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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的复制与封存--区分主、客观病历没有意义

15年04月16日 阅读:20938 来源: 刘晔原创

  林森浩投毒一案,经上海高级法院终审判决,现已进入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关于投毒行为的法律性质,上海高级法院认为:“据此,林森浩具备医学专业知识,明知二甲基亚硝胺会造成人和动物肝脏损伤并导致死亡,仍故意将明显超过致死剂量的该毒物投入饮水机中,致使黄洋饮用后中毒死亡,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


  我非林森浩死刑复核复核阶段的代理人,也与各方当事人无任何牵连,但我曾学过医,也曾做过二甲基亚硝胺的大鼠致肝癌模型,对二甲亚硝胺的毒性和肝脏病理学有一些了解,如果眼见两位校友相继死亡,难免有不吐不快的遗憾。我不掺杂任何情感,仅从法律、证据与逻辑进行论证,即使不能救人一命,亦希望不负我平生所学、所行。


  我论证中所引用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来自公开的一、二审判决书,辩护人斯伟江、唐志坚律师的辩护词,被害人代理人刘春雷律师的代理词,以及新民网公布的一审庭审录像。


  综合上述材料,我的结论是,林森浩的主观非故意杀人,应定性故意伤害,罪不至死。


  对于一项由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主观上可能存在四种情形: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无过失(意外事件等)。不能仅以死亡后果而推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性质。


  对于一项指控故意杀人的案件,认定主观犯意的证据有两项,一是被告人的供述,系直接言辞;二是被告人供述直接言辞之外的其他证据,包括犯罪的客观行为证据,系法律推定。


  首先这是一个逻辑递进的过程,当刑事法官内心确信被告人的承认或否认杀人故意供述是真实的时,无需再结合其他证据对杀人故意进行推定;但是,当刑事法官对被告人承认或否认故意杀人的供述形不成内心确信,需要根据其他客观证据对杀人故意进行法律推定时,却又易于陷入逻辑循环或者逻辑陷阱。


  比如,被告人的供述否认存在杀人故意时,如果刑事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对这一供述无法形成内心确信,即无法判断被告人到底存不存在杀人故意,则必然要根据其他证据进行法律推定。如果推定的结果是存在杀人故意,则反过来刑事法官会确信被告人否认杀人故意的供述是虚假的,这推翻了之前的内心不确信,并且在逻辑循环中会反复加强被告人否认杀人的供述是虚假的内心确信;如果推定的结果是不存在杀人故意,则刑事法官反过来又会确信被告之前的否认杀人故意供述是真实的,这也推翻了之前的内心不确信,并且在逻辑循环中反复加强被告人否认杀人供述是真实的内心确信。


  可见当刑事法官对被告人供述的主观犯意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时,极易陷入直接言辞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的逻辑循环和逻辑陷阱,斩断这一逻辑循环和陷阱的核心是被告人的直接言辞之外的其他能够证明主观犯意的证据足够强大,强大到能够自身形成封闭的因果链条,无需被告人的任何供述予以介入,就能使刑事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综上,我认为,林森浩投毒一案中,在林森浩否认杀人故意的情形下,如果刑事法官对林森浩的这一供述无法形成或真或假的内心确信,则被告人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因果链条,不能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故意杀人,应当定性故意伤害。


  一、林森浩否认主观上存在故意杀人的供述即直接言辞证据不存在违反日常情理的悖谬之处。


  2013年4月1日黄洋饮水中毒,4月12日林森浩被刑事传唤到案,随后被采取强制措施,4月16日黄洋死亡。


  自4月12日到案后,关于主观犯意,被告人作了如下供述(引自斯伟江二审辩护词):


  在4月12日审讯录像的4:46左右,林说:“我觉得黄洋可能再过几天,可能会好转。”林说:“我觉得我现在出去…..”警察说“很难面对是吧?”林说:“首先是他的家人,父母,其次是他的师弟,还有很多同学跟我认识的,他们可能一下子会觉得我怎么会是这样的人。”随后,警察问道:“二甲基亚硝胺是有毒的是吧,毒性强还是弱?”林回答说:“对,不清楚,导致肝损伤。”


