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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其他鉴定的关系问题

16年12月07日 阅读:18246 来源: 胡晓翔原创

  医事技术纷争的鉴定之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其他鉴定的关系问题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的鉴定:


  《条例》第60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此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


  但是,《条例》插足此领域,在合法性上是有疑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45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章《监督管理》第28条规定:“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29条规定:“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此条例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授权,因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能侵犯它,抵触的条款无效。


  也就是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是不能直接涉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或并发症的鉴定的。


  (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4章《技术鉴定》第2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第26条规定:“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公布施行)第1章《总则》第3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二)婚前医学检查;(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四)助产技术;(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六)新生儿疾病筛查;(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第5章《技术鉴定》第31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与《条例》同为行政法规,但是,其母法为“法律”,因而有关事项的规定效力高于《条例》。其鉴定的程序、方法、组织均不同于《条例》,不可混用同一模式和专家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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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胡晓翔,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妇产科主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