层村组织、社区干部,和基层医护人员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对于他们的付出和牺牲,虽然有可能不符合工伤的条件,但是应该特别予以关注。类似的情形,或许还会出现,有个相对合理的认定,也是对基层工作人员无私付出的一种慰藉。


  所以,对本案来讲,适用“公平原则”,于法有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而在法律原则的限度内,尽可能照顾到个体的权利,或许,能够让人们感受到法律威严的同时又感受到法律的温情,从而获得信服与认同。


  七、即使不适用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还可以考虑非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员工非因公死亡的赔付主要包含两块内容,一是丧葬费补助;二是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各个地方的标准不太不一样,需要根据当地的规定予以处理。因此,即使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还可以考虑社会保险的非因工死亡补偿。


  八、非因工死亡的补偿与依据侵权责任法所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理论上可以同时适用。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9条: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本案中,刘医生如果不构成工伤,其亲属可以根据《社会保险法》十七条的规定,获得非因工死亡的补偿,这属于社会保险待遇。


  如果可以认定长时间加班,单位也需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因此,即使单位依据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承担一定的赔偿或者补偿责任,由于非因工死亡的补偿与上述赔偿或者补偿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理论上可以同时适用。


  九、结语:


  对于本案,疫情特殊时期,医生战斗中抗疫一线,由于医护人员的无私付出,才能使病毒得到有效控制,才能让大多数人免于病毒的侵害。所以,很多人对于刘医生的不幸去世倍感惋惜。所以更多的人希望能有一个好的处理结果。也是基于此,在人社局不认定工伤的结论公布之后,引起很大的争议。但是,争议归争议,法治社会,还需要依法行事。


  经行政复议,刘医生已于2020年3月7日已被认定为工伤。


  即使不能认定工伤,还可以考虑公平责任,要求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可以考虑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获得非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补偿。


  对案件事实,有不同的认识,对法律规定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人对同一个案件可能会存在不同的看法,所以会存在争议。但是,总会有一个是与本质最接近、最契合的法律条文和处理方法。


  所以,面对争议的案件,法律适用的分析方法为:先确定真实客观的事实,考虑到法律适用的多种可能性,从而寻找到最契合事实本质的法律或者法理,找到一种妥善的处理方法。或许能够解决问题的同时,可以定纷止争。反之,如果先入为主,先确定法律,再去生搬硬套事实,甚至是歪曲事实,则可能偏离事情的本质,就容易产生争议。


  来源:医疗纠纷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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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青岛大学医学院医学影像系,关注医疗安全管理与医疗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