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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80240元(参照死亡补偿金主张,山东省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4012元,按照20年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为2万元。
1、基本情况:
原告武某某怀孕后到被告处建档并定期检查, 2016年11月24日,原告武某某再次到被告处产检,于同日11时08分因“停经37+4周,胎心检测无反应”收入院,入院诊断:1、37+4周妊娠;2、胎儿宫内窘迫。13时50分,因胎心检测过程中胎心持续下降,被告为其行剖宫产术,胎儿在分娩过程中已经死亡。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80240元(参照死亡补偿金主张,山东省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4012元,按照20年计算);
2、司法鉴定:
二原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被告在对武某某孕检、分娩过程中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与胎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对患者武某某孕检、分娩过程中存在处置不及时、病情变化记录不全面、病情分析不足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胎儿死亡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
3、法院判决: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对患者武某某孕检、分娩过程中存在处置不及时、病情变化记录不全面、病情分析不足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胎儿死亡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
原告诉求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赔偿比例应以50%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2287.36元、误工费应为14723元(34012÷365×158天)、护理费应为400元(80元×5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46560.36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万元。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280.18元(46560.36×50%+20000)
来源:医疗纠纷观察
作者:刘牧樵 时间:2026-04-30 09:50:15 文章来源: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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