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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理解与应用》连载20||治疗机会丧失理论

21年09月13日 阅读:16967 来源: 杨全玉原创

  《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理解与应用》连载20||治疗机会丧失理论


  【《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理解与应用》第九章第五节】


  第五节  治疗机会丧失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第十二条:“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


  按照这个原因力大小的分类,实际上,是把在造成损害后果的所有原因(医疗过错、患者因素、自身疾病等)综合进行考虑,考虑各个因素所起的作用力大小,然后确定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所起的原因力大小。


  原因力的大小判断实际上包含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作为医疗行为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的判断;一种是不作为医疗行为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的判断。在同一个案件中,可能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形。


  原因力大小的这个分类,在作为因素为损害后果的原因时,理论上,从物理层面,是有可能通过比较各个因素之间所起作用的大小,对原因力大小做一个大体的判断。


  比如肾移植患者,由于滥用抗生素、激素,导致隐球菌感染。如果认定医院滥用激素和抗生素是过错,这是一个作为因素,和患者免疫力低于常人(肾移植术后服用免疫排斥药物)结合,两个原因共同导致损害后果,比较两种因素作用大小,对原因力大小进行判断。


  但如果是不作为因素作为医疗损害的原因,从物理层面,疾病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不作为因素,物理上的原因力为0。不作为因素所起的作用,实际上是建立在一个假设之上,如果采取积极救治措施,会是一个什么情况,从而确定不作为因素在损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


  法律上,把不作为与疾病两个因素作为损害后果的共同原因。但是,在划分原因力大小时,因为在不同的层面,疾病为物理层面,不作为因为是主观层面,法律上的损害原因,很难通过比较疾病和不作为两个因素所起作用的大小,作出原因力的判断与划分。


  起果型不作为因果关系,不作为行为是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比较容易判断,不需要使用治疗机会丧失理论。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诊疗行为包含多个具体的诊断、治疗、康复、护理行为,可能存在多个不同的具体的诊疗行为均存在过错,最终导致一个损害后果。而起果型不作为有可能只是其中一个过错行为,仅就该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全部原因,医疗机构最终承担的未必是全部责任。


  在医疗过错只有防果型不作为因素的情况下,原因力大小的确定,实际上转化为:在已经确定疾病是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基础之上,单独考虑不作为因素所起的作用,如果实施积极救治行为,应该是一个什么结果,有没有可能阻止不良后果的发生,有没有可能减缓疾病的进展以及存在多大的可能性。


  所以说,损害后果中初始原因因素都是作为因素时,可以通过比较作为因素在损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力大小,来确定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


  损害后果中,初始原因因素中医疗过错为不作为因素时,无法通过比较疾病因素与不作为因素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医疗过错的原因力大小,而是需要建立在一个假设的前提,如果实施积极救治行为,应该是一个什么结果,有没有可能阻止不良后果的发生,考虑实施了积极救治行为,能够治愈或者有效的一种概率或者说是可能性。这就是“治疗机会丧失理论”。


  一、治疗机会丧失理论。


  1、治疗机会丧失理论概念:


  《论医疗侵权责任的要件构成》(乔乐天著)240页:(患者患有基础疾病)过错医疗行为通常增加了损害风险,但是对这种增加的风险,依靠现代化的科技水平通常无法在任何程度上予以精确量化。但在特定情形下,典型的误诊案件中,由于医生未能提供适当的治疗而使患者丧失治疗的机会,通过统计资料的分析,可以获得治疗效果的比例关系(治愈率、有效率),继而以患者丧失的治愈机会作为依据令医方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是“机会丧失之诉”理论。


  250页“机会丧失理论,仅适用于现有医疗过失结合既存条件发生最终损害时,始有适用。在医疗过错行为直接导致患者遭受医疗损害,而非结合患者病情共同导致患者损害的,机会丧失理论不应当予以适用。”


  2、需要注意的问题:


  (1)治疗机会丧失理论存在很多争议。作者仅是在防果型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及原因力认定时借用该理论予以判断。


  当不作为医疗行为与患者既存疾病结合,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时,对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认定以及原因力大小判断时采用机会丧失理论中的比例因果关系。