  4月12日当天,林森浩已经交代完了作案过程之后,对公安人员说,“我等会回学校,黄洋的爸爸妈妈会不会来找我?”侦查人员的反应是:啊?林又问:“我等会儿会学校去,我今天能回去吗?”侦查人员回答:“今天还不能,暂时还不能回去。”


  同一天,4月12日02:31:05-02:31:42:


  林说:警官能不能直接定罪,然后不要上法庭,见黄洋,因为,我后来发病之后,都对黄洋这件事情,很内疚,特别是看到他爸爸之后,我心里特别内疚,他爸也很淳朴的一个人,你们现在让我去跟他调解的话,那我


  4月12日4:29:40-4:31:38


  林:今天时间到了7点8点钟,全医院的人都知道了。


  侦查人员:这个不可能,我们不会去宣传的,你放心好了。


  林:估计你们八点钟把它交给法院,一下子,他父母,一传就……


  侦查人员:你好歹也是个硕士研究生啊,一点法律常识都没有,什么交给法院,怎么可能?好好较好哇,出去好好较学学法律啊。公安局就是我们侦查、办案、取证,会有很长的一个过程,至于你这个行为算什么,这是由法院来定的,我们只是把事实固定下来


  林:你们这个要弄多久?


  侦:法律规定我们是,传唤是24小时,传唤之后,鉴于你这个行为,我们可能会上刑事强制措施,至于上什么措施,我们要向领导汇报一下


  林:就是说,白天我也可能不能走的,我可能还要在这边住几天。


  侦:要跟你讲清楚的,咱们都是年纪差不多的,骗你没什么意思。


  林:那我有饭吃吗?


  侦:当然有了,你想吃什么吃什么。你现在肚子饿,我们有东西给你吃的,你现在肚子饿吗?


  林:你们直接把我关起来得算了


  侦:关起来,我们在这里跟你谈这个事情?


  林:其实我出去之后,我肯定没脸面对黄洋的爸爸妈妈。


  直到2013年4月19日,黄洋实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林不知道,我们在审讯录像中,还可以看到这样的对话。


  林:(13:38:53)假如万一跟我设想的一样,可能因为他当时跟我讲过他当时只喝了一小口,假设一小口10毫升,按照之前的算是0.0几的量,那么我们老鼠大概28天的时候活蹦乱跳的,假设黄洋过几天或者下周他各种指标都……并且跟你们说算了放他说来,这种情况呢?


  侦:(13:39:51)这是公诉机关,他的话可以作为我们减轻的依据。前面跟你说的,得到家属或者本人的谅解,对吧?谅解也是一个情节


  林:(13:40:06)我还是要回法庭?


  侦:(13:40:09)那就是要减轻。


  林:(13:40:18)从我拘留开始就一定要上法庭?


  侦:(13:40:22)这不能这么说,现在我还不能回答你,拘留也有拘留刑满以后释放的,也有。


  林:(13:40:33)但是你说,刚刚那个警官也说了,一般拘留是7天,那么下周检察机关一来,就是……


  侦:(13:40:44)批捕,他们认为你的罪够逮捕的条件了,只能这样说,够逮捕的条件了。


  林:(13:40:59)万一到时候黄洋好起来了,各项指标都好……有这种情况吗?


  林:(13:50:18)我现在在讨论为什么黄洋还在抢救,我有疑问为什么还不好,那么你假如说不到,就是说他吞下去的1克都不到,我算过了


  侦:(13:50:40)前提条件你都错了,就是首先他跟你说的是在什么状态下跟你说的?他对你说的时候是不是对你说的是真实的?他真正的喝了多少东西?那么会导致这种情况。你说的他只喝了一小口


  林:(13:51:00)他跟我说的,他在做B超之前,那天中午4月2号中午,我在寝室里,他说喝了这个以后有味道,然后吐掉了,吞下去了以后觉得肚子疼。你想想一小口喝的东西连1克都不到。我算过了,60千克的大鼠都要3克,还是肝纤维化,所以我就觉得,刚才那个潘警官和黄警官问我的时候,我就说讲话和行为都……当时你问我我去医院是什么情况,那我第一感觉就是会好起来的。因为当时做老鼠下来就是这么一个印象啊,我都没有去理过它,当时就养在动物房……而且你注射和你吸收的量不一样,注射途径是短的……


