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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翔:《医师法》读后感言(1)(2)

21年08月21日 阅读:16385 来源: 胡晓翔原创

  《医师法》读后感言(1)


  对假医生非法行医惩处比较温柔。


  具体见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即便“按一万元计算”,也有可能罚款二三万元了事,或者十万了事。


  而原《执业医师法》对此的规定是第三十九条 ,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5月1日生效的法律,那时的十万元,可远远重于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本法的十万元!且,还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警醒卫生健康部门在监管和执法时,注意“两法衔接”,及时移交案件线索,不漏刑责。


  再看本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对真的医师的罚款,反而是上限在三万!且还有“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砸饭碗内容。


  综上比较,可见,新版《医师法》对非法行医的罚则配置,失之于轻,从罚款的上限来看,本法的惩处“严重温柔”了!值得商榷。


  《医师法》读后感言(2)


  笔者《〈医师法(二次审议稿)〉有待进一步完善》(原创 胡晓翔 卫生管理智库 7月15日)一文指出:“《医师法(二次审议稿)》问题不少,关于罚则,格外需要再予斟酌。如草案一样,与其他现行有效法律法规未做全面梳理和对接,甚至二审稿内部也有不协,内容多有抵牾,必将在监管实务里掣肘拂逆,难以落实。更加难以理解的是,第五十条的第十二项“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与第五十一条“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也不一致,这就太离谱了。”


  新版医师法《法律责任》章,部分纠正了这个问题,不再有“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之说。即,医疗事故处理不再法内部抵牾。


  具体见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但,按照上面规定,凡是构成医疗事故就必将被行政处罚(警告)。不分事故等级、责任程度,一律警告处罚,对于医疗事故中多数的低等级轻微责任程度的案例当事医护技工作者,显然大不妥。这个bug,由于本法已经正式通过并公布,很难弥补。寄希望于下次修改,遥不可及。只能尽量利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予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附录: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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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胡晓翔,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妇产科主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