  (2)治疗机会丧失案例中,有观点认为“治疗机会丧失”本身就是损害后果。有观点认为,治疗机会丧失导致的最终的伤残或者死亡等最终结果,才是损害后果,治疗机会丧失只是中间过程。


  比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质量控制研究》123-124页“而我国学者则认为,机会丧失是一种以过程为特征的表象,机会的有无取决于医疗行为是否适时实施。而从结果意义上看机会丧失最终造成的是患者精神痛苦、一过性身体损害、残疾、死亡。笔者认为,丧失生存机会的具体损害后果实际上就是死亡,功能障碍与丧失康复机会的最终后果实际上是残疾。”


  作者认可第二种观点。


  (3)治疗机会丧失理论中,就既存病情而言包括恶性肿瘤以及肺肿瘤的普通疾病等病,没有特别需要除外的适用情形。


  一、治疗机会丧失理论的不同观点:


  (1)观点1:机会丧失理论,适用比例赔偿。


  作者原则上认可该种观点。


  《论医疗侵权责任的要件构成》(乔乐天著)245页:“机会丧失理论原本在于解决诉讼中患者无法举证的因果关系是难题,促使医患双方在诉讼中获得平等的地位。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案件中,将举证责任施加于任何一方都将导致不公平的判决结果,机会丧失理论旨在以变通的方式应用统计学数据解决因果不明的难题。一旦适用机会丧失理论,医患双方就得到了诉讼中平等的地位,他们也应当被平等对待,从平等地位出发,医患双方都应当被允许适用机会丧失理论。”


  “如果适用机会丧失理论,引用统计数据或者由专家根据经验大致推测一个概率,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医患双方共同接受按照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来进行按比例赔偿的方案,对于双方当事人更加公平。”


  (2)观点2:“全有全无”:患者具有50%之存活机会时,不适用比例赔偿,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害人存活机会低于50%时,适用机会丧失理论。


  《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陈聪富著)203页:“就侵权行为法的吓阻效果而言,在患者具有50%之存活机会时,被告原本期待其不法行为引起损害发生,应负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若适用机会丧失理论,减低被告之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法企求达到的吓阻效果,反而无法达成。”


  “就损害赔偿而言,在被害人存活机会低于50%时,适用机会丧失理论,得以使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固属符合侵权行为法之目的。唯在被害人存活机会超过50%时,被告人比较有可能因被告过失行为而受害,亦即被告对于被害人的最终损害具有原因力时,若原告无法获得全部损害赔偿,不符合侵权行为法之损害填补原则。”


  “就公平观念而言,存活几率低于50%的被害人,因被告之行为,面临无法超越的举证责任,而无法获得赔偿,不符合公平之观念。但在被告过失行为业已确认,且原告已经依据优势证据法则证明被告责任成立时,无须再适用机会丧失之理论。”


  二、不适用机会丧失理论的情况---单纯医疗过错导致损害结果。


  《论医疗侵权责任的要件构成》(乔乐天著)247-248页“在单纯因为医师医疗过错直接引起被害人损害时,被告医师不能主张依据被害人之存活机会比例负担赔偿责任,而是应当全部赔偿。”


  《论医疗侵权责任的要件构成》(乔乐天著)一书中案例:比如患者罹患血癌。


  在治疗过程中,因拔出原本通气管改用紧急呼吸急救设备,需要气管插管。经过6次插管失败,于20分钟后始插管成功 。但因插管延误,被害人之心脏、肺部、脑部受到伤害,7日后死亡。一审认为患者仅有25%的存活机会,按照25%比例赔偿。


  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机会丧失理论,仅于医疗过失结合既存条件发生最终损害时,始有适用。亦即在被害人业已罹患疾病,因被告之过失行为,致既存疾病恶化时,始适用机会丧失理论。”


  “上述案件中,插管延误是导致患者重要脏器受损并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患者并非由于丧失治疗机会因原有疾病发作死亡,因此,医生的过错并非‘结合既存条件发生最终损害’,而是直接导致损害,机会丧失理论不应予以适用。


  否则,只要患者存活几率较低的条件,医生得以降低审慎注意义务标准,任为过错行为也无须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对患者是不公平的,也并不符合医生应当履行最善注意义务的行为准则。”


