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惯例,在我们国家,如此惨绝人寰的群死群伤事故,是走不上法庭的。走不上法庭,不意味着法律没有用武之地,因为数百人的死伤,总得给个说法,给说法就得用真金白银。涉及到真金白银,无论企业还是政府,不可能再如爆炸前,将危险化学品往仓库随便一堆,无章可循、无法可依。涉及到钱,都是锱铢必较的。锱铢必较,得有个共同标准,这个标准只能是法律,即使滥用,也得先用一用。本文只谈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分析,关于财产损失,另有更多律师在辛苦。
现代化经济条件下,因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包括两个体系,一是保险责任赔偿,适用《保险法》;一是侵权责任赔偿,适用《侵权责任法》。
·保险责任:
与人身伤害有关的保险责任包括两类,一是人身保险,二是第三者责任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险(以人的生与死为保险对象,如生存险、死亡险、生死两全险)、健康险(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如疾病险、残疾险、生育险等)、意外险(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死亡等为给付条件)。人身保险的特点是,投保人只能对本人、配偶、父母、子女、有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以及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投保的人身险一般就是工伤保险。
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典型的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医疗损害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险以法律责任为保险标的,故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但因第三者责任包括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故第三者责任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密切相关。
下面具体分析天津火灾爆炸事故人身损害中的保险责任。
首先是人身保险。这得看受害人的运气了。如果受害人或他的近亲属、劳动单位等有幸为他购买了人寿险、健康险、意外伤害险中的任何一种,那么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获得相应的死亡金、残疾金、医疗费、护理费等。按中国人的保险习惯,这样的人估计不太多。但本案中至少有两个用人单位天津瑞海公司和天津港消防局为员工购买了人身保险(即工伤保险),故这两个单位在本次事故中伤亡的在岗员工,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就我本人而言,购买了人寿险,附加有意外伤害险和医疗险,故如果在本次事件中身亡,应当能够给家属留下几十万元,不多,聊以慰藉悲痛的家属。
其次是第三者责任险。这得看本次火灾爆炸事故责任方主要是天津瑞海公司的风险意识了。火灾事故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即火灾公众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在约定场所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因该场所内发生火灾、爆炸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通常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有约定从约定。从目前媒体批露的瑞海公司经营乱象,购买公众责任险火灾的可能性不大。且如果瑞海公司真的购买了公众责任火灾险,那么在责任保险公司的监督下,发生火灾爆炸的概率也将大大下降。因为作为天津港最大的易燃、易爆化学品仓储单位,一旦发生火灾爆炸,产生的第三者责任险将非常巨大,没有哪家保险公司哪怕是财大气粗的国有保险公司敢掉以轻心,最起码会定期检查新增的入库化学品吧。比如最新报道,瑞海公司竟然存储了800吨硝酸铵、500吨硝酸钾、700吨氰化钠,如果是逐次入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在显着增加吧,如有保险公司提前监督,也许不至于有如此惨烈后果。当然如果瑞海公司只是坐着收仓储费,视公众生命为儿戏,视他人财产为儿戏,视保险为无物,知情不报,而保险公司也只是坐着收保费,从不现场监督,那无话可说了。
关于人身损害的保险责任,还强调一点。与财产损害不同,人身损害赔偿是可重复赔偿的,故如果保险公司支付了人身损害的保险金,受害人仍得有权继续向有关侵权责任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或近亲属领取了保险金后,只能向侵权人追诉全部赔偿的不足部分。下面谈人身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
相比人身损害的保险责任,侵权责任要复杂得多,且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也就是本案的公众责任火灾险更要以存在侵权责任为前提。
所谓侵权责任,是指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应当满足三个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包括过错行为、无过错行为,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要件,法律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依照法律。侵权责任是否成立,首先应当对事实进行定性,然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应规定判断之。
天津大爆炸的基本事实是,堆放于瑞海物流仓库的易燃、易爆、剧毒等高度危险物品起火爆炸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因此本案事实的法律定性是高度危险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2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72条看起来很简单,比如赔偿责任主体,就是高度危险物的占有者或使用者,天津大爆炸中高度危险物的占有者是瑞海公司;赔偿对象,就是火灾爆炸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自然人;因果关系,如果没有火灾爆炸,一切受害者都不可能遭受伤亡,故因果关系成立且简单;主观要件,高度危险责任系无过错责任,除非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否则行为人不能免责。
