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目录,十分务实,新增“医疗废物豁免管理”规制。
医疗废物,内容驳杂,尽管属于“危险废物”范畴,但又有其自身特点。有的医疗废物,危害性有限或者较为容易被“消险”,实不宜过度处置,徒增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负担。因此,历来,医疗废物管理和治理,依据专有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系列配套文件,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但,近年来,该法规日益不彰,卫生主管部门声音式微,把医疗废物等同于“危险废物”过度管理,风行一时。在此背景下,本目录出台,尤其是其豁免管理机制,具有拨乱反正的意味:
“六、列入本目录附表2医疗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医疗废物,在满足相应的条件时,可以在其所列的环节按照豁免内容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例如,豁免清单的“3”,棉签、棉球、输液贴,全部环节豁免:患者自行用于按压止血而未收集于医疗废物容器中的棉签、棉球、输液贴,全过程不按照医疗废物管理。这就极大地减轻了医疗机构的负担。
本版目录的出台,昭示着医疗废物管理,又重回正确轨道了。借助于这个机会,我们可以反思一下曾经的“8.29事件”。
百度检索:
“8·29南京医疗废物污染案”是指2016年8月29日,南京公安栖霞分局在顾家村1号废品收购站内,发现一批数量惊人的医用输液袋、输液管、输液瓶等医疗废弃物,经过警方两天的清点,共清理出含针头及输液管的医疗废弃物约8.5吨、抗生素类小玻璃瓶约5吨,共约13.5吨。
2016年12月,南京栖霞公安分局历时三个多月成功侦破南京市首起医疗废物污染环境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3人,其中1人被逮捕、2人被取保候审。实际查实嫌疑人收购、倒卖医疗废物数3000余吨,涉案价值4000余万元。
对于 此案,笔者当年有一些思考,记下了如下文字,《 “8·29南京医疗废物污染案”的几点思考》。今原样复制出来,作为小文的附件,求教于方家。
2021年12月2日凌晨一时
附件:
“8·29南京医疗废物污染案”的几点思考
一,从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谈医疗废物管理的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属于固体废物,而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针对固体废物,有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其第四章曰《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八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
再看环保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规章《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
第三条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第六条 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的混合物,以及危险废物处理后的废物的属性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执行。
第九条 本名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6日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同时废止。
医疗废物的监管,更主要渊源于《传染病防治法》,但是,整部传染病防治法,只有三次出现“医疗废物”这个词组,且都是在很长的事物列举中出现,并无具体规定。但是,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样,《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这部行政法规,就成了具有法律授权性质的行政法规,成为医疗废物这个特别概念管理领域的“母法”。
以上都说明:
第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是医疗废物规制的专门性法规,且系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
第二,“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的混合物”的属性判断,只能依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
二,关于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因此,卫办医发[2005]292号《卫生部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的“二、使用后的输液瓶不属于医疗废物。使用后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不属于医疗废物,不必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但这类废物回收利用时不能用于原用途,用于其他用途时应符合不危害人体健康的原则。”,是唯一合法有效的释明。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医疗废物管理监督职能范围内,医疗机构和主管部门均必须以此为准。在此范围内,对于偶有混杂极少量乃至于个别医疗废物的打包垃圾,可否推定“整体视为医疗废物”,目前无明确依据。
三,医疗废物管理监督的部门分工:
卫生部和环保总局联合制定的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依据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两个部门的职责与分工。原则上,医疗机构内部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之外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与本案可能关涉的主要是第七条,医疗机构“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四,该案公安部门认定医疗废物的讨论:
据报道(笔者仅有媒体报道信息,没有任何职能部门的内部资料),公安部门依据2015年12月31日我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共同发布的《关于规范全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检测鉴定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公通〔2015〕453号),其“三,关于危险废物认定”的第四点,“……混合后的废物应当明确为危险废物;”对涉案废物做了“医疗废物”(报道中,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医疗废弃物交替出现)的定性,以及3000吨的推算。
对此,讨论如下:
1,该四部门文件系适用于“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在省卫计委没参与,且没有发到医疗卫生系统的情况下,能否直接扩张到医疗机构内的医疗废物管理监督中,需要审慎考虑。
2,我省四部门的创制性规定,文件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挂网、传达更是之后的事,是否可以溯及既往,一直反推用到2012年?
3,《关于规范全省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检测鉴定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是“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而制定的,该《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此说同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之外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例如“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的混合物”的属性判定,该规定要求“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承续的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的法律规范。这,似乎排除了地方省级检察院、法院、公安厅和环保厅创制性规定标准和方法的权力。
2017年2月12日上午,乌龙桥堍
作者:码万祺 时间:2024-03-29 17:52:17 文章来源:原创
作者:陈昕禹 时间:2024-03-29 17:44:57 文章来源: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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