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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闹入刑”莫名奇妙的狂欢,其实早就有法可依

17年02月10日 阅读:19966 来源: 胡晓翔原创

  我认为:这是对所谓“医闹”现象认识不清、对《刑法》以及本修正案有关条款理解偏差,导致的错误说法。


  我们先来看“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内容: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新的条款增加了“医疗”,但是,并不意味着原来没有“医疗”就不能用于“医闹”。其实毫不影响“医闹在刑”,因为“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本身就包括“医疗”活动在内。如此“修正”,对于该条款的法域并无任何影响,但是,表明了国家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的决心。


  对于“医闹”不同情形的适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的《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做了详细具体的指导:


  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经劝说、警告无效的,要依法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要依法带离现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聚众实施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恶劣),构成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所谓“医闹”并非一个法定罪名,可称为“涉医违法犯罪”行为,是以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人员为侵害对象的诸多违法犯罪或违规行为的文字描述。因其具体内容不同,可能构成多个罪名。


  综上,也就是说,“医闹”,轻者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重者,即“涉医违法犯罪”,触犯刑律,从来就是有法可依的,也没有从刑法里消失过,怎么来的“入刑”之说呢?所以,“医闹入刑”只是医学界莫名奇妙的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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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胡晓翔,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妇产科主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