  三、治疗机会丧失,因果关系的举证不需要提供统计学的证据。


  《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陈聪富著)194页讲到一个案例。61岁老人因胸部疼痛入院,医生知道患者家族有心脏疾病病史,但认为患者认为病情轻微,没有收住院治疗。患者当晚在家中因心脏病发而死亡。


  法院认为,只要原告证明,医生过失导致患者复原或存活的机会减少,即使没有统计学上的证据,最近因果关系仍可成立。


  法院认为:“在医疗提供人员,因过失未提供医疗诊治,而剥夺病人的重要复原机会时,医疗专业人员即不得于事后主张,该项结果系属无法避免,盖医疗人员已使病患的机会不可能实现。对于自己过失引发的不确定性,医疗提供人员不应因此而获利。”


  再比如我们前面讲到干燥综合症的案例。


  患者因憋喘入院,医生没有进行积极有效的诊疗。尤其在患者出现发热后,没有进行相关的治疗,最终患者死亡。


  这个案例中,鉴定意见认定了医生存在的过错,但是认为医生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专家的理由是,即使进行积极治疗,也无法挽救患者的生命。


  专家的观点是错误的。


  医生的不作为丧失了阻抑患者病程进展以及救治患者的可能性,只要医生的不作为丧失了阻抑患者病程进展以及救治患者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不作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治疗机会丧失案例,原告只需证明,医生过失导致患者复原或存活的机会减少,因果关系的举证不需要提供统计学的证据。


  四、机会丧失理论的两种判断方法:


  《论医疗侵权责任的要件构成》(乔乐天著)245页:“如果适用机会丧失理论,引用统计数据或者由专家根据经验大致推测一个概率,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医患双方共同接受按照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来进行按比例赔偿的方案,对于双方当事人更加公平。”


  防果型不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本质是基于假设如果医务人员、医疗机构积极实施医疗行为,患者得到救治的可能性。


  所以,本质上,是对个案中治愈可能的一种判断。只是个案中对于治愈可能的判断过于主观,才引入治愈率或者死亡率的统计数字。所以,机会丧失理论中的比例因果关系的确定,有两种方法:引用统计数据或者由专家根据经验大致推测一个概率。


  1、参考类似疾病既往病例的治愈率、死亡率的统计数字,比较客观。但实践中还会遇到一些问题,需要在统计数字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判断。


  具体案件中,可能存在多种疾病,存在多个疾病的死亡率,如何适用,可能还会存在争议。某些疾病的死亡率、治愈率缺少官方统计数字。个案中存在不同的情况,如何衡量个案因素和治愈率,也可能存在争议。


  (1)比如新生儿感染案例1中,存在新生儿感染,但是最后诊断是脓毒症休克,是适用新生儿感染的死亡率,还是适用新生儿脓毒症的死亡率?


  这个可能比较好区分,因为,新生儿出生时是正常的,至少是不存在脓毒症休克。新生儿出生有可能存在感染,未经积极治疗,进展为脓毒症休克;患儿一出生,也没有感染,后来出现感染,未经积极治疗,进展为脓毒症休克。所以应当参考新生儿感染的治愈率统计数字。


  但是,作者通过网络查询,没有查到权威的新生儿感染的死亡率(治愈率)的统计数字。查到了新生儿感染性休克以及新生儿败血症的死亡率,但是并没有权威的统计数字。


  有文章指出“结果我院近五年内的新生儿感染性休克死亡率介于33.33~50.00%之间”。有观点指出“我国新生儿败血症的死亡率为10%~20%,其中早产儿尤其极低体重儿可达30%以上。”。


  新生儿感染的死亡率虽然没有查到,但是一般情况下低于比新生儿感染严重的新生儿败血症的死亡率,可以新生儿败血症的死亡率10%-30%、治愈率70-90%作为新生儿死亡率、治愈率的参考。


  按照这个治愈率参考,应为主要原因。这与我们前面进行的分析是一致的。


  (2)诊断中还存在“新儿高胆红素血症”,但是没有查到死亡率。如果还存在生儿高胆红素血症的死亡率,那么如何考虑与新生儿感染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是新生儿感染所导致,只考虑新生儿感染的死亡率即可。如果是这两个疾病互相独立,如何考虑,还会产生争议,可能还得需要专家的主观判断。


