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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卫生与健康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建构

16年11月30日 阅读:10396 来源: 胡晓翔原创

  作者有言: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在京召开,国家领导人做了重要指示,也为我们指明了方向,如何落实“健康权”。原文题目“凭权利和约定赢得尊严,谈卫生与健康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建构”。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没有全民健康,就没有全面小康。要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为重点,加快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努力全方位、全周期保障人民健康,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打下坚实健康基础。


  这段尊重了行业本身运转规律的话背后,体现的伦理逻辑,可见2016年5月18日《人民日报》采访清华大学法学院原院长王晨光教授的《卫生立法应凝聚社会共识》一文,该文阐述道,“健康权属于‘积极人权’,需要通过政府、社会、其他组织和专业人员的帮助才能获得最大程度的实现”。


  如何落实,笔者领会有两点认识。


  一个是强化行政作为的责任,即,“我们将迎难而上,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探索医改这一世界性难题的中国式解决办法”,这一实质性医改是强化行政作为、履行公权职责为主心骨的改革。


  再一个是实质性医改必须体现为以《基本医疗卫生法》为统领的全面的医改规制,依法医改,是政府治理和国家治理的必然途径。


  人最基本的平等,在于生存权的平等,健康权是生存权最核心的部分。生存权及健康权是“天赋人权”,且属于积极人权,这就为个体向社会、政府和国家要求保护与保障具有了天然的正当性。仅有这些“权利”的倡导,是不够的,还须有强制性的“约定”,就是卫生保障法律体系,来确保自然能力千差万别的社会成员享有均等化的基本医疗卫生保障权利,赢得最基本的人格尊严。


  所以,本次会议是真正敲响了市场派的丧钟。


  谈到卫生与健康保障法律体系,我们印象深刻的是《侵权责任法》,还有《献血法》等多部“卫生”法律。


  公民的社会权利,以及国家的责任,除已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外,只在《宪法》里有比较简洁的表述。在司法化的层面,民生保障领域具化立法不足,尤其是健康权保障方面,迄今并无一部规制性母法用于明确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和公民的义务与权利,和用于司法救济。而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和公民的义务与权利不明确的话,新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确立的行政给付诉讼制度于此也会是无源之水,无法实质启动。因此,要切实落实本次卫生与健康会议精神,可靠推进实质性医改,我国亟待出台规制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和公民的健康义务与权利,和用于健康权司法救济的基本医疗卫生母法。


  新华社北京8月26日电,中共中央政治局8月26日召开会议,审议通过“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会议指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要坚持预防为主,推行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要调整优化健康服务体系。要坚持共建共享、全民健康,坚持政府主导。要强化组织实施,加大政府投入。会议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抓紧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坚持问题导向,抓紧补齐短板,不断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打下坚实健康基础。


  “共建共享、全民健康,坚持政府主导”,这就明确了,医改的大方向是进一步强化行政作为的力度,履行政府职责,彰显执政党胸怀。也就给作为医改时间表-路线图的《基本医疗卫生法》立法指明了准则和思路。


  本次全国卫生与健康会议上习近平指出,在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过程中,我们要坚持中国特色卫生与健康发展道路,把握好一些重大问题。要坚持正确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坚持基本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不断完善制度、扩展服务、提高质量,让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公平可及、系统连续的预防、治疗、康复、健康促进等健康服务。要坚持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水平,让全体人民公平获得。要坚持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领域政府要有所为,在非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领域市场要有活力。习近平强调,当前,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已进入深水区,到了啃硬骨头的攻坚期。要加快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任务落到实处。要着力发挥广大医务人员积极性,从提升薪酬待遇、发展空间、执业环境、社会地位等方面入手,关心爱护医务人员身心健康,通过多种形式增强医务人员职业荣誉感,营造全社会尊医重卫的良好风气。


  总书记的强调,显然给我们的医改,给医改的“总蓝图”----《基本医疗法》立法工作,指明的准则和思路,我理解,可以明确两点:


  一,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发展目标是全民免费享有。


  二,公立医院的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国家保障性行政法律关系。


  理由如下。


  一,这是中共中央早先“‘十三五’规划建议”的应有之义。


  我们来看,《建议》明确的“‘十三五’时期我国如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就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是发展的根本目的。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发展人民民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充分调动人民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假如还需要为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筹措经费、劳神费力,这样的人民是谈不上“主体地位”的,他也体会不到他是“发展的中心”。由于单个家庭、个人的支付能力的巨大差异,付费才能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话,他的“平等发展权利”也就无从保障了。


  《建议》提出的“‘十三五’时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新的目标要求”是,“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普遍提高。医疗等公共服务体系更加健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稳步提高。人民健康素质明显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就是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靠支付能力迥异的家庭,个人购买的服务,就不可能有“均等化”。因此, “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稳步提高”的含义,就是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的免费享有模式。这恰恰与《建议》阐明的“完善发展理念”相一致:“共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必须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作出更有效的制度安排,使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增强发展动力,增进人民团结,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免费享有,由政府财政及社会筹资渠道“买单”个人为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支付的部分,这才是“共享理念”的体现,可以使得“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这是一份最刻骨铭心的获得感!


  二,这是《宪法》赋予政府的责任和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还需要自费购买,就不能体现国家是如何有效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是如何公平、可及、均等化地保护人民健康的。


  《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针对健康权这个积极人权而言,显然不是说“自费购买”,而是“免费共享”。


  三,这不是一件很难承受的举措。


  日前发布的《2014年我国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指出,2014年全国卫生总费用预计达35378.9亿元。其中政府卫生支出10590.7亿元,占29.9%;社会卫生支出13042.9亿元,占36.9%;个人卫生支出11745.3亿元,占33.2%。卫生总费用占GDP百分比为5.56%。


  “个人卫生支出11745.3亿元,占33.2%”,可见,实际上,“公民免费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相当大程度上已经实现。政府财政和社会筹资渠道只要再进一步,把这一万多亿中的比例不大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部分承担下来,就是不折不扣地实现“全民免费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度了!同时,对公立医院进一步控费,推进分级分工医疗,调整公立大医院规模,可以大幅减省财政投入。即,经过综合医改,完全可能在政府财政负担并不明显加重的前提下实现全民免费基本医疗。


  综上所述,笔者呼吁,国家有关部门要准确领会《建议》精神实质,在制定“‘十三五’规划纲要”时提前布局,更要在正在制定的《基本医疗卫生法》中明确宣示“我国要在‘十三五’期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础上,深化医改,实现全民免费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保障制度”。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问题是国家基本医疗卫生保障法立法的最基础课题。迄今学界共识为“医患关系就是且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定位,对于主要提供国家保障性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立医院的医患关系来讲,显然是方枘圆凿、格格不入的。笔者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提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法定业务领域的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孙淑云在《中国基本医疗保险立法研究》专著,刘鑫、连宪杰在《论基本医疗卫生法的立法定位及其主要内容》一文里也都注意到这个问题,并有类似的表述。因此,《基本医疗卫生法》宜明确:“政府举办的以提供基本保障性医疗卫生服务为主要职能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其法定业务领域形成的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其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国家赔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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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胡晓翔,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妇产科主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