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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处罚

15年09月22日 阅读:17434 来源: 胡晓翔首发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饮用水的卫生安全与社会大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危息息相关。饮用水安全日益被重视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主要指集中供水设备、饮用水净化处理设备和饮用水消毒设施)的生产、销售、消费红火异常。


  目前针对此的规制,至少有两项行政处罚事项。


  1、“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2、“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10)”(《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我们来解析一下。


  1、“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事项,序号为3,依据是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这一条,属于常用法条,含义清晰,基本无异见。但是,仍有以下几点值得讨论。


  一是“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且未设定“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畸轻,不能体现过罚相当原则,需要立法部门尽快调整。


  二是除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些许罚款之外,没有授权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与销毁查得的生产或者销售的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给社会饮用水安全带来极大隐患,有待于立法部门完善规章。


  2、“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事项,序号为10,依据是《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此条的第二项,同样是针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其可能的危害后果都是“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因此,《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与《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的法域完全相同,而且,设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更加具有力度与可操作性。因此,笔者以为,在效力层级高、处罚设定更加合理的《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有效期间,《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理当被搁置。


  除此而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生产、销售的规制,还与《产品质量法》有关。


  本局曾受理的某公司生产、销售违法涉水产品的投诉举报案件,我局调查发现,该企业X牌中央净水机等系列产品,未获得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其中一款“纳滤机”因锰的指标超标而未被卫生部批准。该企业的上述产品确有生产、销售行为。此例,笔者以为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就是“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也就是说,《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完全涵盖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及《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的法域。《产品质量法》、《传染病防治法》同为非基本法律,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设定的内容,“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更加周延,也更加有力度。因此,“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的监管职责,目前应该由卫生行政部门调整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至少,在《传染病防治法》等“卫生法”修订完善之前,查处的职责,应该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承担。


  201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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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胡晓翔,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妇产科主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