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理当是卫生法学这个学科最基础的课题,也应该是国家医疗卫生保障法立法的最基础课题。但是,如此重要的根基性问题,却被学界轻忽多年。二十多年前,本人挑起“争端”时,学界或讶异,或鄙夷……这是问题么?大家共识,就是且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律民事说”的影响,至今依然强大,还是正式出版的五六百种卫生法学专著、教材的主导观点。
与此相左的,另有俩看法,当年都是“独孤派”,即,几乎仅为看法提出者个人一人的看法。
笔者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始建构“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法定业务领域的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其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国家赔偿法律”的观点,以十多篇长文论述,基本得以确立。尽管法学界和卫生法学界一片否定声,但未见有学理分析扎实论证的理由。
否定的方面,主要俩。
一,医院不是行政机关,它不可能有行政权力,怎么能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是固步自封于旧的行政法学理论,没有及时更新知识,不知道“行政主体”概念。
二,看病交费的,就是买卖关系。这是没把握住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未弄清交费这个“费”的不同种类,误判也就不奇怪了。
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张赞宁老师提出“医患关系是斜向法律关系”的观点,认为应并列于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此说有一定的道理。如果医患关系确实特殊到无法归类,那么,再立一类自是理性选择。不过,目前,尚看不出这个必要。
现今的动态是,“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已经成为学界的显学,专文,以及硕士论文选题,多见了。进展,也已从“医患关系是且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律民事说”,嬗变为“具有特殊性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已经能够把“精神病强制治疗”、“传染病法定控制”与无因管理等医患关系剥离,承认是行政法律关系了。
国家规制层面,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了“国家赔偿”的建构。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就是适用的国家赔偿法律,即,认定第一类疫苗接种的医患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也就是说,“一律民事说”实际上已经被抛弃,只是学界大腕们没有直接针对自己过去的文字和言论认错而已。婉转地告别自己的过去,也是人之常情,无需苛求的。
在此背景下,我们来看案例《江西农妇被强制结扎 发起诉讼第一案》,就更有“看点”了。我们还可以从中讨论:这个行动中有医患关系么?当然有。那么,这个医患关系,其法律属性是啥呢?依然是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如果被结扎者确实系由于结扎操作而导致了健康受损的被侵权,适用什么法律来裁定赔偿与补偿呢?国家赔偿法律不该登场么?
值得深入谈谈呢。
“原告夏润英提交行政起诉状,将江西大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大余县黄龙镇人民政府、大余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等告上法庭,要求法律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输卵管结扎手术的行为违法”.原告的判断,我以为十分正确,看来她是把本次医患关系定位在行政法律关系的,把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定位为行政主体的!
仅此一例,即可推翻“医患关系是且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律民事说”。
“江西农妇”走在了卫生法学基本课题研究的前列了,同仁们,能不赶紧跟上么!
2015年1月17日,周六上午,写于石头城上,石城霁雪山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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