不过法律实务并不如条文这么简单。下面逐一分析。
先从最简单的开始:受害人或被侵权人。
天津大爆炸的受害人从身份上至少分为四类:现役的公安消防员、天津港的专职消防员、瑞海公司或其他单位的在岗职工、其他公众受害人。不同的身份,对应不同的赔偿法律。
现役公安消防员和专职消防员。系在从事法定职务活动中遭受伤亡,属因公伤亡,其人身损失应依《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务员法》等依法抚恤,如评为烈士,还应依《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烈士抚恤金。李克强总理说了,依《消防法》,凡是消防员,无编制差别,故专职消防员与公安消防员应当享受同等抚恤金待遇。故他们的赔偿由国家承担,火灾责任单位不承担。
瑞海公司的在岗员工。系因工伤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瑞海公司为责任单位,故他们的员工享受工伤待遇后,不存在向有责第三人继续主张的可能。
其他单位的在岗员工。首先构成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其次,如工伤事故系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导致,这些员工在享受工伤待遇后,还可依法向第三方侵权人如本次爆炸事故的瑞海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其他公众受害人。应当直接向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有哪些,下文分析。
再谈侵权责任人。
单看《侵权责任法》第72条,天津大爆炸的侵权责任人似乎只有一家,即天津瑞海公司,因为该公司是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但《侵权责任法》不是这么简单的,因为还有总则中的第6条、第11条、第12条: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当事实中的侵权责任人可能不止一人时,还应根据《侵权责任法》总则的规定,依因果关系的法则进行追踪,法律上的因果链条延伸到哪里,侵权责任人就追踪到哪里。使用因果法则追踪时,还应注意过错原则的适用。比如高度危险责任的无过错责任方仅限于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那么其他能够进入因果链条承担火灾事故侵权责任的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过错。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无限追踪,而是有内在逻辑和理论,一般认为是条件因果关系或相当因果关系。简单说就是,如果某个行为不存在,则损害后果不会发生,那么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个因果关系不同于保险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近因原则,即只有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造成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才对这个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近因是指导致损失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如天津爆炸事故中,火灾现场及周边人出现的人身、财产损失显然是火灾及救火过程中出现的爆炸直接所致,构成保险法上的近因,故火灾保险公司应当对这些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就不同,如在远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由于玻璃爆碎而导致人身伤亡,此时除了火灾这一原因外,还需要考虑玻璃的安装、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假如有证据表明如果玻璃安装及质量不存在缺陷就不会因火灾爆炸而形成锐器伤人,那么根据侵权法的条件因果关系论,玻璃的生产商、安装商都有可能纳入侵权责任主体。再比如,离火灾现场更远一些的距离比如10公里处,刚好在火灾爆发时,或许是风向的原因,某易燃的建筑物也发生燃烧并焚毁,此时,火灾责任人是否应当对10公里之外的建筑物焚毁承担赔偿责任,恐怕难以得到侵权法的支持,因为因果关系过于遥远。
说了这些空洞的理论,那么天津大爆炸的侵权责任因果链条可以追踪到哪些单位和部门?在没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国务院调查组的调查结论前,只能依据现有材料推测。
昨天有媒体报道,天津大爆炸的起因是瑞海公司的仓库堆场起火,然后消防员喷水救火时遇到金属钠而引起爆炸。根据这个事实,我认为责任主体如下:
第一责任人是天津瑞海公司。这个第一责任逃不掉,因为《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规定太明白了:易燃、易爆、剧毒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当货物进入瑞海的仓库后,货主失去占有,占有人为瑞海公司。值得讨论的是,有些货物刚进入瑞海公司的运抵区,其占有者或使用者是谁,货主、货运公司还是仓储者?恐怕得看合同约定、交易惯例和实际控制情况。如果运抵区货物的占有者、使用者不是瑞海公司,就要进一步分析这些货物是否与火灾、爆炸有关?如果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与火灾爆炸有关,则应适用共同危险责任,由危险货物的占有者、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每个占有者、使用者的责任份额应当参考其堆放的货物价值。
第二责任人是谁?比较难以确定,但原则上是应是除第一责任人之外与起火、爆炸有关联的责任人。第二责任人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高度危险物的占有者、使用者的无过错责任,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总则第6条的过错责任,具体地说,就是对起火、爆炸这两个关键环节具有原因力、且具有过错的人,比如未按高度危化物申报、包装、堆放等等的人。
第三责任人。指的是与起火、爆炸不直接相关,但却受害人的伤亡有关联的责任人,比如建筑物、装修物存在质量瑕疵等,当然这个责任比起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来,原因力几乎可以忽略。因为总量超过2000吨的硝酸胺、硝酸钾、氰化钠,恁是质量再高的建筑物也挡不了如此威力巨大的爆炸。
