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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以及个案观点

19年10月21日 阅读:21581 来源: 杨全玉原创

  内容摘要:


  1、域外证据,一般需要进行公证、认证,并应当附中文译本。


  2、最高法院个案观点,非主体资格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一、域外证据的概念:


  域外证据,是指在民商事诉讼中由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


  二、一般情况下,域外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并应当附中文译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三、最高法院案例观点: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要求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案例来源:《大友新亚与被申请人李璎、何国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50号】


  四、不认定“域外证据”的因素:证据在形成过程中虽涉及域外,但因接收、取得、到达、完成等因素,最终不可变更地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不认定该证据为域外证据。


  《天津高院关于民商事诉讼域外证据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南》:域外证据,是指在民商事诉讼中由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


  证据在形成过程中虽涉及域外,但因接收、取得、到达、完成等因素,最终不可变更地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不认定该证据为域外证据。形成过程中涉及域外的证据虽未被认定为域外证据,在该证据所反映域外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存疑时,仍可以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来源:杨全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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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毕业于青岛大学医学院医学影像系,关注医疗安全管理与医疗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