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居民接受医疗服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二)按照规定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实名就医;……”
疑惑一:患者就医,并非每次都是愿意信息如实公开的,在不涉及传染性疾病、非法伤害,纯自费的情形下,患者理当具有不公开身份信息的隐私权,一律实名就医,是否最佳规则?有商榷的空间。另,“居民”应当实名就医,那么,非居民呢?
第七十八条的“生前预嘱”创制,也值得讨论。已有另文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疑难病例讨论、手术前讨论、死亡病例讨论等结论性意见,应当在病程记录中予以记录。讨论记录等讨论性医学文书作为病历资料的附件保存,医疗机构可以不向患方公开。”
疑惑一:这些讨论的结论性意见记录于病程记录,是病案管理核心制度的内容,不会有异议。但是,“讨论性医学文书”即讨论的内容,既然“作为病历资料的附件保存”,面对持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的律师,人家有三大诉讼法和律师法撑腰,医疗机构如何“可以不向患方公开”呢?
“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共同设立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规范医疗损害鉴定工作。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成立由三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的鉴定组。鉴定组成员中鉴定事项涉及的主要学科的鉴定人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鉴定机构开展鉴定活动,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人或者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
这条,尤其是其第二款,是本条例的极大的一个亮点,依法重塑内行鉴定的基本准则,有拨乱反正之功!值得大赞!
最高法的一份公函(见附图),也是最好的诠释:
最高法看法:
“二、医疗损害鉴定主要需要判断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并不属于法医类鉴定。其中涉及到诊疗行为的判断应当由临床医疗专家进行鉴定,涉及到残疾程度和死亡原因才需要法医参加,将医疗损害鉴定归类于法医类鉴定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鉴定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其实就宣告了某部有的文件的终结,也宣告了某些鉴定机构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终结或者模式的必须重大转变,必须坚持同行鉴定的基本原则。由不具备医师资质,不能从事临床医疗的几个人,就可以定临床诊疗行为的是非,是天大的笑话。该终结了!不但该终结,还要反思,乃至于问责。因为,这不是不明确的事,常理事理道理法理都是明了的,不至于弄“窜行”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医疗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疑惑一:排除信访和医疗事故争议处理这俩法定途径,是何考虑,有何依据?
来源:卫生管理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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