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工作室,查阅助理记录的电话咨询接待,发现患者尸体已经冰存一个多月,意识到可能存在助理遗漏提醒患方当事人的事项。遂拨通当事人的电话,对方要求传真书面陈述。看到书面陈述,逐步了解到在医疗用药等事实存在很大争议、对当事人要求的尸检尚没有进行的情况下,当地医学会已经作出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且基本认定医院无过错。
这是又一例医疗事故不顾基本底线的秘密“鉴定”案件。我一边安排当事人尽快邮寄病历等资料,一边说明基本常识:通常如果患方已经进行过医疗事故鉴定,则患方能够给律师的维权手段已经基本失去,我是不会受理这样的案件的。该案由于医学会违规明显,还可能有一条较为艰险的道路。
十年来的实战经验时常让我感到国家的某项错误决策给受害人带来的维权障碍。如果受害人始终在阴霾的天气里叹息,凭据律师的努力让他们相信阳光就在前面往往是十分困难的。
一、随意胡诌便是“鉴定”
对什么是法律所要求的鉴定,国家法律早已有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的手段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第10条规定了鉴定人负责制度。规定“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第11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制度。第13条规定了鉴定人及鉴定机构“严重不负责任”、“拒绝出庭作证”等行为的行政责任及追究程序,规定了对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刑事责任追究。
而现行的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要专家组多数秘密意志认为是什么样,鉴定结论就可以是什么样。没有人会对鉴定结论是否符合构成事故的实体条件、是否有理有据作出起码的说明。参加秘密“鉴定”的专家不在鉴定书上署名。这意味着他们对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根本不负任何责任。这样的制度完全昭示着这些“鉴定人”可以随意胡诌。这样的处理医患双方纷争的制度在全世界属于绝无仅有。(详见我去年所写的文章《新医改实施 医疗事故鉴定乌云依然笼罩法律天空》)
本案恰恰是这样,尸体解剖和相关病理实验所见的环节性的事实,可以成为司法所需要的自然科学的鉴定内容。而医学会却恰恰不去做。对于应当由法官依法判断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这些不懂法的“鉴定人”却急于胡诌。
二、强势进军医疗司法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从来就没有被最高司法机关规定为司法鉴定结论。即使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和实施后,即使在着名学者不顾法律位阶基本常识强悍地抨击司法解释为这种秘密“鉴定”体制背书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宁可推迟出台医疗损害司法解释几年,也没有明确认可这种秘密“鉴定”。至少因为它与法律制度、司法理念格格不入。
但是,地方司法机关却无法招架某种势力的攻势,纷纷违背法律出台把这种秘密“鉴定”作为优先司法依据的指导意见。一些法官宣称把案件办成“铁案”的方法就是“医疗事故怎么鉴定我就怎么判决”;还有许多法官感叹“医学会把属于法官的活儿都干了,我们法官还能做什么!”
三、学者纷纷唾弃医疗事故鉴定
当年反对司法解释,公开背书医疗事故制度的那位学者在担当《侵权责任法》起草组核心成员并经历立法对其观念的洗练之后,于今年初公开宣讲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将随着7月1日《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而废止,而作古。指责该鉴定制度是导致医患矛盾的因素。
其他学者在论及《侵权责任法》的时侯也纷纷表示医疗事故不再需要鉴定,具有破冰意义、有利于医患双方。
四、落后了就要学会深沉
过去二三十年的片面市场化“医改”使我国医疗服务的公平性在全世界倒数。与“医改”前被联合国作为成功样板的情况相反。作为医疗事故处理制度核心程序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理所当然地要受到检视。
我们知道,在体育比赛中,如果某队员或者某队输得很惨,败得很惨。通常他们会悄然退场,深沉而去。这种深沉意味着他们要励精图治,从自身找原因,苦下功夫,以便东山再起。这是受人尊重的体育精神,当然也是被称道的做人精神。
现如今,国家法律《侵权责任法》罕见地绕开相关机关推行多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制度,只字不提“医疗事故”法律概念;中央领导人公开强调将改革这种体制的决心和信念。
我们的部门官员却还要公开为这样的制度找机会搭车,为其歌功颂德,地方势力还要加紧强化这种秘密“鉴定”的破坏力。
落后了,如果不能真正反省,至少要暂时学会深沉。建议那些逆潮流而“顽固”的势力早些学会悄然而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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