  (3)案例1中,将“新生儿可能存在喂养不足也可促进感染发展,且新生儿有突出的肝损害、心脏损害,加重凝血功能障碍,增加救治难度。”作为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这里面有两个问题。


  一是,事实认定方面:新生儿喂养不足,未必是患方过错,住院期间,医生应该注意到喂养不足,而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所以喂养不足,也可能是医生的过错。新生儿有突出的肝损害、心脏损害,没有证据是先天性疾病,出生时患儿的情况是正常的,医院也没有进行检查,无法证实新生儿存在上述先天性疾病。肝损害、心脏损害,也有可能是是新生儿感染延误治疗所致。


  二是,如果肝损害、心脏损害是先天性疾病,也是需要考虑治愈率的问题。多种互相独立的疾病的死亡率如何考虑,还会产生争议,可能还得需要专家的主观判断。


  2、治疗机会丧失,没有统计数字的情况下,还是需要进行主观判断。


  比如前面曾讲到的患者脑出血案例。如果没有相关的统计数字,还是需要主观判断。


  患者一开始入院时,虽然有脑出血,既然医生采取保守治疗,一开始的病情并不严重。如果及时发现患者的病情变化,采取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是能够避免患者死亡的。当然,毕竟这是一种假设的情况,也有可能经过积极治疗,患者还是死亡了。但是民法上讲的是最大的盖然性,就是说,这两种可性哪一个更有可能发生?


  而这种可能性的判断,可以参照此类疾病的治愈率或者是死亡率。但是疾病千差万别,又存在个体差异,这样对可能性的分析,如果没有类似的统计数字,仍然不免会出现主观的经验判断,毕竟是事后的一种推测。还是可能会存在争议,还是会存在人为的差异。所以,即使是主观判断,也需要有一个方法和大概的标准。


  作者认为,只有不作为(防果型因果关系)的医疗过错行为的案件中,原因力的分析方法,可以转化为:分析对患者疾病治愈可能或者死亡概率的评估,对于这种可能性的判断,可以大概有一个标准。比如:


  (1)如果积极诊断和治疗,能够避免损害后果(概率为100%),不作为医疗行为为全部原因。


  (2)如果积极诊断和治疗,有很大可能避免损害后果(概率大于50%),不作为医疗行为为主要原因。


  (3)如果积极诊断和治疗,有可能避免损害后果(概率小于50%),不作为医疗行为为次要原因。


  (4)如果积极诊断和治疗,一定不能避免损害后果(概率为0),不作为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这种分析方法没有列明同等原因,轻微原因,因为这种分析方法分析的是可能性的区间,本身就是模糊的,不是确切的,所以节点的设定跨度较大易于实际操作。具体的比例数,可以根据全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确定。


  虽然不作为延误治疗,理论上有全部责任。比如,股动脉损伤,如果存在延误治疗导致死亡。理论上,如果积极治疗,可以避免死亡的结果。但是,此类案件,实践中很少有全部原因,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全部责任=100%,就代表确定性,而不是一种可能性。


  上面作者列举的方法也仅仅是个人的观点。有时缺乏统计数字治愈的可能性还是需要主观判断。但是如果有一个分析的方法和方向,至少人们可以知道原因力的大小是如何分析的,如何得出的这个结论。这样,各方的立论和反驳会基于同样的基础,争论可以有的放矢,理越辩越明,事越说越透。但是,如果各方的立论与反驳建立的基础各不相同,就成了自说自话,像关公战秦琼一样尴尬,不利于事情的解决。


  利用前面的判断方法,我们对脑出血延误治疗的案件进行一下判断。


  患者一开始入院时,虽然有脑出血,并且,客观检查不支持手术指征,医院认为没有手术指征,医生也采取保守治疗,说明一开始的病情并不严重。


  这个基本事实应该是各方可以认同的。


  站在患者不具有手术指征,病情不严重的前提下,如果积极治疗,包括手术治疗,是能够阻抑病程进展,是能够挽救患者生命的。至少,救治的可能性大于50%。


  这个案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没有相关统计数字或者不需要参照统计数字,也是可以作出治愈率大于50%这个结论的。所以,这个案件中,经过积极治疗,超过50%的可性能阻抑病程进展,挽救患者生命的,本案中医生的不作为的医疗过错行为至少应当是主要原因。