  4月18日的讯问录像里,林说大学本科学过一个叫亚硝胺的东西。我知道这东西是会导致肝癌的,跟黄曲霉素这类物质能导致肝癌的,但是你说学这个二甲基亚硝胺,包括它的毒理毒性,这个没学过


  警察问,这个亚硝胺跟二甲基亚硝胺有什么区别。林答,我不知道。


  接下来,林又说,灵魂深处,我就没有要害他进医院这样的想法。


  警察:那严重后果是在你对小白鼠做了无数次实验之后,你对这个药量药性非常清楚的情况下,你怎么就能说轻易避免呢?


  林:不对,我再说一遍,我不是专门做实验的,我是医生。……其他一些专业专门做实验的,要是我是专门整天做实验的,比如我是病理科的,专门做实验的,不像临床当医生的,那么我的辩解肯定行不通的,我就是为了毕业拿这个东西来做实验发表个文章,当时的具体危害性能有多大?危害之后,出现症状之后怎么样去抢救或者弥补,我都不了解这么一个人,你怎么能说我这些东西很精确的了解呢?……我在做实验的时候,我自己只是去查一下,这个经皮肤吸收或者吸入吸收,有毒,我做实验的时候戴上手套,做完冲一下。甚至都没有去查,中毒之后是什么表现,或者说中毒之后早期内是什么表现,怎么去预防,以及万一中毒了怎么去治疗,我没查。


  说到动机(讯问录像4月18日):


  10:20:20-10:23:26


  警察问:什么个玩笑?(林说黄洋开了一个玩笑)说具体点:


  林:愚人节到了,要不要整人呢?我刚学到一个方法,在人家睡觉的时候,把他脚泡热水里,这人好像会尿床唉。是不是呢?拍了一下同学,要不要整整人呢,再拍一下,很得意的(指黄洋),我当时在旁边玩游戏,我当时就在想,那我就搞搞你,他平时一直给我一些不愉快的小事情,我就很强烈的想法,那我一定要搞搞你。


  警察:哪些不愉快的回忆?


  林:说话盛气凌人,一些小事情……刚好没什么事情,周末,当时给吕鹏当志愿者,第二天睡到十一点才起来,就这么一个事情,就想,这个机会,去看看当时做实验的东西还在不在,就拿这个东西……,知道这个东西可以对肝脏有损坏,当时没想那么多,没想到他住院了,我跟他关系也还算可以,后来就实施这么一个行为,做事的时候很慌张,各种念头都没有,只想赶快做完,不要让别人发觉就OK了,做完之后,他开始住院了,然后一开始,我还来不及反应,情况就急转直下,他就住进医院重症监护室,他爸爸就来了,很淳朴的一个人,我内心就很愧疚,但是一直存在侥幸心理,我觉得是正常人都会这样,一直觉得这个事情查不出来。另外,就是根据我当时做实验时候一个大体印象,大鼠到后面肝脏都是很光滑的,什么事情都没有这种情况。就想再过两周可能就好了,去看望他时候在路上还跟同学们说,他这个事情没那么快,两周左右应该能好起来,抱着这样一种心理。


  10:23:43-10:24:43


  警察:没有的话,怎么会想到大鼠打了这个东西之后,肝坏了,再养几天,它又变好了呢?


  林:每次大鼠都是我解剖的,解剖大鼠的时候,它的肝脏光不光滑的,有没有颗粒状,肝纤维化的改变,心里是有大致印象。到后面大鼠养了很大,很凶很机灵,抓它都很难的,解剖出来的肝脏,做超声的时候,指标怎么做下来感觉不高,高的话,说明肝脏损害严重,不高的话,做下来不高,我一直觉得,这可能是仪器误差,后面大鼠换了很多肝脏的地方去测这个东西。然后直到去实验室解剖,发现大鼠确实肝脏是很光滑,就当时有这么一个印象很深的。


  这几段问答,可以说明,林对二甲基亚硝胺对肝脏的损害,认为危害不是很大,有可修复性,这在他的论文中也有提到。


  4月18日讯问录像,10:46:05-10:48:24:


  警察问:那么我想问你,你在饮水机里投毒的目的是什么?