至于危险化学物品的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则要视他们是否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否与受害人伤亡存在因果关系。不过无论如何,从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来讲,其责任应低于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比如,如果氰化钠泄露导致他人中毒,氰化钠的所有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与泄露有关的过错可能包括两项,一是氰化钠的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二是氰化钠的定点储存数量是否超过国家标准。包装过失产生的原因力恐怕难以证实,因为再好的包装恐也难以扛过1000吨烈性炸药的爆炸;储存数量显然超标,据媒体今天报道泄露的氰化钠约160-170吨,而存储总量达700吨。如果存储总量限定在国家标准的10吨以下,发生损害的概率大大下降。存储数量超标的过失系氰化钠所有者与仓储单位的共同过失,因为无二者的共同行为,无法完成700吨的储存。
以上三个主体的民事责任都是假定政府对危化物的监管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可惜这个假定是不成立的,因为天津大爆炸事故中,政府的监管违法是显而易见的。这些违法之处扳着指头也数不过来:为何高度危化物的仓库被居民小区包围,最近距离均在1000米以下?为何高达1000多吨储量的烈性炸药硝酸胺、硝酸钠,禁水化学物,第一批冲进现场的所在仓库的消防员居然一无所知?为何氰化钠一次性存储量高达700吨,远超国家标准的10吨?为何如此杂多的易燃、易爆化学物没有分类、分地存放?…….以上任一环节监管到位,火灾爆炸都有可能避免。因此监管违法与大爆炸显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系基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责任,基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可重复性,应当并行不悖,同时赔偿。
谈到此,还有一个与爆炸有关的重要原因与责任没有谈到,那就是第一批消防员喷水灭火引发爆炸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如果有法律责任,应由消防员所在单位承担,到底是天津港公安局还是天津港,我弄不清。至于是民事赔偿责任还是行政赔偿责任,我更弄不清,因为看起来天津港公安局是一个行政机关,但再一琢磨,组建这个公安局的却不是国家,而是一家大型国企-天津港。政企不分,严重干扰法律分析。
但不管怎样,我认为,第一批专职消防员的喷水灭火行为并不引起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或行政赔偿责任。理由是:
1、专职消防员的灭火行为系《消防法》规定的法定职务行为。对法定职务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采违法性要件,即只有该喷水灭火行为违反了《消防法》及明确的消防行业规范,才构成违法性。法定职务行为的违法性要件与普通民事侵权的过错要件不同,而类似国家赔偿责任中的违法性要件。我们知道,根据《国家赔偿法》,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是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不是过错。其实许多职务性侵权,采用的侵权要件标准均是违法性,比如医疗行为侵权,其标准是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和常规,这其实就是违法性要件。当然,很多情况下,违法性与过错吻合,但也不一致的地方。
2、不能以事后的证据代替事前的证据。事后来看,对含有碱金属、氰化钠、电石等高危化学物采用喷水灭火是严重错误的消防行为。但是判断这一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应当以事前的证据作为依据。至少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首批进入现场的消防员明知或应知起火点存在上述高危化学物。
3、法定职务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的判断主体应当是具有相同、相近水平的专业人士,判断标准应当是已经公开或取得共识的行业规范。
所以,我认为,虽然喷水灭火后出现突发性爆炸并引起特别严重后果,但这一后果与先前的仓库起火存在因果关系,灭火救援行为因缺乏违法性要件而未能中断这一因果关系,本次火灾爆炸事故的责任人序列仍如前述。
当然,我说的进入火场的专职消防员无责,绝不意味着对高危化学物喷水灭火这一严重过错行为没有责任承担者。比如,与火灾现场近在咫尺的天津港消防队为何不知道起火点储有大量遇水激烈反应的金属或化合物?消防员是否进行过化学火灾的专业训练?是否按高危化学物的消防要求日常巡查过瑞海公司的仓库?瑞海公司有没有向消防支队如实报告?等等。说不胜说。
最后,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优先于财产损害而支付,这是法律原则。
有法定赔偿标准的项目如死亡金、残疾金、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都好办,除因公、因工死亡处,普通公众的死亡金是天津2014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残疾金按伤残等级从10级到1级,10%递增,最高1级相当于死亡金。难的是后续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先说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精损抚慰金,我国采取的基本上是蔑视性立法,绝大多数地区最高不超过5万。要改了,要大幅度提高,我认为上限至少要提高到50万。想一想,如此剧烈的爆炸,如此严重的人身伤害后果,如此严重的心理创伤,区区5万,能抚慰什么东东?
后续医疗费,对部分受害人尤其是大面积烧伤、多器官受损者,将来的医疗费可能是天文数字。我认为,对此部分费用,当地政府应当建立赔偿基金,基金款项可由责任赔偿金、政府拨款加公民捐赠构成。需后续治疗者,可经评估后一次性支付,也可实报实销,或预支后销,赔偿委员会应由专业人士包括医生、律师、法官等共同组成。
作者:何嘉焜 时间:2025-04-23 13:37:44 文章来源:原创
作者:陈昕禹 时间:2025-04-23 13:37:44 文章来源:转载
作者:村夫日记 时间:2025-04-23 13:37:44 文章来源:原创
作者:贺华煜 时间:2025-04-23 09:05:20 文章来源:原创
作者:林欣华 时间:2025-04-22 17:18:34 文章来源:转载
作者:魏子柠 时间:2025-04-22 16:50:34 文章来源: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