  而对于最终的结果,不要过于纠结。因为客观上来讲,毕竟是事后的分析,原因力的判断本身就很难量化,分析也不是一把尺子,能够确切地得出一个准确数字,原因力的分析,本身就存在模糊不确切的可能。所以,如果原因力的大小在一个合理的区间之内,原因力的大小我觉得都是合理的。而对于当事人来讲,医疗纠纷的案件,可能最大的还是一个是与非的争辩,可以按高一个比例的主张,但是要考虑到现实情况,即使出现一个较低的结果,也是可以接受的所谓“取乎其上,得乎其中”。


  所以说,采用机会丧失理论,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还是会有争议。疾病千差万别,又存在个体差异,个案又存在不同的情况,采用机会丧失理论,仍然不免会出现主观的经验判断,毕竟是事后的一种推测。还是可能会存在争议,还是会存在人为的差异。


  但是,现在的原因力分析,没有人知道具体原因力大小的得出过程,更像是拍脑瓜作出的决定,没有人知道它是如何得出来的,像一个黑匣子。所以,它的公正性就存在质疑。


  而采用机会丧失理论,尽管有争议,但这至少,这个分析的过程是透明的。至少有一个分析的方法和方向,至少人们可以知道原因力的大小是如何分析的,如何得出的这个结论,这个结论又存在什么客观的问题。


  与其空洞的分析疾病与不作为在损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不如分析疾病治愈的可能或者是死亡可能的大小,至少是有规律可循或者是有统计数字可以参照。即使没有统计数字,相对于评价疾病和不作为在损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转化为对患者疾病治愈可能性或者死亡概率的评估,即使存在主观性,至少有一个可以参照的标准,可能会便于理解。


  很多事,无法重来,很多的真相,已经无法证实,如果有一个可以理解的方法去评判,结果未必符合真相,但是至少我们知道得出结果的过程是公正的,这就是一个公正的结果。


  五、恶性肿瘤案件中的治疗机会丧失案例。


  微小肝癌,且当时被鉴定人未出现门脉癌栓及转移,如及时行手术治疗,术后5年生存率高达90%。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


  (一)基本事实:


  患者于7月5日,因“胃区隐痛、腹胀,暧气2天,就诊于被告处,行腹部彩超检查提示脂肪脏、右肝实性结节回声、性质待查,初步诊断“脂肪肝,胆囊息肉”。


  次年2月28日、3月7日患者再次就诊于被告处,诊断为“胃炎”。


  3月22日于某人民医院腹部超声检查提示“肝右叶内实质性占位病变,性质待查,考虑肝CA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门静脉右支内实质性异常声像,考虑CA栓可能”。


  同年3月29日到某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原发性肝癌并门脉、腹腔淋巴结转移”,于8月12日在某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二)鉴定意见


  根据鉴定资料,被鉴定人于7月5日首诊于被告医院时发现肝脏存在20mmx19mm的实性结节(直径≤2cm),考虑为微小肝癌,且当时被鉴定人未出现门脉癌栓及转移,如及时行手术治疗,术后5年生存率高达90%。但由于医方存在延误治疗等过错,导致被鉴定人从被发现存在微小肝癌至发展为大肝癌(97×69mm)仅经历8个月,并于1年后死亡,大大降低了被鉴定人5年的生存率,故医方的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对被鉴定人钟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被告对被鉴定人钟某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拟65%左右为宜。


  “5年生存率”是指接受某种治疗的恶性肿瘤患者经过5年后,尚生存的患者所占的比例,而非“患者只能生存5年”。


  (三)作者分析:


  该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在这个案例中,没有提到治疗机会丧失的概念,但是,在论述的过程中涉及了治疗机会丧失的理论。


