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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读后感言

17年03月02日 阅读:18819 来源: 胡晓翔原创

  颁行于1994年9月1日的当时卫生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被国家卫计委做了多项重大修改,新版实施细则4月1日起施行。


  在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也就是说,上述五种机构,也成为了“医疗机构”的新“类别”,但是,其“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此规定一出,尽管早已有铺垫,但看网络反应,依然是一片叫好声。笔者有不同看法。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尤其需要谨慎。临床诊查的一切手段,远离了病患者的实况,以及疏离了标本采集和投照的具体过程,那样的结果,可能是不宜简单地套用来出诊断和决定治疗措施的。血液透析中心,独立建制,缺少了综合科室力量的支撑,其病患者的临床安全如何保障?还是,筛选?早期的,病情简单的,滞留下来狠狠搞。等钱用完啦,并发症出来了,病情危重了,则另请高明,去医院吧!因此,我建议,国家卫计委要针对近年来陆续新增加的医疗机构类别的各自不同特点,逐一制定特指的执业规则,以减少风险,强化医疗安全。例如,可以规定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必须在出报告之前,由拟签发报告者床边“亲自”访视病患的比例。严控不问病情、只认标本和图像的危险做法。


  还有一个值得重视的修改是,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此条原来为“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施工。”这个规定,极具必要性,可以避免建成后的返工与反复,在实践中便民、利民,很受欢迎,是行政机关为民服务的重要事项。但是,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许可法》的行政许可设定权限的规定(主要是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所抵触。今次修改,就解决了和《行政许可法》衔接,和所谓的非许可审批事项问题。但是,“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规制,也需要尽快组织制定、落实,不可出现新实施细则生效而配套文件跟不上的“空窗期”。


  国务院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均生效于1994年9月1日,其规制理念和措施设计,与目前的新现实脱节;其制度设计与后出的许多法律法规有所抵触或者不衔接。例如,以投资入股并逐步无限稀释一方占股比例的方式,实质上的买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现象,如何规制?私立医疗机构频繁注销、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今天,其存续期间就诊病患者的住院病案保管问题,以及潜在的迟发型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承担问题,都亟待构思新的保障制度。这些,绝对不可能通过国家卫计委把自己的规章修修补补来解决。必须尽快启动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大修,甚或,废止它,全国人大有必要高屋建瓴地立法规制。


  2017年2月28日23:59,随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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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胡晓翔,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妇产科主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