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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被拔管,只是一个简单的刑法问题么?

15年11月23日 阅读:14296 来源: 刘晔原创

  据媒体报道,近日四川眉山县的一位女性因为车祸致脑外伤陷入病危,其子女无力承受巨额医疗费而“偷偷”拔掉母亲身上的呼吸机插管。母亲死亡后,因医生报警而案发,目前所有子女及亲属正接受“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调查。许多刑法大家也纷纷发表评论,认为子女虽有情节可恕,但已涉嫌我国刑法234条的故意杀人罪。


  欲论证子女的拔管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即使一个刚刚接触我国刑法理论与法条的法律初学者,亦能按图索骥自圆其说,无需刑法大家引经据典。但是如果事情仅止于此,仅止于刑法,那么一个极其重大的社会问题、伦理问题又被所谓“公正”的司法掩盖了。


  作为一个医疗诉讼律师,长年接触患者与医疗行为,经常接到“要不要拔管”的患方咨询;而任何一个家庭,终其一生,几乎都会遇到面对重危亲属的抢救要不要“提前拔管”的艰难抉择。因此拔管,折射的是整个民族的伦理困惑、整个国家的法律素养,不是小问题,而是大问题。


  拔管,无非基于两个原因:一是经济陷入绝境,无力付费;二是病情陷入膏肓,无力回天。多数情况两个原因交织在一起,眉山拔管即可能同时存在两个原因。不同原因,折射不同的伦理与社会问题。


  第一个原因,经济陷入绝境。当人类组建了国家,无论这个国家是君主国家、民选国家,还是混合国家,任何一个国民如果因为经济困难无法医治而被迫放弃生命,那么这个国家存在不正义,需要改进。人类诞生数百万年,为何演变出了国家?一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众,二是为了抵抗外族的侵略。保护自己的民众,是最根本的目的,只有保护好了自己的民众,才谈得上抵抗外族的侵略。而保护自己的民众,最根本的就是保护最弱群体,而不是使强者更强。使每个民众在陷入经济绝境时能够得到适当的治疗,是每个国家,更是现代国家的基本义务。国家应当通过社会保险、独立的社会救济等,保障任何一个国民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去最基本的医疗。


  以眉山拔管事件为例,当事母亲系因交通事故而重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应当而且已经建立交通事故救济基金。这个钱到哪里去了?母亲用到了么?又即使母亲不是交通事故受伤,而是自身疾病而需要继续治疗,国家亦有义务兜底承担基本费用。社会保险不足,独立的国家救济基金亦应跟上。如果因为国家没有承担应当承担的义务而导致费用不足而停止治疗,那么是国家谋杀了母亲,而不是陷入绝境的子女谋杀了母亲。如果,进而国家因此而追究子女的“谋杀母亲”刑事责任,那就是国家以所谓法律的名义将自己的法律责任转嫁到它的国民身上,这虽然表面符合现行法条,但我还能说什么?


  第二个原因,病情陷入膏肓。因病情无力回天、不愿再承受折磨而放弃治疗,是更为普遍的现象,因为善良的中国国民,经济再困窘,也会砸锅卖铁、上屋揭瓦、借亲问友,而不会麻烦国家。那么此等情形,法律该当如何干预?伦理该当如何评判?这个问题非常复杂。我不想在此泛泛讨论“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因为世界范围,明文规定“安乐死”合法的国家也寥寥无几。我在此想讨论两个人类更为基本的权利,由这两个基本权利可以导出读者需要的答案。


  一)膏肓病人的医疗措施决定权。对于一个清醒的能够自主表达意志的病人,这个问题的答案不言而喻,即病人本人享有一切有创或昂贵医疗措施如开刀、上呼吸机、心电监护等的最终决定权,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的权利。即使医疗实践中清醒病人的这个权利多数由妻、子、父、母等代为行使,但妻、子、父、母的这个权利亦必须来自病人本人的授权,代表病人本人的意志。如果病人本人明确拒绝这个措施,那么即使妻、子、父、母亦不得代行这个权利,无论动机多么高尚,多么延长病人的生命等等。这个权利叫病人的自决权。自决权的哲学基础是,任何人在这个星球上都是独一无二的,都有对生命的独特理解,越到病情膏肓,这种理解越深刻。所谓孝道不能成为子女代行这种权利的基础,因为孝道的本质在于想父母之所想,行父母之所行,如果为了满足自己孝道之所欲,而代父母行、代父母想,不是真孝道。但是,对于一个陷入昏迷无自我意志的病人,这个医疗措施的决定权如何行使?比如要不要上呼吸机、要不要心电监护?此种情形,如为医疗需要,决定权当然只能由近亲属代为行使。但需记住,近亲属即使获得了此种情形下的独自决定权,权利的来源仍是病人本人。所以近亲属在病人不能表达意志而代为决定时,仍需考察病人在昏迷前的一般态度,如病人对此等情形是否留下言语交代、文字记录,是否预留嘱咐等等,近亲属的一切决定应当能够推定符合任何患者本人意愿。


