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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例无法预防医患纠纷

15年11月11日 阅读:19992 来源: 诸任之原创

  近日,国家卫生计生委起草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如果新条例得到通过,将同时废除2002年9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简单地从标题看两个条例就有不同,新条例主题是医疗纠纷,原条例只包含医疗事故;其次新条例增加了“预防”,而原条例标题上没有。因此,在看到新条例的开始,我认为卫生计生委开始重视“预防”医疗纠纷了,是值得高兴的事,但看完整个新条例,又开始忧心忡忡。新条例虽说有预防的部分,但无法真正做到预防。


  原因一:医疗纠纷定义模糊


  新条例第二条:“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这里需要卫生计生委澄清的有三个地方:


  1、医患双方争议的人如果不是当事人算纠纷吗?


  譬如家属参与的,当事人参与或没有参与;或者当事人、家属雇佣其他人员参与的;或者其他医务人员参与,当事医务人员参与或没有参与的;等等这些情况,能否卫生计生委给予相应的定义?譬如医闹、医暴、扰乱社会治安?


  2、医患双方不是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算纠纷吗?


  譬如态度问题,患者投诉排名第一的是医务人员态度不好,导致医疗纠纷;或者医患双方之前没有任何瓜葛而出现的纠纷、伤害等;等等这些算医疗纠纷吗?同样,如果不是纠纷算什么?


  3、医患双方引发的争议到什么程度,吵架?殴打?对打?


  所谓的争议,大家一般认为是争吵。但现实生活中,新闻媒体报道的多数已经不是争吵那么简单,打医务人员的,甚至监禁、伤害医务人员的案例都有,这些能算医疗纠纷吗?


  因此,单从医疗纠纷定义看,卫生计生委把目前在医院发生的这些“医疗纠纷”看的太简单了,需要分清楚哪些是真正的纠纷。如果不是纠纷,就很难预防。


  原因二:所谓的预防措施起不到预防作用


  1、在新条例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第八、九、十三、十四、十七条内容和原条例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的第五、六、八、九、十二条几乎一字不差。换句话说,当年就是有这几条,也没有让医疗纠纷数量减少,那么这几条为何没有修改呢?我们来看看这几条的内容:


  新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新条例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新条例第十四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篡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新条例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纠纷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相关损害。”


  评:目前很多纠纷不见得是医疗机构没有规章制度,也不是医务人员不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等。因此这几条无法预防医疗纠纷发生。


  新条例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评:“应当”的标准很模糊,譬如培训及教育的次数、质量该如何设定;有没有考核;考核的标准;等等这些都应该有标准,以及每年进行项目评估,甚至不断改进。


  2、改动的条例也不见得可以预防纠纷发生。


  譬如新条例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立统一投诉管理部门和专门接待场所,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评:这里的“应当”是要有呢,还是可以没有?这里的“健全”是如何设定标准的?


  譬如新条例第十五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家属在场。”


  评:患者复印或复制病历等资料是何时进行,或者提出申请后多久可以复印复制?


  譬如新条例第十六条:“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等向患者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评:现在的很多纠纷不是患者及家属没有得到知情同意才发生的。


  原因三:最关键的医患沟通、纠纷原因分析及改进措施没有提及


  有人提醒,不是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立统一投诉管理部门和专门接待场所,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有提到吗?这里的条例描述是已经发生纠纷后才设置的机构及沟通机制。


  别忘了,有人早已提出目前的医疗纠纷最常见的原因是医务人员的沟通能力不足导致的。而在本条例中几乎看不到这样的内容。也就是说,光设置流程,人员能力没有跟上,纠纷还是会不断发生。这样的责任不仅仅靠医务人员自身,还需要医疗机构、医学教育等共同参与才行。


  其次关于纠纷原因分析也很重要,到底纠纷是哪些原因导致的,从源头上抓质量管理、流程改进,才能真正形成PDCA循环,提升绩效,提升患者满意度,不能仅仅靠纠纷解决一个环节。


  原因四:新条例中索赔小金额自行协商解决将导致纠纷增加


  新条例第三章医疗纠纷调解第二十九条:“发生医疗纠纷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患方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应当通过人民调解、诉讼等渠道解决。医患双方可以就未造成医疗损害的或者索赔数额较小的医疗纠纷进行协商,具体数额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评:如果这条一旦通过,很有可能出现患者、家属不满意就提出纠纷请求,索赔金额不超过一定数量,要求协商解决,那么临床的纠纷数量将大量增加。建议修改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直接进入医疗机构调解机构、人民调解机构等处进行调解。


  综上所述,新条例虽说标题显示增加预防字样,内容增加预防的条款,实际上无法做到预防纠纷发生,甚至还会导致增加纠纷发生。如果新条例无法做到预防的话,索性就删除预防的说法,该条例就是一个纠纷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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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97年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临床医学本科,2009年上海财经大学-美国韦伯斯特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美国安迪曼咨询公司认证讲师,曾在多家媒体刊登医学人文方面的文章。曾为包括北京协和医院在内的全国200多家医院进行培训。
职业亮点
医生、管理、培训共近20年的经历,曾为全国200多家三级医院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