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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之长城 不容有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抗疫中的责任

20年05月18日 阅读:15589 来源: 胡晓翔原创

  全球疫情,彼伏此起。在我国国内取得抗疫重大胜利之后,外防输入成为突出的任务。这时,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就有如国之长城,不容有失。那么,面对肆虐疫情,如果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法定职责,《传染病防治法》第32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40条亦规定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防疫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也有同样规定。


  在罚则方面,《传染病防治法》第71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条可以理解为主要针对的是“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法人责任,其次是“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惩处。


  针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还有一部专门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予以规制,其“法律责任”章只有4条,3条系针对相对人,只有1条“对内”,第23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及时进行检疫;违法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条规定直接针对的就是“工作人员”,且在罚则之前把“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从职业道德层面固化为法律规制!


  来源公众号:卫生管理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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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胡晓翔,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妇产科主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