  林:搞搞他。


  警察:你那么作弄他的目的是什么?希望他造成什么样的结果?


  林:我当时想作弄他,潜意识里大概造成他身体不适,肝会受到损害,但是没想到他会去住院那么严重。


  警察:假如当时你感觉这个后果非常严重的话--


  林:不用说后果那么严重,我只要知道剂量会这么大,跟大鼠来比较一下,我绝对不会做这个事。


  警察:不作这个事,是因为,搞不好会很严重


  林:不是案子的问题,不是我坐不坐牢的问题,是对他本人造成伤害是很严重的问题,不是我本人的问题。


  同一天,林森浩有一段录像里,痛哭流涕,要给黄洋写道歉信,向他父母道歉,希望他身体快点好起来,为社会做他应该做的贡献,不要像我一样。


  警察问:不要像你一样,你是怎么样?


  林:为了自己的一些私心,气量太小,做一些没有考虑后果的事情


  此时,黄洋已经死亡2天了。


  甚至到了4月22日


  问:(15:28:47)你当时为什么还认为他会好呢?就是你还是有点理论根据咯?


  答:(15:28:56)有。我反复强调过这个,动物房技术很娴熟的这个人,给我们做的这些老鼠都没死。


  问:(15:29:02)它只是当时没死啊,五天之后……


  答:(15:29:35)你没有明白我的意思,那些老鼠没有死,是后来我们要拿来做实验了所以才……


  问:(15:29:50)这个我们不说了。你认为黄洋会好起来的,一方面你做的老鼠实验,有些老鼠身上打了这个药了……


  答:(15:30:10)不是有些老鼠,就是排除掉一些像我们这种做实验的菜鸟……这个应该怎么写……当时做实验的时候……


  问:(15:30:21)我们只说药物影响。


  答:(15:30:21)那就是有些老鼠至始至终都没有死,第二就是我认为这个疾病可能早期会比较严重,因为这个药物是直接对肝脏产生损伤,人的肝脏在损伤之后是可以自行修复的,包括肝纤维化。当时的想法就是希望他赶快好起来,转出重症监护室,这样我就放心了。


  2015年1月8日, 在终审维持原死刑判决之后,媒体又发表了林森浩的声明,林森浩在第一条中写道:“我会依然聘请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陈述二审提出的疑点,我真的不是故意杀人,不管如何,我依然相信司法公正。”


  仔细分析林森浩关于主观犯意的供述,可以看出,自到案后,他的供述是稳定的,也与一审、二审庭审陈述以及二审结束后的声明内容一致,不存在翻供的地方,概括起来包括以下几点:


  1、投毒的动机和目的是作弄他(黄洋)、搞搞他,潜意识里大概造成他身体不适,肝会受到损害,但是没想到他会去住院那么严重。这是一个故意伤害的主观犯意。


  2、知道二甲基亚硝胺可以造成肝损害、造成人体伤害,但也认为人的肝脏在损伤之后是可以自行修复的,包括肝纤维化。这是一个希望或放任人体伤害的故意。


  3、林森浩自始至终都未承认投放二甲基亚硝胺的目的是为了致黄洋于死地,即不承认存在杀人的故意。


  我们需要判断的是,如果不考虑其他证据(包括致死剂量、实际投毒量、死亡后果等),仅仅根据林森浩的这一供述,能够从日常经验判断,他的这一供述是违反日常情理,是在撒谎么?


  第一,林森浩的“作弄他、搞搞他,造成他身体不适,肝会受到损害,但没想到他会去住院那么严重”,这一供述与日常情理相悖谬吗?


