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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翔:无理“签拒”的死结需有解

21年02月18日 阅读:11851 来源: 胡晓翔原创

  对于患方签字拒绝必要的应急诊疗处置,而致患者于万劫不复境地的案例,现行《民法典》《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均缺乏有效的解决机制。


  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被原样移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卫生法学界有观点误读为临床医疗强制干预权授权条文。揆诸原文,意思表述十分清楚,“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根本就不针对“李丽云事件”一类案例的“签字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形。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在法律委员会上的说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是指患者不能表示意见且难于取得患者近亲属的意见。如果患者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患者不能表达意见时其近亲属明确表示“不同意”,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以“紧急情况”为由强行实施抢救措施。王胜明副主任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也明确表示“本条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这个问题情况较为复杂,应当总结实践经验作进一步研究,待条件成熟时再作明确规定。”而且,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5种情形,亦并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


  《医师法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完全照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辅之以有关沿用的司法解释,基本可以应对“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临床决策困惑情形。但,对于明确地无理拒绝必须的紧急医疗措施的情形,依然无法可依。面对类似窘境,医方如果在反复的履行知情同意告知义务之外,在诊疗措施上无所作为,相当于听任一个人在医院内当面自杀而无果决干预措施,必将陷于伦理灾难,也与“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医师法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因此,借助于本次修订执业医师法的机遇,建议增加一个基层职能部门的快速介入机制和法庭的速裁机制,以使基层一线临床医师实务能够规避伦理陷阱。


  建议在《医师法草案》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


  “患者病情危急,必须采取的不可替代的抢救措施经规范告知和解释后,依然被患方无理拒绝,则当班医师应当立即报告医疗机构职能部门,并会同职能部门进一步说明和劝解。无效的,立即报告当地警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当地警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立即派员现场了解情况,协助引导。必要时,会同医疗机构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初级人民法院提交速裁申请,由法院派员现场开庭予以快速裁定是否启动临床医疗强制干预权。具体细则,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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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胡晓翔,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理事,南京医科大学医政学院兼职副教授,妇产科主治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