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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诊疗场所的公共场所属性

15年09月12日 阅读:19066 来源: 胡晓翔原创

  因为暴力伤医事件频发,近来很多人关注“医院是不是公共场所”.笔者以为,这个问题,没多少讨论的意义。


  首先,诊疗场所的治安秩序维护,并非无法可依,而是有法可依、有法未依,也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范:


  第三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绝大多数为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20%左右的民营机构,一部分为民办非营利性,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还需到民政局进行民办非企业登记,成为社团;一部分为民办营利性,则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需到工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等企业。即,全部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均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法域内。较之于该条第一款第二项,显然,第一项更加贴切。 其次,公共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公共场所属性,是由其功能决定的,没有任何疑问,无需特别的证明和哪个部门来认定。 有人以为,医院的某些部位管理严格,闲人不得入内,因此,尽管门急诊候诊区域属于公共场所,而整个医院未必是公共场所。这个推理是不成立的。不特定的人及其家属陪人基本上可以自由进出并利用的,就是公共场所,无可争议,并不因为局部的特殊管制就否认该场所的整体公共场所属性。你就是公园、电影院、车站、码头,也有主任办公室、配电间等不接待闲人的区域,那也不能因此就否认公园、电影院、车站、码头整体属于公共场所的判断。


  有一种观点,以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所列出的七大类二十八种公共场所,才是公共场所。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高速服务区;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该条列举的28种公共场所,只是公共场所里适用本条例监管、需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那部分,并不是说此外的场所就不是公共场所。例如,近年来不断减少与简化许可,目前,公共交通工具,体育场(馆)等,均取消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地铁站至今就没列入过许可范围,难道,这些场所就因此不是公共场所啦?再如餐饮服务单位的饭馆,江苏省的规定是就餐部位大于200平方米并有空调的才需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难道,小于200平方米的饭馆,就失去了公共场所的天然属性?


  至于《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它不能被用来对抗《治安管理处罚法》。且其有这个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可见,该条例是为了动员更多的主体出力投入到治安维护工作中来,适度分担公安机关的压力,而不是代替公安机关,更不是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把“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列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难道,机场、港口、大型车站就不再是公共场所啦?


  2014年9月21日,子夜,清凉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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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胡晓翔,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妇产科主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