  如果认定这一供述与日常情理相悖谬,则逻辑前提是,根据日常经验,在投毒人或被害人可感知的剂量范围内,无论投毒量、中毒量是多少,都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那么被告人的不存在杀人故意的供述与日常经验相违背,系撒谎。最典型的例子是,微量毒物如氰化钾、毒鼠强等此类广为人知的毒物,其致死剂量低到毫克计,普通理性人几乎难以正确感知其致死剂量的多少,如果投毒人辩称投毒目的只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则与日常经验违背。因为此类毒物的致死剂量几乎低于任何一个理性人的日常感知范围,也就是在可感知范围内,无论投入多少剂量或中毒多少剂量都足以致命,投毒人、被害人均无可能将剂量控制在仅仅导致伤害而不导致死亡之内,故辩称不存在杀人故意而仅存在伤害故意与日常经验违背。


  可是对于二甲基亚硝胺这样一个几乎不为常人所知的毒物,且根据公开资料,不同剂量范围的急性中毒确有可能分别造成可逆性肝损伤,不可逆性肝纤维化和肝衰竭死亡,且最小致死剂量达到数克或数毫升这样一个普通人可感知、可控制范围内的毒物,在不考虑致死剂量、投放剂量等其他证据的前提之下,如何能够仅仅根据投毒行为本身而认定被告人的不存在杀人故意仅存在伤害故意的供述违反日常情理呢?


  因此,不能根据林森浩的供述本身而认定其关于主观犯意的供述不合情理,存在悖谬。如需要证明林森浩的主观系故意杀人,其他证据(包括致死剂量、投毒剂量、中毒剂量、中毒后果等)必须形成闭合的因果链条,且足以推翻林森浩不存在故意杀人的供述。这一论证的难度是很大的,上海检方也做了大量工作,下文详述。但我的结论是检方未达到这一证明目的。


  曾有医院在病案档案室门口贴出通知:“本院病历复印时间:患者出院后三个工作日”。许多医务人员认为这是对的。


  另外现实中,即使在规定时间内到医院档案室复印病历,也没有几个家属或患者能够复印到全部病历,主观病历是复印不到的。医院给出的理由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主观病历只能封存,不能复印。


  最近又有律师爆料,因诉讼需要,律师持法院调查令调取患者本人(即原告)在另一家医院的主观病历,但该医院拒绝复制,理由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无独有偶,我在上海长宁法院也遇到类似情况。不过是被告律师持法院调查令要求调取原告(即患者本人)在另一家医院的主观病历。该医院拒绝提供,声称除非作为被告,否则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予提供。不得已,法院请求原告追加该医院为共同被告,但原告认为该医院并无任何过失,拒绝追加。不得已,法院应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予以同意。拿到病历后,再对该医院予以撤诉。呵呵,虽然技巧归技巧,但其实这里存在一个巨大的诉讼程序问题,因为追加被告乃原告之权利,法院依职权只能追加第三人,被告则更无权利追加另一被告。


  上面几个例子,涉及到两个问题:


  1、病历在什么时候可以复印与封存?


  2、患者本人或近亲属在起诉前为什么不能复制主观病历?主观病历是个什么东东,法律上划分主、客观病历意义何在?


  为了弄清上述问题,有必要全面梳理一下病历复制与封存的常识与法律。


  一、有关病历及病历分类的常识----区分主、客观病历没有意义。


  病历是什么?一言以概之,病历就是记载患者病情和医生诊治活动的书面或电子记录。因此,病历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关于患者病情的记载,二是关于医生诊治活动的记载。一般认为,患者的病情是客观的,而医生的诊治是主观的,所以现行《病历书写规范》(2010年版)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将病历划分为客观病历和主观病历两类。具体而言,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属于客观病历,除此之外的如病程记录、会诊记录、疑难病倒讨论记录、死亡讨论记录等属于主观病历。


  但这种主、客观病历的划分是存在重大逻辑和事实矛盾的。


  比如客观病历,除了患者的主诉,其余内容其实都带有医生的主观判断,比如体温单,显然来自医生对体温计的观察,这自然是主观判断;比如医嘱单,包括药物的用法、用量,护理等级的划分等等,这显然也是医生的主观判断;其他不再类举,总之都不纯是客观的东西。再比如所谓主观病历,如病程记录,其实包含大量的病情记载,如每日体温、血压、呼吸、脉搏、每日用药、影像资料、甚至手术记录等,而这些其实也包括在客观病历中,即便是病程记录中的诊断过程、治疗分析也与住院志中的诊断、治疗意见性质相同,而住院志明显又划在客观病历中。所以主、客观病历的划分其实是缺乏足够逻辑基础的。


