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湾,台大医院、成大医院各有4名和1名病患被移植感染艾滋病毒器官,这5名患者以及47名参与移植的医护人员都面临着感染艾滋病毒的风险。事故发生之后,台湾是如何处理的呢?目前,台北地检署认定全案涉犯台湾《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第11条:施行器官、组织等移植,应事先实施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有关检验。此为公诉罪。台湾有关法规规定(标准操作程序),在进行器官移植前,必须进行HIV tests(艾滋病检测)。如果被证明由于医疗失误导致病人感染艾滋病,相关医务工作者将面临3到10年的惩罚。器官移植要作HIV检测,普通的手术要不要做呢?
台湾移植医学学会理事长、台湾成功大学医院教授李伯璋认为“这起事故是台湾移植医学界的空前灾难。我们痛苦的经验可作为一个负面教材,为移植医学界提供警讯。”。虽然医生们做手术时都会采取一定防护措施,参与移植的26名成大医护人员事后的艾滋病病毒抗体血液检验报告呈阴性,但艾滋病病毒的窗口期最长可达3个月,这期间造成不仅对患者,对参加手术的医护工作者的精神压力也是很大的。
前几天,台大事件没有发生之前,在微博我们也在讨论85岁老人骨折手术查梅毒的讨论。其实这个案例已经告诉我们,术前检查是非常必要的,无须提升“羞辱”的高度。对于这项防范措施,我们真的还要提升到一个法规的高度来约束,免得医院和医护人员背上一个不道德的骂名。我还来得及查我国大陆的有关条例,就台大事件,我查到了台湾地区有《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来约束医患双方。现在我选录给大家参考。台湾此条例相当我国大陆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相比之下,大陆的还严格一些。
该《条例》共27条,主要就是针对防止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传染及维护国民健康,并保障感染者权益而制定。主管机关是卫生署和市政府。
第四条规定:“感染者之人格与合法权益应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视,拒绝其就学、就医、就业、赡养、居住或予其它不公平之待遇”,相关权益保障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规定,非经感染者同意,不得对其录音、录像或摄影。
关于从事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有关之检验、预防及治疗的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并得委任中央健康保险局给付之。前项之检验、预防及治疗费用给付对象、额度、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该条例规定主管机关应办理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之防治教育及倡导。要求有关部门制定年度教育及倡导计划;其内容应具有性别意识,并着重反歧视倡导,并由机关、学校、团体及大众传播媒体协助推行。
对于一些高危人群,第八条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接受人类免疫缺乏病毒及其它性病防治讲习:
一、经查获有施用或贩卖毒品之行为。
二、经查获意图营利与他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
三、与前款之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
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事先实施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有关检验:
一、采集血液供他人输用。二、制造血液制剂。三、施行器官、组织、体液或细胞移植。前项检验呈阳性反应者,不得使用。医事机构对第一项检验呈阳性反应者,应通报主管机关。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有紧急输血之必要而无法事前检验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触者之义务;就医时,应向医事人员告知其已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
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实后,医事机构及医事人员不得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医事人员发现感染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主管机关通报;其通报程序与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主管机关为防治需要,得要求医事机构、医师或法医师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关检验结果及治疗情形,医事机构、医师或法医师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医事机构、医事人员及其它因业务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历等有关资料者,除依法律规定或基于防治需要者外,对于该项数据,不得泄漏。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应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医事机构,接受人类免疫缺乏病毒咨询与检查:
一、接获报告或发现感染或疑似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与感染者发生危险性行为、共享针具、稀释液、容器或有其它危险行为者。
三、经医事机构依第十一条第三项通报之阳性反应者。
四、输用或移植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组织、体液者。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有检查必要者。
前项检查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编列之,前项第五款有检查必要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所列之人,亦得主动前往主管机关指定之医事机构,请求咨询、检查。
医事人员除因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外,应经当事人同意及咨询程序,始得抽取当事人血液进行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检查。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对于经检查证实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应通知其至指定之医疗机构治疗或定期接受症状检查。
前二项之检验及治疗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之,治疗费用之给付及相关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主管机关在执行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时,应注意执行之态度与方法,尊重感染者之人格与自主,并维护其隐私。
第二十一条 明知自己为感染者,隐瞒而与他人进行危险性行为或有共享针具、稀释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为,致传染于人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组织、体液或细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传染于人者,亦同。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六条 提供感染者服务工作或执行本条例相关工作着有绩效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予奖励。
提供感染者服务工作或执行本条例相关工作而感染人类免疫缺乏病毒者,其服务机关(构)应给予合理补偿;其补偿之方式、额度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作者:林逸轩 时间:2024-12-03 17:33:44 文章来源: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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