  有了病人对医疗措施的决定权,事情还没有结束,因为还有一个谁执行的问题。一般而言,积极医疗措施的执行权,只能由医生行使,比如开刀、比如插管上呼吸机、开具某种药物等,因为只有医生才有这个能力;但是消极医疗措施的执行权,就比较复杂了,需视情况而论,比如患者本人或近亲属根据明病人示或默示的权利作出了停止某项医疗措施的决定,比如停止使用呼吸机、停止使用某项药物等,谁来执行?假定医生拒绝执行,患者本人或近亲属能自己执行么,能自己拔掉呼吸插管,能自己停服某种药物么?我认为,如果决定权是依法行使,具有法定效力,那么谁执行已不再重要,患者本人或本人明示、默示同意的近亲属有权执行。


  再回到四川眉山这个案子。假定不考虑经济因素(当然媒体报道的是家属基于经济因素而放弃),而仅仅是医生告知家属,病人已经脑死亡或者难以苏醒或者继续治疗价值不大,这时家属依法作出了符合患者生前意愿的停止抢救决定,但医生基于“救死扶伤”或怕承担责任或没有任何原因,就是不执行家属的决定,仍然每天使用呼吸机,每天消耗大量药物并产生巨额医疗费,那么家属到底有没有权利主动停止抢救措施呢,如拔掉呼吸机插管,拒绝服用药物,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更进一步,是不是需要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风险呢?


  临床上因患者临终而放弃抢救的比比皆是,如果放弃抢救的决定是合法的,难道仅仅因为是医生拔管还是家属拔管而有刑事追责的差别?广而论之,生活中仅仅因为经济困难而对病人从不上呼吸机任其死亡的比比皆是,难道一个已经上过呼吸机而后放弃的的责任会大过一个从来就不上呼吸机而任病人死亡的责任?何况后者真有可能上了呼吸机而能挽救生命。


  二)膏肓病人的生命权。为免歧义,此处膏肓病人系指脑死亡或深昏迷而难以救活者。此等病人的生命权与正常人的生命权有没有不同?简要回顾一下我国法律关于生命权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8条简单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对生命健康权的具体内涵未作规定。结合《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我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至少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公民对生命的自我保护、自我决定权,如生命权到威胁时的正当防卫权、紧急避险权,公民自杀时不因自杀行为本身而被追究法律责任;二是他人不得非法剥夺公民的生命,包括不得直接侵犯公民的生命,也包括不得假借公民自己之手而间接侵犯公民的生命,如相约自杀,教唆自杀。


  但脑死亡或深昏迷者的基本特征是失去自由意志,无法对生命行使自我保护和自我决定权,其生命权实际上是不完整的。他的这两项权利是由他的近亲属代为行使的,近亲属行使权利是基于法定代理,是有法律效力的。因此膏肓病人近亲属代其决定提前结束生命的某项医疗措施如拔除呼吸机插管是否从法律上“非法剥夺了公民的生命权”而构成犯罪行为是需要区分情形具体分析的。


  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膏肓病人在生前不可能同意近亲属代为决定拔除呼吸机等提前结束生命的措施,那么可以初步认定近亲属“非法剥夺了公民的生命权”。但即使如此,对其主观故意还需进一步考察,因为近亲属决定拔管不一定出自“杀人故意”,更大可能出自减轻病患者的临终痛苦。且拔除呼吸机插管,只是拔除了附加于病人身上的机械生命支持系统,并非直接剥夺病人生命,拔除之后,病人基于自然生命仍可能维持一段时间,其最终死亡本质上仍应定性为自然死亡。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近亲属的拔管行为违反了病人本人的意志,那么这一提前结束生命的行为只能定性为病人本人在行使生命的自我决定权,而这正是法律上生命权的一部分,公民不因自我结束生命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公民自己尚不被追究,代为行使者更不应被追究。


  病人本人对生命的态度究竟如何?对拔管的态度究竟如何?在这个世界上恐怕没有人比朝夕相处、血浓于水、苦乐与共的近亲属更为了解。任何冷静的旁观者、代国家执行权力的“无情”司法者,如何能够比亲属之间更为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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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读医于同济医大、复旦大学。先学医,后学法。医疗、生命健康专业诉讼律师,专业代理医疗诉讼及医疗相关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