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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推定的“可推翻”与“不可推翻”
法律中有两种推定:第一种是许可被推定人以反证予以推翻的推定,第二种是不允许被推定人以反证予以推翻的推定。
《民法典》1222条第一项情形,虽然使用了“推定”一词,但实际是主观过错采用客观衡量标准的具体体现,该规定就是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标准。
存在《民法典》1222条第一项情形,就可以直接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属于不允许被推定人以反证予以推翻的推定,这里的“推定”不是一种假定,而是“视为”、“认定”。因此,存在《民法典》1222条第一项情形时,医疗机构是无法通过反证“没有过错”来推翻这种“推定”。
争议的产生,在于没有看到事实的本质。在现象的层面,可能横看成岭侧成峰,可能存在争议,但是,在本质的层面,是没有争议的,就是一座山。
所以说,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能就概念推导概念,而是回归到“事物本身”,把概念复原到事物本身(本质与细节),然后再从事物本身(本质和细节上)去理解,这样才能理解概念的真实意思,界定出概念的内涵,才能正确理解法律,理解法律法律条文所要表达的真正含义。
推定的“可推翻”与“不可推翻”(5.4)||《民法典下的医疗损害责任的理解与应用探析》(修改稿)连载81||杨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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