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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条例(新版)将于明年元旦生效施行。近来各路大咖纷发解读文章,好评如潮,归纳出很多闪闪亮点。鉴此,笔者必须拜读学习,以充实自己空虚的地方卫生立法知识库。
读到第二章,就开始看不懂了,面对奥妙的条例文本,颇有一些疑惑,不揣冒昧,如实写出,以就教于方家。
“第八条 纳入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医疗机构,按照其功能定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由社会力量举办。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一)每个区至少组建一家基层医疗联合体,每百万常住人口至少组建一家基层医疗联合体;
(二)每个社区至少举办一家社区健康服务机构。
第九条 举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未经市卫生健康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公立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可以在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外举办医疗机构。”
第八条的“纳入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医疗机构”说,也就意味着,还有的医疗机构可以不纳入规划,对应的是第九条第二款。
疑惑一:社会力量办医不受规划约束,那么以机构设置规划为抓手的“科学配置医疗资源”岂不落空?
疑惑二:纳入设置规划的医疗机构都是啥范围呢?既然也可以“或者由社会力量举办”,那么,与社会力量在规划外办的医疗机构有啥区别?且,第九条第二款就该加个“还”字了,“社会力量还可以在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外举办医疗机构”。
疑惑三: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表述宜改为“(一)每百万常住人口至少组建一家基层医疗联合体,每个区至少组建一家基层医疗联合体。”吧?
疑惑四:第九条第一款似乎都是冗余,既然“应当符合”规划,规划外自然就不允许新建、改建、扩建。而一旦“市卫健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了,就是调整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此时的新建、改建、扩建依然属于规划内,只不过是新的局部调整了的新规划,并非“规划之外”!
“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与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相衔接的全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规划,推动各级医疗机构学科错位配置和协同发展。
医学重点学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疑惑一:全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规划衔接于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也就是说,社会力量在“规划以外举办”的医疗机构,就与医学重点学科建设无关了?这与“主体~补充”说(见第二条第一款)不符合呀!
疑惑二:全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规划,和医学重点学科的具体管理办法,市卫健部门一家就可以“制定”?不关财政、人力资源保障、科技等部门的事?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区域医疗中心为医学学科建设核心、基层医疗联合体牵头医院为疾病防治主体、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为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平台的分级诊疗体系,推行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制度。”
疑惑一:核心、主体、平台,排比句,好美!但,立法不是写抒情散文吧?核心、主体、平台各有啥特定含义?第一百五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里,并未给出定义。分级诊疗,不同层级类别的机构,在它那个“格子”里,它就是功能核心,就是责任主体,就是服务平台!故,这里的核心、主体、平台只宜曰“主体”。
另,第六条有“优质高效整合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说,造词啊!究竟啥意思?懂的人出来走两步哈。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联合体牵头医院主要开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诊疗、康复、护理以及安宁疗护和急诊急救服务,并为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提供人才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主要开展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和全科门诊、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服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与其举办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实行一体化运营管理。”
疑惑一:一级医院该干啥?它与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同属“基层医疗机构”,但又没在“基层医疗联合体”里被列举(见第一百五十条之(四)、(五))。
疑惑二:“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与其举办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说明,公立医疗机构也可以举办医疗机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这与第八条和第九条列举的办医主体(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社会力量)不符合了!再对照第一百五十条的“(六)一体化运营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与其举办的非独立法人资格医疗机构,……”也就是说,公立医疗机构只能举办非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那么,这样的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如何“主要开展居民健康管理服务和全科门诊、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服务”?它与举办者就是一个整体,又如何体现分级诊疗制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转诊服务制度,确定转诊服务机构或者人员,并公开转诊服务流程和咨询方式。基层医疗联合体牵头医院应当制定联合体内医疗机构转诊规范,并组织实施。
转诊管理办法以及转诊标准,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疑惑一:“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转诊服务制度”,并未局限于公立医院,或许会延伸至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那么,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要参与转诊么?看看第十九条的五花八门的价格规则,不能不怀疑:可行么?
疑惑二:“确定转诊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易引起歧义。其实,大概是在医疗机构内部确定专责转诊实务的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吧?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分级诊疗制度、医学重点学科规划和建设、信息化建设相衔接,与地方财力水平相适应的分类分级医疗卫生投入制度,主要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供给,确保医疗卫生事业可持续发展。”
疑惑一:“主要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供给”,不确,宜为“主要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设与供给”,如此才谈得上“可持续发展”。对应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八十条就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职责,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将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按照规定主要用于保障基本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障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运行发展。”不搞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运行发展,哪来的可持续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本市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公立医疗机构、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医疗服务项目提供医疗服务。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本市医疗服务项目外设立医疗服务项目的,应当符合医疗服务技术规范,并报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提供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和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的,可以自行制定服务价格,并报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疑惑一:第一款的“价格标准”,究竟是政府定价,还是政府指导价?
疑惑二:第二款的“本市医疗服务项目”是啥定义?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行设立的医疗服务项目,它只要在深圳特区,依然是“本市”的医疗服务项目呀!(在特区条例里,谈“本市”是否妥当,另议。)抑或,本条的“本市医疗服务项目”其实是本市“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医疗服务项目而不适用于社会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同理,第三款的“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又是调节的啥医疗服务项目?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市场调节价医疗服务项目和特需医疗服务项目”这些五花八门的医疗服务项目都分别是啥定义,互相之间啥关系?
疑惑三:从第三款看,深圳似没有政府定价的医疗服务项目,且公立医疗机构于“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外,可以有那么多的市场性服务,是否符合公益性原则?
另:第二十一条把临床研究和临床试验并列,不知妥当否?
来源:卫生管理智库
作者:刘牧樵 时间:2026-04-21 08:11:36 文章来源: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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