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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疑问。要知道,陆勇可能未必仅仅只是“代购”国外的药品,而是有“转销”性质的。即便如此,我还是要提出质疑。
罪,首先是宗教上的概念,是指一种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或者实施了这种行为的状态。通常这种行为准则由一个神(如亚伯拉罕诸教中的天主;上帝、神;真主)来裁定。而法律上的罪,是做出违法的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它不完全等同于道德、宗教、习俗的罪恶。
我们知道,一个行为的罪与非罪,从来就不是绝对的、亘古不变的,而是一个时代、一个群体道德伦理规范的法律化,和秩序维护的规则化的结果。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导致道德伦理规范的递变,必然,要在“罪”的判定上有所衍变。也就是说,一个行为的“罪性”,存在的基础就是道德伦理规范的评价体系,离开了社会群体的共识,也就无所谓罪与非罪。
具体到本案,且不说网民的同情,就是各地传统媒体的报道与时评,所用措辞,“违法求生,还是守法等死”等等极具倾向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认为,在一些国家得到许可的药品,只是因为没有得到我国药监部门的批准文号,就被认定为假药,这其实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经济学家胡释之的发问反响强烈:“药品真假与否,销售是否有罪,不是看药品本身,而是看有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这样一来,你就弄不明白这法律到底是意在保护受害者,还是要不惜制造受害者以保护政府部门的审批权?”南周的《点评者说》则直接呼吁“那些手握销售假药罪利剑的公诉机构,还请枪口抬高一厘米”。可见,民间、传媒、学者们,基本都是把责问与反思聚焦在当事人“售假”行为之外的社会保障机制上。对陆勇的行为,多流露出“被迫无奈之举”的高度同情。加之,较之于去偷、去抢,“销售所谓的假药”以“群体自救”的社会危害性还是相对较小的。亦即,该案行为人的行为,判定为“罪”的社会根基已经不复存在。另外,刑罚的根本目的可以归纳说是“预防犯罪,保卫社会”,也就是行为导引作用。而本案陆勇的行为,既公认属“被迫无奈之举”,那么,对其“放纵”而不认为“罪”,也就不会产生“误导”。相反,若定其为“罪”课以刑罚,那将导引的是什么呢?难道只能被动地忍耐“民生保障碎片化”之弊,社会中的一个弱势群体集体消极地放弃治疗而葬送一条条生命?
综上,本人建议:
1、立法机关启动调查程序,核实情况后宣布当事人无罪。
案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启动调查程序,核实情况后,上报全国人大,宣布当事人无罪。如此,可以正大光明地“抬高枪口”。
2、对当事人其他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据报道,陆勇可能还存在一些其他的违法违规行为,自当与代购仿制药本身切割处理。
201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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