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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1日,国家卫计委网站上发布了国卫办医发〔2017〕27号文件,《关于印发严密防控涉医违法犯罪 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意见的通知》,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联合发布。较之于既往多次的类似文件主要谈法理、谈调解和短期的专项整治,本次的“意见”更加注重综合施策,格外关注基层一线的实务,在风险防控机制、措施上均有所创新,贴合了基层一线的需求,因此,赢得广泛的欢迎!尤其是其第二点和第十点,被社会解读为“二级以上医院需安检”、“意味着医疗黑名单制度的建立”而反响强烈!
我们知道,面对诊疗场所治安秩序不稳,甚至恶性伤害医务从业人员事件频发的局面,国家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多次联合发文建机制、振声威,指导工作。远的,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发的通知之类的,不说了,只举近年多部门联合发的几例。
2013年12月20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综治办、中宣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工商总局、中国保监会、国家中医药局以国卫医发〔2013〕43号印发《关于维护医疗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要求以创建“平安医院”活动为载体,通过开展维护医疗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为广大患者和医务人员营造良好的医疗环境。
2014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法发〔2014〕5号印发《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要求充分认识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重要性、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建立健全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尤其是在其第二点,《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里,解析了“涉医违法犯罪”的各种情形,指导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不同规范,极具指导意义:
“(一)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经劝说、警告无效的,要依法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要依法带离现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聚众实施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予以治安处罚;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其他公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四)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恶劣),构成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六)对于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2015年8月12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综治办、中宣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工商总局、中国保监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以国卫医发〔2015〕84号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创建“平安医院”活动依法维护医疗秩序的意见》,要求各地通过排查涉医矛盾隐患、健全完善医疗纠纷处理体系、改善医疗服务等措施,依法维护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2016年7月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官网发布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综治办、中宣部、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保监会以国卫医发〔2016〕34号印发的《关于严厉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根据方案,自2016年7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1年的严厉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要“促进医疗秩序根本好转,保护医务人员和患者合法权益,助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健康中国、平安中国建设。”
进入2017年,还在“严厉打击”的“专项行动”期里,《重拳出击!最高法与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发布涉医犯罪案例》(2017-02-23 健康中国)又应声而出。
以上这些权威文件,没有一件认为规制涉医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医闹无法可依,相反,针对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俗称医闹)的不同情形,指导各级有关部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不同条款予以精准打击。最高法与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发布的五个涉医犯罪案例,更是生动的教科书,给基层一线的执法、司法部门以教学和示范。这充分说明,防控涉医违法犯罪现象,当下的第一要务是有法必执、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依法严处。至于“完善现有法律”是永远“在路上”的事,也必须在执法实践的“大数据”基础上来进一步研究和逐步提升。过去的这些文件,相对而言,比较全面,在综合性的基础上,注重阐明法理和指导具体适法。而本次的“意见”,联合发文单位少,篇幅也最为简短,着眼于风险的预先防控的实务,侧重在打造医疗机构的安全性,因此,有了“二级以上医院需安检”、“将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这两个亮点。
这次意见强调,将加强安检安保措施作为防控违法犯罪的重点举措积极推动。具体在《意见》的第二点,要求二级以上医院(含妇幼保健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应急安保队伍,开展安检工作,安装符合标准要求的监控设备,将加强安检安保措施作为重点举措积极推动。“开展安检工作,安装符合标准要求的监控设备”,目前来看,确实是消弭犯罪于预备阶段比较切实可行的技防措施。例如,7月11日零时许,发生在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医院的那起劫持人质案件,假如进出医院或者病区有安检关口,犯罪嫌疑人那两把刀被预前发现和处置,很可能就不会有后续的伤人、劫持事件,也可能就不会有“被击毙”的下场。“安检进医院”要尽快全面实施,除了经费投入保障之外,观念,也需要变革。作为治病救人的公共场所,包括医患双方在内的一切医疗服务参与者和利用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均应该得到应有的保护,这与地铁、火车、航空等的追求,是一致的。有人担忧,大型综合性医院门诊人流拥挤,安检进入有困难。这个担忧,是有道理的,但是,春运的火车站都可以坚持安检进入,且事实上效果很好,如今硬件建设普遍改善的大型医院,还有啥困难不可克服!当然,针对医疗机构的特点,尤其是平诊与急诊的不同情况,在分区分流、预约就诊、分级诊疗的基础上,科学谋划、稳妥实施,也是必须的。
“意见”的第三点,提出“建立特殊人群就医接诊制度”,其实,就是对就诊者或者其亲属有个安全性评估的主动意识,尽早识别高风险人员以重点盯防、分类服务,“并上报”。“安排保卫人员陪诊”,确实是防患于未然的高效方法。
关于所谓的“医疗黑名单制度”,我们看看“意见”第十点全文:
“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将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依法依规施行联合惩戒并通报其所在单位。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涉医违法犯罪案件处置督办通报机制。涉医违法犯罪处置的考核评价工作由上级部门组织,并将医务人员、患者对维护医疗秩序工作的满意度纳入评价体系。”
我的理解是:
“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人,并非特殊主体,“涉医违法犯罪”也不是一种新的违法行为或者罪名,就是原来我们口语化的“医闹”,实质是“闹医”,也就是扰乱诊疗秩序、破坏医疗卫生机构财物、威胁或者伤害从业人员尊严、安全或生命健康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早在2013年12月20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综治办等11部门就联合印发了《维护医疗秩序 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有针对性地宣示“依法惩治暴力伤害医务人员和患者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处理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等行为”、“严厉打击职业‘医闹’、‘医托’及‘号贩子’”。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分门别类,是现行有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中的各有五六个相关条款既有的内容。违法,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犯罪,触犯了《刑法》,行为人只要受到生效的治安处罚或者刑事责罚,本就该被在信用评价体系里相应兑现,因此,第十点只是重申和强调一下征信制度的落实而已,并非别出心裁的新规定。所以,“终于等来了医疗黑名单制度”的说法,不准确。
“将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其实,就是在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理后,职能单位及时准确地依规上传有关行为人的负面信息到当地的信用信息归集部门列入记录体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人”会因信用负面信息而受到“联合惩戒”,例如,应聘公务员、信贷、积分入户……都会因负面信息而依规有“不利益”的惩戒,但是,并不等于可以在就医时被拒诊。急诊,绝对不行。平诊,目前来看,也不行。提醒同仁,切切注意!因此,“将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不等于“医疗黑名单”。
另外,我们贯彻落实“意见”时要注意,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人负面信息归集,自有其法定职能部门和法定渠道,由于针对的是“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人”,其触犯的,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就是《刑法》,因此,信息归集主要有赖于公安等职能部门或单位。因此,“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涉医违法犯罪案件处置督办通报机制”,只能理解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牵头“督办通报”这个事项。超出法定职能的部分,则有责任向有关部门及时汇报。
2017年7月16日
作者:刘牧樵 时间:2026-04-22 08:18:41 文章来源:原创
作者:刘牧樵 时间:2026-04-21 08:11:36 文章来源: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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