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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三种是《八民会议纪要》中规定的病历瑕疵,指的是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这种情况不影响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不属于《民法典》第1222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
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病历瑕疵,不影响病历的真实性,此种情形,不认为是医疗机构的过错。
此种情形,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看患者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三个要件均能成立,医疗机构就需要承担责任。
综合以上理由,《民法典》第1222条第二、三项,实际上不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从本质上说,当医疗机构存在《民法典》第1222条第二、三项情形,并导致过错与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构成举证妨碍时,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医疗机构没写病历,并未规定在民法典第1222条第二、三项中。但是医疗机构没写病历,同样有可能像民法典第1222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一样构成举证妨碍。遇到医疗机构没写病历情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222条第二、三项规定进行处理:当医疗机构没写病历导致过错与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构成举证妨碍时,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八民会议纪要》并没有消除实践中对伪造病历等案件处理上的争议。或许是因为,“致使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的”,只是构成举证妨碍最终结果的一个表述,不是一个构成举证妨碍的标准。对于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等行为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能导致过错和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并不明确。所以,民法典实施后,仍然有可能对民法典1222条第二、三项的理解存在争议。
那么,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等行为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能导致过错和因果关系无法认定,认定的标准是什么?这是下一章需要讨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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