  患者患有微小肝癌,当时被鉴定人未出现门脉癌栓及转移,如及时行手术治疗,术后5年生存率高达90%。但由于医方存在延误治疗等过错,患者于1年后死亡,大大降低了被鉴定人5年的生存率。鉴定意见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与患者的生存率有一定对应性。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治疗机会丧失案件,损害后果的认定。该案例中,建立的是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是死亡而不是与治疗机会丧失。


  六、不是每一个治疗机会丧失案例都需要参考统计数字。比如患者手术后喉头水肿、喉周血肿导致呼吸道梗阻窒息死亡案例。


  患者因舌部恶性肿瘤,在医院进行舌部手术。手术后患者出现咳嗽、咳痰,呼吸困难,并且逐渐加重。患者家属向医生反映情况之后,医生并未引起重视。医生认为是手术后的正常反应。在患者出现上述症状5个小时之后,患者突然出现憋喘,之后出现呼吸骤停,之后患者死亡。经尸检,患者死亡原因为喉头水肿、喉周血肿导致呼吸道梗阻引起的窒息。


  这个案例当中,患者虽然存在舌部恶性肿瘤,但是舌部恶性肿瘤不是患者死亡的事实原因。患者死亡的事实原因是,患者喉头水肿、喉周血肿进展导致呼吸道梗阻从而引起患者窒息死亡。


  医疗损害责任要件中的死亡原因是,医生不作为。医生未能及时发现患者手术后出现喉头水肿,喉周血肿,未能及时去除呼吸道梗阻因素,导致出现呼吸骤停,医生存在过错;在出现呼吸骤停之后,医生未能采取紧急气管切开等措施及时解除呼吸道梗阻,从而导致患者因窒息死亡。


  这个案例中,首先注意的问题是,这是一个防果型的不作为因果关系。如果医生积极作为,有可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


  如果医生及时发现患者手术后出现喉头水肿,喉周血肿,及时去除呼吸道梗阻因素,就可能避免呼吸骤停,即使出现呼吸骤停之后,及时采取紧急气管切开等措施及时解除呼吸道梗阻,也能避免患者死亡。也就是说,不作为有可能是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患者虽然有舌部恶性肿瘤,但是舌部恶性肿瘤不是死亡原因。医生的不作为,结合的患者自身疾病因素不是恶性肿瘤,而是手术后出现的喉头水肿、喉周血肿。


  这个案例属于防果型不作为因果关系,适用治疗机会丧失理论,但是在治愈率的适用上,适用的是,手术后出现的喉头水肿、喉周血肿的治愈率,而不是舌部恶性肿瘤的治愈率。


  所以,这个案例中,不作为的原因力分析就变成了:术后出现的喉头水肿、喉周血肿治愈的可能性。而喉头水肿、喉周血肿,没有统计数字,也能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


  而如果医生及时发现患者手术后出现喉头水肿,喉周血肿,及时治疗,是有可能避免发展到呼吸道梗阻,患者不会死亡。并且,患者喉头水肿、喉周血肿的病情发展缓慢,从手术后出现呼吸道症状到出现呼吸道梗阻,有5个小时的时间,医生完全有时间进行积极治疗,避免发症到呼吸道梗阻的严重程度,可以从根本上避免死亡到后果。即使不参考统计数字,也可以得出,积极治疗,有避免死亡后果的可能性。


  并且,即使出现呼吸骤停,可以采取紧急气管切开等措施及时解除呼吸道梗阻,只要解除梗阻,就能避免死亡的后果。即使不参考统计数字,根据一般常识,也可以得出,进行紧急气管切开,有避免死亡后果的可能性。所以,不是每一个治疗机会丧失案例都需要参考统计数字,有时根据常识就可以判断救治的可能性。


  也就是说,医生至少在两个阶段都有避免患者死亡的可能性,理论上,医生的不作为可以认为是患者死亡的全部原因。当然,实践中,很少认定为全部原因。有观点认为,能够避免死亡也是一种可能性,如果是全部责任,就建立了一种必然的联系。


  这个案件,鉴定以及法院判决,认定的是主要责任,当事人也能接受。毕竟这只是事后的一种分析,能避免死亡后果,也只是一种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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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毕业于青岛大学医学院医学影像系,关注医疗安全管理与医疗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