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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在网络里读到据称源于《人民法院报》的《医患纠纷中民事诉讼与行政监督之优先问题——江苏苏州姑苏法院判决金福冠等诉苏州市卫生局卫生行政监督案》(本案案号:(2013)姑苏行初字第0086号案例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陈 勇 杨晓迪)一文。读后,总感觉哪里别扭。无能全面解析该文,就摘取文内若干观点,用现行有效的具有拘束力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复核一过。是非曲直,看官自定。
针对“3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卫生局)对广济医院违规用药、杜撰病历资料和未及时合规抢救患者等三项医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这个“案情”,该文《裁判要旨》的两大观点之首是:“需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得出结论的事项,行政监督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先行鉴定,再据此判定医院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据该文介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用药合规与否属于医学专业判断的领域,被告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并不具备直接判定的权威,需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确定,在此基础上被告才能判定医疗机构是否违反了相应行政法规并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关于第三项未及时合规抢救患者的答复事项,该事项与第一事项同属需经医学鉴定才能判定的范围。被告答复该事项必须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得以明确,并无不当”。该文“评析”认为:“在无明确证据表明存在重大医疗过失或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也无义务主动将此类投诉事项交医学会组织鉴定,故被告应告知原告先行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才能根据鉴定结论判定院方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上述观点的根基,在于作者认为“卫生行政部门缺乏对医学专业问题判断的专业能力和权威,因此,对于类似本案原告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
而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一例医疗事故争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至少有以下3种模式共6个途径:
1、由有关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具体内容见第20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本模式包含了3个途径:
a.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需要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
b.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需要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
c.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
2、由卫生行政部门判定。
具体见第36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本模式包含了2个途径:
a.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组织调查--判定;
b.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组织调查--不能自行判定--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
3、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
具体见第47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流程,具体见第38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当“3原告向被告苏州市卫生局提交‘履行查处医疗违法行为职责申请书’”后,假如“被告告知原告先行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才能根据鉴定结论判定院方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与《条例》第38条的规定并不贴合。
由是观之,卫生行政部门履行判定医学是非问题是法定职责之一,自然,也必须具备相应的能力。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其他鉴定,并非并列于、更非替代卫生行政部门的又一个监管部门,而是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借助与利用的专业资源,很难一概而论说“被告(卫生行政部门)无主动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义务”。面对针对诊疗行为存在瑕疵的投诉、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分门别类按规定流程处置。
另外,该文还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不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判定”。我们不妨再读读《条例》的条文:
第28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29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30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31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并进行核实”,并有权“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显然就包括或毋宁说主要是“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判定”,否则,“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就完全是一句空话。
作者:钱培鑫 时间:2025-11-10 12:12:17 文章来源: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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