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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胎儿不是一般民事主体,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鉴定的主体是孕产妇。故本案中出生时已经死亡的胎儿不能作为医疗事故争议的主体。
2、产妇是鉴定主体,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八级伤残),支持产妇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基本案件事实和经过:
2012年8月21日16时,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诊断为妊娠34周单绒毛膜单羊毛膜囊双胎。9月6日,被告为原告做剖宫产手术,剖娩一活婴一死胎,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1天,9月13日原告出院,住院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8648元(复印件)。
经法院委托,医学会出具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对原告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不需要特殊治疗及护理。
被告对此结论不服,经本院再次委托省医学会进行鉴定,省医学会出具医会医鉴字X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以“单绒毛膜单羊毛膜囊双胎”诊断明确。一方对风险性已履行签字告知。2、单羊毛膜囊双胎妊娠风险度极高,医方对相应的风险和重视程度不足、措施不完善。3、2012年9月6日产妇自觉胎动减弱,胎心监护出现异常,一方仍未及时给予有效的处理措施,贻误了最佳的抢救时机,存在过失。本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2014年7月,被告申请再次鉴定,省医学会出具XX号函,内容为“一、关于本案主体:根据卫生部相关文件,出生时已经死亡的胎儿不能作为医疗事故争议的主体,故本例鉴定主体只能是孕妇。胎死宫内系本例医疗事故争议的焦点。若根据医方观点—死亡胎儿作为被鉴定主体,本类争议的鉴定结论应当为是够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与卫生部文件规定相悖。二、关于医疗事故等级认定:基于鉴定主体为孕妇,胎死宫内为医方对孕妇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具体损害后果。先行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明确规定‘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时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胎死宫内的情况未在分级标准中给予举例。鉴定专家组依据该标准中医疗事故等级的基本定义,确定本例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为三级丙等。”
二、处理结果及裁判理由:
1、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事,本院根据患者患病情况和事故鉴定等级,酌情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事,本次医疗事故等级为三级丙等,等级系数按照30%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7427.6元(25578×20×0.3×70%),由被告承担。
3、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一事,胎儿不是一般民事主体,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鉴定的主体是孕产妇。故本案中出生时已经死亡的胎儿不能作为医疗事故争议的主体,故原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皇民一初字第1514号
杨全玉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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