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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是“规定”,那叫“高尚”,如果是“规定”,那就是“责任”。如果是“责任”,做不到就是不尽责,不尽责就需要担责,这可是“罪刑法定”。
最近,某省卫健委发布《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标准(试行)》,提出一套“新标准”。在“卫生室管理”一节中提出:(村卫生室)做到24小时应诊,出诊随叫随到,文明行医、服务热情。问题是,这样要求能做到吗?合理吗?
1、“国标”中并没有这样的要求
据悉,该省制定的这个“新标准”依据的是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基层发〔2014〕33号)。然而,笔者睁大眼睛仔细寻找,在“国家标准”中并没有找到类似规定。
唯一与该省“新标准”这一规定有一点儿“牵连”的,也许就是《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笔者搜索“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这是卫生部医管司2010年9月修订完成的,也是目前全国医院通用的,查到“急诊工作制度” ,第1条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凡称“医院”者均应设置急诊科(室),实行24 小时开放随时应诊,节假日照常接诊。
根据医院的功能任务,设置相应内部工作部门,并能为急诊患者提供药房、检验、医学影像等及时连贯的服务。显然这里提出“24 小时开放随时应诊”指的是“医院急诊科”并不包括“卫生室”。
再搜“村卫生室医疗安全制度”共有9条,其中第五条规定,及时对急危重患者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做好适时转诊的相关工作。似乎有点关联,但也没有要求“做到24 小时应诊,出诊随叫随到”。由此可见,某省这一规定于法无据。
2、村卫生室被要求做到24小时应诊,合法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的。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按照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如果村卫生室被要求做到24小时应诊,至少需要配置4人,而现实情况是能够做到一个村卫生室配置四名村医的极少,大部分村卫生室是1-2人,因此,要求村卫生室做到24小时应诊,出诊随叫随到,既不可能也不合法。
3、24小时应诊,医疗安全怎么保障?
要求村卫生室做到24小时应诊,出诊随叫随到不但不合法,而且医疗安全也无法保障。因为一个长期处于过劳和疲惫状态的医生很难为患者提供一个安全放心的医疗服务。君不见,很多医务人员因为长期过度劳累,身体健康状况不容乐观,医务人员过劳死频发高发,不少乡村医生因为被要求做这做那,突发疾病,死在岗位上。而如此连自己的身体健康都无法保障的医务人员怎么能够保障患者安全呢?
尽管之前,几乎全国所有的乡村医生为了病人能够得到及时治疗,只要不是万不得已,都是一年365天,一天24小时,尽心尽力坚守岗位,尽己所能为患者服务,但那种一腔情怀无私奉献的自觉行为,只能是一种性命攸关职业所系,本应该得到全社会的理解和尊重,但如果把这种情怀与奉献用官方“规定”给“规定”了,那可就另当别论了。
因为不是“规定”,那叫“高尚”,如果是“规定”,那就是“责任”。如果是“责任”,做不到就是不尽责,不尽责就需要担责,这可是“罪刑法定”。基于此,希望有关部门做决策,写文件时想一想,别信口开河。因为出台“规章”可不是随随便便乱说的,首先要合法,更要知道己不所欲勿施于人。
本文来源:诊锁界
作者:徐毓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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