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牌相对的是暗牌
而暗牌与明牌的区别在于信息差
在以往的医美机构经营过程中,其实各大机构赚的是信息不对称的钱,机构的利润基本也都来自于与求美者之间信息差。
随着这几年移动互联网,自媒体,短视频的普及,大部分求美者获取医美信息的渠道更加多样化且便捷,信息差的钱就越发的难挣了。
于是,很多机构尤其是医生创业型的医美机构,开始打起了明牌。
话说打好明牌拼的是实力,如果你具备成本优势,或技术优势的话,明牌是不二的选择,面对医美合规的大趋势,能把“明牌“打好的机构自然会迎来春天。
但是,其中有一个非常关键的点就是“要读懂你们当地求美者们目前对医美的认知“
话说,认知大于事实
求美者作为买单的人,你们当地求美者们对医美的认知是怎样的!
这个关键,决定你如何打好手中的牌。
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差异化明显,各大城市的发展也都不均衡。
当然,各地的求美者对医美的认知也是不同的。
所以,医美合规虽是医美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明牌需要根据当地求美者对医美的认知来三思。
刚刚,在朋友圈看到一位回乡创业且非常用心的医生,发的一段感慨:
他说,之前已经觉得99元的单部位除皱很离谱了,
今天接了一个新诊,对方竟然和他说4999艾维岚童颜针…
对此他很是无语!
我把这段截图发到社群里,很多同行业也这样表态:
这价格,比医院内部价还便宜!
倒贴了,手工费都不够!
于是,我也在朋友圈发了一段这样的感慨:
医美市场
在求美者没有被充分教育的地区
完全合规等于自取灭亡
包括:
下沉市场还有医美不发达的海外
因为
求美者把低价价格当成消费首选
所以,这样的地区
所谓的医美合规仅限于避免处罚
今年年初,一位客户去东南亚考察一圈回来,他与我讲,那边医美市场与我们十多年前极为类似,如果拿国内合规的思路去那边经营医美,一定会血本无归。
以上,我并不是让大家违规经营,而是想说,既然是经营,就需要策略,但是合规带来的风险,我们需要提前了解,然后,再结合当地监管的具体情况,去灵活应变,才符合现阶段医美机构的经营。
在《孙子兵法》中,也强调了“兵者,诡道也”的作战思路。
所以,医美合规不等于明牌,就是这个道理。
今天在一行业社群里,遇到很多机构的经营者在吐槽
先看下面截图
A机构说,被查到了2个过期的碘伏,加起来不到10元,被罚好几万
B机构也这样吐槽
一个过期的ma药,被罚35w
所以,我说药械合规这方面依然还是我们老生常谈的话题啊
下面,就事论事:
先说一下:
未能及时处理好超过有效期的药械产品的后果
话说,医美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内按照药品经营使用规范要求将有效期内和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分开存放
如果你把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与有效期内的药品一同摆放的话,遇到临检时,就会被认定为使用劣药的行为,即便你并没打算使用和用过,都不行。
其中包括,那些金额并不是很高的药品,例如:手术室的急救药品箱的药品还有,截图中的碘伏
此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 假药、劣药”的规定,此行为为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针对医美机构使用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如果具备下列情形的医美机构,是可以给予减轻处罚的:
1. 初次违法且能确定
2. 药品合法来源
3. 货值金额较小和数量较少
4. 超过有效期时间较短
5.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具备以上条件的,可以对医美机构使用劣药的行为,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好了,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
作者:祁冉 时间:2025-01-16 17:37:46 文章来源: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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