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医院改革的所谓“法人治理结构”化,源自浙江的东阳,近来热门异常。
何谓“法人治理结构”?百度一下:
“法人治理结构,又译为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最重要的组织架构。狭义的公司治理主要是指公司内部股东、董事、监事及经理层之间的关系,广义的公司治理还包括与利益相关者(如员工、客户、存款人和社会公众等)之间的关系。
法人治理结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四个部分组成:
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由公司股东组成,所体现的是所有者对公司的最终所有权,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 构。
2.董事会,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公司的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作出决策,维护出资人的权益,是公司的决策机构。
3.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公司的财务和董事、经营者的行为发挥监督作用。
4.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是经营者、执行者。是公司的执行机构。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四个组成部分,都是依法设置的,它们的产生和组成,行使的职权,行事的规则等,在公司法中作了具体规定,所以说,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以法制为基础,按照公司本质属性的要求形成的。”
以上,是否可以理解为,一,该结构是有法律渊源的,也就是说,“公司”你非得如此结构,否则就是违法,且,如此结构后,必须依法运作,并承担责任。二,该结构是“公司”类法人,即社会民事主体的特征性结构。
如此,是否可以认为,就法律层面来说,公立医院改革的所谓“法人治理结构”化,并无“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依据?我记得廖新波几年前的一则帖子里谈到,我国并没有一部《事业单位法》,也就没有法律层面的事业单位结构的依据。我赞同此看法。
当然,尚没有《事业单位法》,也没有影响我国千千万万家事业单位包括公立医院的生存与运作,因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历年有不少专题性的规范、文件以为事业单位建设、管理的依凭。因此,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意见》以及各级政府的类似要求,在相应领域搞“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建设,并无法理障碍。
但是,无法理障碍,并不等于合理、科学。事业单位内部结构已经重床叠屋的基础上,再硬生生地搬来“公司”的那一套,与上级及单位内部的组织部门、党委、纪委、单位的职代会之间,如何嵌合?是否会越结构越纠结?抑或,就是为了终结这些部门在事业单位的存在?不敢想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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