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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筛查侵害优生优育权之医疗机构应当注意的问题

14年11月25日 阅读:20252 来源: 李圣首发

案情简介:

3月22日,孕妇于解放军XX医院产前建档,定期进行产检。

5月21日(孕21周+),B超提示:胎头双顶径5.1cm,头围18.5cm,腹围16.7cm,股骨长径3.5cm,胎心(+),胎动(+),羊水最大无回声区5.2cm,胎盘位置:宫底后壁,厚度2.3cm,口唇连续性好,脊柱排列整齐,四腔心切片清晰,脐动脉S/D值:3.9.印象:中孕活胎。

8月30日(孕36周+),B超提示:胎头双顶径9.0cm,头围32.0cm,腹围32.6cm,股骨长7.05cm,羊水:右上未见,右下3.4cm,左上4.9cm,左下5.0cm。胎盘:宫底后壁,厚度3.0cm,颅骨光环完整,脑中线居中,颅内结构未见明显异常,脊柱排列整齐,腹腔内未见明确异常,四腔心切面,上唇连续,脐动脉S/D:2.1。印象:晚孕单活胎(头位)。

9月14日(孕38周+),B超提示:胎头双顶径9.2cm,头围33.4cm,股骨长7.1cm,胎心(+),胎动(+),羊水:右上1.0cm,右下未见,左上4.3cm,左下3.6cm,胎盘位置:宫底后壁,厚度3.0cm,口唇显示清晰,脊柱排列整齐,四腔心切片清晰,脐动脉S/D:2.6。印象:晚孕单活胎(头位)。

10月1日(孕41周+),B超提示:胎头双顶径9.5cm,头围33.9cm,腹围34.9cm,股骨长7.6cm,胎心(+),胎动(+),羊水:右上2.2cm,右下0cm,左上3.1cm,左下3.0cm。胎盘位置:宫底后壁,2级+,厚度3.3cm,胎儿体位原因,颜面部显示不清,脊柱排列整齐,胎儿左肾大小2.6*2.4*6.2cm,右肾显示不清。四腔心切面清晰,脐动脉S/D:2.5。印象:晚孕单活胎(头位)、胎儿右肾缺如?右肾异位?

10月3日,产妇临产,在会阴侧切下顺娩下一女婴杨X。10月5日,医院为杨X行肾膀胱超声检查提示:双肾大小尚可,肾盂肾盏无扩张,双侧输尿管未见明显扩张。膀胱充盈,内未见明显异常回声。印象:双肾膀胱声像图未见明显异常。

10月25日,患者于外院行双肾输尿管膀胱超声检查提示:右肾未探及,先天缺失可能、左肾及输尿管、膀胱未见明显异常。

患儿、患儿父母以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案由将解放军XX医院起诉至法院。法院委托X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医疗过失与患儿出生之间存在股份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50%。

法院认定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使杨X父母丧失了妊娠期间是否终止妊娠的选择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一千七百九十七元七角六分,交通费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五万元。

案件分析:

(一)医院对B超结果筛查的不确定性未向患儿父母进行必要告知

    根据《北京市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产前筛查技术和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及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其理解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医院从未向患者家属告知产前超声筛查并不能完全排除先天性畸形儿出生可能性,存在告知不足。

(二)医院产前超声筛查报告检查内容不全面,漏筛一侧肾脏缺如系缺乏严谨科学态度所致

    医院的产前超声缺乏系统性、完整性。按照北京市产前筛查机构超声报告单要求,医院在第一次至第四次超声检查中,未提供腹部器官中胃泡、肾脏、膀胱等相关信息。

根据《北京市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工作规范(试行)》中对产前筛查规范规定产前筛查机构应达到的技术要求是:肾发育不良或多囊肾,检出率应为60%。

医院在产妇前四次超声检查中均未提及肾脏情况。胎儿娩出后2天,医院为杨X行肾膀胱超声检查提示:双肾大小尚可,肾盂肾盏无扩张,双侧输尿管未见明显扩张。膀胱充盈,内未见明显异常回声。印象:双肾膀胱声像图未见明显异常。医院仍未发现胎儿右肾缺如。

    由此可见,医院产前前四次超声检查未能发现胎儿一侧肾脏缺如并非检查难度所限,而是由于医院未系统规范检查、严谨程度以及重视程度不够造成的,与侵害患儿父母的优生优育权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畸形胎儿系自身疾病所致的损害,难获法院支持

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了先天畸形胎儿出生,致使患儿父母丧失了妊娠期间是否终止妊娠的优生优育选择权。患儿父母用于孩子抚养的医疗费用相较于正常孩子有所增加。但是患儿单侧肾缺失系自身疾病所致损失,难获法院支持。患儿的急性出生给父母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失,医院赔偿患儿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

 

李圣主任律师点评:

1.     相关法律《北京市产前筛查技术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产前筛查中,医生应当尽到的义务,需要告知患者相关信息,使其理解可能发生的风险与不确定性。

2.     现金的医疗水平足以能够通过产前检查中发现胎儿肾脏的发育情况,医院的未严谨系统的检查,是其的过错,非医疗水平客观条件的限制,医疗机构有足够的能力避免。

3.     婴儿的损害是自身疾病所致,不是因为医院的过错造成的损害,也没因果关系,所以不构成侵权,但患儿的情况给其父母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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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李圣律师为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专业从事涉医法律顾问服务,包括医疗、药品、器械设备等行业机构的设立重组,收购,投资融资等,以及医疗机构(医药、设备器械公司)管理风险防范、应急机制建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