  而且,《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对主、客观病历采列举式规定,但还有很多病历文件类型未包括在内,比如妇产科中的产程图、产程记录、催产素使用记录等,到底属于主观病历还是客观病历未能明确。在我的代理案件中,多数医院将产程图、产程记录、催产素使用记录作为客观病历准许患者复印,但也有不少医院将之作为主观病历而不予复印。而这三种病历文件夹在分娩纠纷中至关重要。所以主、客观病历的划分也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


  划分主、客观病历的主要法律后果是客观病历可以复印与封存,而主观病历不能复制,只能封存。为什么有这种区分,我百思不解。曾求惑于一主审医疗纠纷的法官和医院代理律师,他们给出的解释是,法院合议庭法官的讨论记录也不能复印,想来医生的主观病历也是这个性质,故不能复印。法官系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力,医生的病程记录岂能与法官的合议庭讨论记录相提并论?


  在临床医疗中将病历划分为主、客观病历,尚能理解,毕竟临床工作的主体是医生,作此划分或许利于临床工作的分类、利于病历书写。但堂堂的法律规范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侵权责任法》也萧规曹随,则难以理解了。唯一的解释是,负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侵权责任法》起草的立法专家、法律专家们不懂医学,也不懂如何连接医学与法学,被医疗卫生界糊弄了。


  二、有关病历复印与封存的常识或伦理学原因---患者为何能够复印全部病历?


  为何准许患者或近亲属复印、封存病历?无非是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现代医学以患者为中心,患者利益优先,其核心就是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知情权,就是患者对自己的病情,对医生的诊治行为,悉有知情权,而知情的最好方式是复制病历,这当然包括所有病历,而不是选择性的区分主、客观病历。因为知情权的内涵包括患者应当知晓医生的诊疗措施,病情分析,这些主要记录在病程记录、会诊记录、疑难病历讨论等主观病历中。不允许患者复印主观病历,实际上就是将医生对患者的病情分析排除在知情权之外,这显然不是知情权的本意。


  同意权,是指在不影响医生日常诊疗行为之外,对于特定的检查措施、治疗措施、手术等,应当经患者同意。同意权,不是指所有的医疗措施都要经患者同意,而是指特定的检查(一般指有创或昂贵检查)、治疗、手术等需经患者同意。随着患者权利保障的日益发展,同意权的内容也在不断扩张。患者行使同意权的行为有部分体现于专门的知情同意书,如手术同意书、植入特殊医疗器械同意书等等,此谓客观病历,可以复印。但也有大量的患者行使同意权的行为未录入专门的知情同意书,而是由医生直接记载于病程记录中,如上级医生在查房时提到某种特殊的检查或治疗措施,需要患者同意,但病历中又无现成的模板,此种情形在复杂的医疗活动中比比皆是,下级医师只好直接记录患者的意见,严谨的让患者在病程记录中签名,不严谨的连患者签名也省了。无论患者在病程记录中签名与否,都是行使同意权的体现。如果允许患者复印单独成页的知情同意书,却又以病程记录不能复印为由,不同意复印含有大量患者行使同意权的病程记录,从逻辑和常识上讲无论如何不能成立。这自然也不是保护患者同意权的本意。


  因此,从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这一常识出发,所有病历包括主观病历与客观病历应当全部复印。且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发生与医疗行为的发生是同步进行的,病历复制或封存(如有完整复制,无需封存)应当应患者的请求随时进行。事实上,在大多数国家,所有病历都可以在医生完成后应患者请求同步提供给患者。


  同步提供全套病历,在国内许多医生看来,匪夷所思,错误行为一旦长期实施,也便成了惯习。所以正本清源、恢复常识很重要。


  从法律实践来看,如果医患充分信任、充分透明,病历能够全部、及时复制,是能够大幅度减轻医患矛盾的。


  三、有关病历复制、封存的法律规定---患者复印主、客观病历无实际法律障碍。


  讲常识,网友尤其是医生可能不太喜欢,虽然常识有时比法律更重要,法律更是建立在常识之上,那么现行法律、法规对病历复印、封存是如何规定的呢?这些规定与前面讲的常识相符么?


