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GCP做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起家的医院伦理委员会,目前在各大医院基本上得到了认同和发展。自国家卫健委2018年1号令《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在十八项医疗核心制度——新技术新项目准入制度的推动下,把新技术伦理审查纳入工作范围,是很多医院伦理委员会不约而同的选择,但由于尚缺工作指南和标准,究竟怎么做?——众说纷纭。
站在医务管理部门的角度看伦理,对伦理的理解其实不一样。我是在医务和质控等部门都做过,就此事项再作探讨,以供工作实践之学术交流。我还是声明,我不对此文可能影响到工作方案及结果负责。期待有关人士,在“法规”的指引框架下,结合实际管理。
——bydjh
2019.12.19
问题:对于新技术的伦理审查范围有哪些?是否全部纳入?
分析:先说我观点:
1、只要是本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目录之外的新技术新项目,应该全部纳入,但同时结合分级分类管理。不能头发胡子一把抓。
2、伦理委员会的工作应该融合在医务管理工作之中,全程参与但不能喧宾夺主,不要草木皆兵。伦理委员会不应抢医务管理部门的活干,也不能从GCP研究伦理的思维来做。而是从维护患者权益、规制利益冲突、平衡公共利益和引导社会舆情的角度来介入和管理。于是,也就不能随波逐流!
3、符合法规是前提,比如诊疗科目一定要有;落实管理是关键,国家、省、医疗机构都应有各自的技术目录,均应是开放、动态的。
国家卫健委2018年的1号令、医疗核心制度,包括此前的等级医院评审实施细则(各省的版本不同),其实都有提及医学伦理委员会及伦理审查的要求,但没有像GCP那样强制、细化、明确。所以,在站医务管理部门的角度,可以解读为“涉及伦理问题的”才需要伦理委员会。而伦理委员会的心态却可能是:又要拉我去盖章和挡枪?
那么,在伦理委员会的角度,可能倾向于把所有的新技术新项目都全部纳入伦理审查和监管。不然,此前伦理根本没涉及、没掌握情况的新技术新项目——等到出现伦理问题了才找伦理委员会,此时的“背锅侠”的角色感是否格外强烈呢!?
问题:法规依据在哪里?怎么看?
分析:
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13条明确规定:……未经本机构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医疗技术,特别是限制类医疗技术,不得应用于临床。
这样,伦理委员会在国家卫健委2018年1号令中找到了依据,想要把全部的新技术新项目都纳入审查范围,包括项目依据、设计实施、质控制度、知情同意、人员培训和能力评估、设备和场所条件、风险防范、应急处置等。——你想这样管理、这样审查?似乎很负责,但有时候又似乎是讨人嫌。
医务管理部门干嘛呢?兄弟科室应该商量好,不然,你好心?人家可能不需要。自己累得整天加班的,能不能别瞎掺和别人的事?看看医疗方面的检查,有查过多少伦理审查工作吗?是否新技术新项目都一概有那么多的伦理要求呢?结合社会和单位的实际情况,考虑一下。
好了,回头再看法规:
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2009年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文件,是将医疗技术分一类、二类、三类,2018年的文件是分禁止类、限制类、未纳入禁止和限制类(自行决定类)。
第十三条 (全部的表述是)医疗机构拟开展存在重大伦理风险的医疗技术,应当提请本机构伦理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可以咨询省级和国家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未经本机构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医疗技术,特别是限制类医疗技术,不得应用于临床。
提醒:我们在困惑的时候,都必须跳出当前的这个圈圈范围,在更大范围去寻找答案。包括时间和空间,当然也包括结合上下文语境,看看全文,看看原著。
医疗技术总体上是负面清单管理了。
第九条,讲禁止类技术一旦具备某中情况,就禁止用于临床。其中包括“存在重大伦理问题”。其目录由国家卫健委负责制定并发布、调整。
第十条,讲限制类技术,则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严格管理,其目录分国家限制类目录、省级在国家目录基础上增补的目录。其中关于伦理的表述为“涉及重大伦理风险”——注意,问题变为风险,意思是有办法解决问题,但办法不够成熟和有效、环境不太允许,存在重大伦理风险,所以要限制。
第十一条,讲限制类技术的备案管理方式。其中,包括“伦理委员会论证材料”——这里有强制要求伦理介入了。
第十二条,是讲未纳入禁止类和限制类的技术。未提及伦理。
第十三条,讲“存在重大伦理风险”的医疗技术,“应当”——请注意,不是“必须”。也就是说,结合上下文语境来理解:
未经“本机构”伦理委员会审查的医疗技术,是“存在重大伦理风险的医疗技术”——特别是限制类医疗技术。
1、注意,委托其他单位的伦理审查在此不支持,别想着自己医院“省事”,不成立伦理委员会了。听说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七条要修改,改成不要求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伦理委员会后才能开展医学研究。我看,挺难。没有一定水平和能力的医院,可以不要伦理委员会。否则,无论是做研究,还是开展难度高点的技术,都需要伦理委员会。
2、注意,限制类医疗技术的范围更广,不一定都存在重大伦理风险。也就是说,存在重大风险的医疗技术是限制类医疗技术的其中一部分。
3、注意,存在伦理风险只是风险的其中一种。但“伦理风险”的具体界定和解释,尚缺。与GCP的一些文件不同,该1号令没有名词解读。
结论已有了:
法规并没有要求,将全部的新技术新项目都纳入伦理委员会审查。
问题:
你这样岂不是自相矛盾?又说要全部纳入,又说法规没有这个明确要求。现实工作怎么做呢?
分析:
看前面:
只要是本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目录之外的新技术新项目,应该全部纳入,但同时结合分级分类管理。不能头发胡子一把抓。
我推崇的是分级分类管理。
1、必须讲全部的新技术新项目开展都纳入伦理委员会的视野,伦理委员会才能联合医务管理部门不让禁止类技术在本机构开展,才能严格管理限制类技术(尤其是存在重大伦理风险的)在本机构开展。伦理要有自己的判断和声音,不随波逐流。否则,会沦为盖章的和挡枪的。
2、应该把医务管理部门已经组织评估过的、医疗机构自行决定开展的诊疗技术,简化处理,如果符合依法执业的法规要求,科室已经讨论并提出申请开展,医院应引导其在规划发展的方向去前进。在负面清单之外的,不要草木皆兵,都是为人民生命健康服务。
3、相信医务管理部门也会结合核心制度来做好管理,不喧宾夺主,也就是这样的意思。
概述具体的做法推荐:
一是全面纳入。医院的新技术新项目准入管理制度,必须有伦理审核的程序设计,保留决定权。例如,一票否决权。伦理委员会必须收到全部的拟申请开展的新技术新项目,按制度否决的,不能开展。
二是分级分类。
1、禁止类的,医务部门受理的时候就处理掉了。
2、限制类的,医务部门(可联合伦理办)一起一次性受理。需要伦理意见的,伦理委员会讨论出具。经评估不需要专门的伦理意见的,备案通过。
3、自行决定开展的,经评估后备案通过。医务部门和伦理办联合发布通知,批量公布备案通过的结果。
三是具体处理。评估、备案的处理,也应有制度体现,表述清楚。如果把“备案”表述为简易审查、快速审查,其实我认为没什么不可以的。但备案与备案通过,还是本性差异。分辨此性质即可!
来源公众号:伦理审查与管理咨询联络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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