  1)各种病历文书的完成时限规定(均依照《病历书写基本规定》):


  门急诊病历:门(急)诊病历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及时完成;急诊病历书写就诊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入院记录:入院记录、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应当于患者死亡后24小时内完成。


  病程记录:其中,首次病程记录应当在入院后8小时完成;主治医师首次查房记录应当在入院后48小时内完成;日常病程记录病危者随时记录,一天至少一次,病重者至少2天一次,稳定者至少3天一次;转科记录转科后24小时内完成;抢救记录随时完成,不能及时完成者,至少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完成,精确到分钟。常规会诊记录在会诊申请发出后48小时内完成,急会诊即刻完成。


  手术记录:术后24小时内完成。


  出院记录: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


  死亡记录:死亡后24小时内完成。


  死亡病例讨论:死亡后一周内完成。


  医嘱、体温单、化验单、影像、护理记录、特殊检查等当然都是即时完成。


  从前述病历书写时限规定可以看出,除了死亡病例讨论外,其他所有病历至迟在患者出院或死亡后的24小时内均应完成。除有时限规定外,多数病历包括医嘱、体温单、护理记录、化验单、特殊检查属于即时完成。基本上客观病历部分,除极少数由于检查时限如病理检验外,都应当在出院之时完成。


  2)病历复制、封存的法律、法规


  与病历复制、封存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个,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是《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三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侵权责任法》第61条的规定较原则,第一款对复制内容作了列举性规定,一般认为这是指客观性病历,也有人认为这是等外列举,包括所有病历。第二款则规定了“应患者要求复制”的原则,但对复制时间没规定。不过根据“应要求复制”的常识性理解,此处对病历复制时间应无限制,也就是只要患者提出要求,医疗机构就应当随时复制已经完成的病历。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19条对病历复制的内容作了与《侵权责任法》第61条大致相同的规定,但列举细目更科学些,共包括14项,计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而《侵权责任法》仅列举了8项。当然我在下文会说明,另外在前面也说过,这种列举其实没有法律意义。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21条对复制时间作了比《侵权责任法》更细致的规定:“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26条则对病历封存作了如下规定:“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可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对病历的复制和封存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也采纳了我前面提到的常识性规范,即病历的复制和封存是根据患者的要求而随时进行的,并不是要等到出院后才能复制,更不是要等到出院后三个工作日才能复制或封存。


  从上述实体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病历复印无时间要求,应随患方要求随时进行。但复印内容确有限制性规定,主观病历在诉前难以复印。


  但是,一旦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则上述实体法关于主观病历不能复印的限制性规定完全失效。因为在医疗损害民事诉讼中,当医方将病历作为证据交到法庭时,病历就不仅仅是一种医学文书,更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证据,既然是证据,就要受到《民事诉讼法》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基本法律的约束。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证据提交到法庭,应当一式两份,并经由原、被告交换、质证,未经交换、质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医疗机构提交到法庭的所有住院病历包括主观病历和客观病历,都是民事证据,都应交患方质证。如果主观病历不提供给患方,患方无法质证,那么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也不得作为将来的鉴定检材使用,这对医方诉讼是致命的。所以,即使患方在起诉前无法复印到主观病历,但一旦进入诉讼,必然会拿到。


  既然如此,划分主、客观病历,不同意患者复印主观病历,在法律上完全没有意义,最终也达不到患者无法复印主观病历的法律后果。何不取消呢?


  至于文首提到的律师持法院调查令也不给复制患者(原告本人)的主观病历,我看就是吃饱了撑的,这医院最好找一个精通医事法的律师作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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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医于同济医大、复旦大学。先学医,后学法。医疗、生命健康专业诉讼律师,专业代理医疗诉讼及医疗相关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