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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情同意权”的理解和对侵权责任法第55条、56条的修改建议(上)

16年07月08日 阅读:17419 来源: 杨全玉原创

  我们对签字制度的误解,一直以来是都是存在的。而典型的事件就是2007年的拒签事件。这件事件最终以产妇的一尸两命作为结局。但是法律评价的后果却是谁都没有错,医生没有错、那个拒绝签字的男人没有错,那错的是谁?我们又如何看待知情同意权?“签字”又代表了什么?


  而现实中,对签字的误解,医生和患者却是出奇的一致,不论是患者还是医生,都把签字当成是医生的“免责金牌”,医生以为签了字就可以高枕无忧。患者以为“签字”就需要自己承担所有不良的后果。


  2007年的拒签事件的判决认为医生没有错,医生即使是面对患者的生死存亡的危急时刻,也得患者亲属签字,否则只能是眼睁睁的看着生命的逝去。


  但是,真的是这样吗?


  2007年的法律法规毫无争议的可以确定,医生可以采取抢救措施而不需要取得患者亲属的同意和签字。


  而裁判未能穷尽可能,未能找到那条最适合事实的法律,未能找到知情同意权的本质,所以“签与不签”还在纠结和犹豫。一个裁判不仅没有厘清是非,而是把水搞得更混,我们更加无所适从。


  法律从来都不缺少,真相并不难寻。难得是穷尽可能。


  当然这其中需要解决的不仅是法律的适用问题,也包括立法中法条意思存在歧义和模糊的问题。


  在下面将要讨论的问题:


  1、知情同意权的概念。


  2、典型的知情同意权和被误解的知情同意权的案例。


  3、2007年拒签事件的分析。


  4、《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知情同意权”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5、建议。


  一、知情同意权的概念:


  知情同意权由知情权和同意权两个密切相连的权利组成,知情权是同意权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同意权又是知情权的价值体现,强调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相应的告知义务,使患者在了解自己将面临的风险、付出的代价和可能取得的收益的基础上自由作出选择,从而维护患者的利益,改变患者相对弱势地位。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案件的特点。


  侵犯知情同意权的案件,与其他医疗损害责任案件的区别在于,医生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属于符合诊疗护理规范的,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并未造成侵害,只是未经患者同意,侵犯的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如果存在侵犯患者生命权、健康权,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1、典型的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案例:


  这是一个国外的案例。在一起交通事故中,G女士(57岁)的丈夫当场死亡,G女士被急救车送到安大略省的一家医院。当时D医生正在急诊室值班。D医生检查病人面部的伤口很严重,面部多发骨折,并且鼻腔和口腔不停的出血。


  患者对于医生的问话没有反应,神志不清,处于失血性休克状态。医生马上给病人静脉输葡萄糖液和乳酸林格氏液。


  当班护士提醒医生,在患者G女士的钱包内发现一张由患者签名但没有注明时间的卡片,卡片上端写着“禁止输血”(警示卡)。这张卡片的内容意味着,患者是耶和华见证会的成员,同时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禁止给患者输血或者输血液制品。


  同时检查病人的还有骨科医生,他与当事D医生的意见一致:根据病人病情,维持血容量防止不可逆的休克非常重要。


  患者病情持续恶化,输血成为挽救患者生命的必须的治疗措施,尽管有禁止输血的警示卡,还是给她输了血。


  经过一晚上的治疗,患者病情稳定,第二天通过急救飞机转移到多伦多医院。此后,病情恢复未再输血。尽管医生的治疗救了患者的命,但是恢复后她并不感谢医生,反而以医疗行为侵犯了知情同意权为由起诉了医生。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支持了G女士以违反知情同意权为由的侵权诉讼,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美元。被告医生上诉后,安大略省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上诉法院判决理由:病人对自己的治疗过程的决定权,涉及极为重要的社会公共权利。法院认为,G 女士为了保护自己身体完整性不受侵犯这一基本权利,有权利反对或者拒绝同意(某种诊疗)。


  法官认为,在日常社会活动中,公民对自己身体处理的决定权,是一项基本权利,而自我决定权和自主决定权正是基于这种权利。按照这个推理,公民个体自我决定权包含拒绝延长生命的医疗行为。


  因为医疗警示卡已经明确表明不能给该卡片持有人输血,法庭可以毫无争议的得出拒绝该项治疗的法律结果,简而言之,在任何情况下都禁止输血。


  法院认为,一个医生知道病人拒绝某项诊疗,即使病人的决定是不合理并且与病人最大利益相违背,医生也不享有对病人决定的否决权。因此可以得出,被告即使完全相信治疗是符合诊疗常规的,也不能减轻他有意或者故意的侵权责任。只要精神正常的人(患者)做出的决定,都应该支持。


  这个案例是一个典型的侵犯知情同意权的案例。采取输血是治疗的必须的手段,是符合诊疗常规的。医生的行为并不违反诊疗规范,医生的行为存在过错的依据就是在患者(卡片)明确拒绝输血的情况下仍然输血,侵犯患者的权利也只有知情同意权,除此之外并未对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侵害,法院判决的也只有精神损害抚慰金。


  当然这个案件是一个特例。患者是基于一种宗教的信仰拒绝输血。虽然法律规定很明确,医生应当是尊重患者的决定,但是当医生面临患者的危急时刻,从良心上讲,是应该救人的,因为医生职责的本身就是治病救人,从法律层面来讲,还是得遵守法律,所以内心会有冲突和纠结。所以,虽然判决医生败诉,但是医生的行为是出于救治患者的目的,应该得到理解。


  这个案例对我们没有参照意义。因为很少有人会有这么强的宗教信仰,很少有人会在钱包里放一张拒绝输血或者拒绝治疗的卡片。还有就是往往,中国的医生遇到这种情况是止步不前,但同样是错的。因为患者在没有明确拒绝治疗之前,医生必须采取救治措施。我们和国外的医生的差别在于我们做得少而他们做的多。


  2、被误解为知情同意权的案例。


  下面这个是百度百科上的案例,这个案例中侵犯的不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而是身体权和健康权。虽然案件的结果未必错误,但是这种歪打正着并不利于认识问题的本质,也不利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和医疗过错的防范。


  原告王某诉称,1998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某妇幼保健院)剖腹生产,出院后感腹部疼痛,于当年3月又入住被告处,但未能治愈。原告长期受疼痛折磨,无法从事正常工作。2002年1月,原告因腹痛难忍,前往医院检查,B超显示原告左侧囊肿与包块达9.8厘米。原告此时才想起曾在被告处两次住院的情况,回家找出病历,发现1998年1月被告为原告实施剖宫产手术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切除了原告的左侧卵巢,结扎了原告左侧输卵管,导致原告左侧输卵管积水。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者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医院未经患者同意切除组织是否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是否应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院接受患者求诊并予以诊治,医患双方即形成医疗合同关系。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被告对原告施行手术,却在病案中无患者或家属的书面同意意见及签字,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被告存在的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左输卵管积水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故被告应对原告患左侧输卵管积水付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3.3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虽然案件表面上看医生没有取得患者签名,好像是侵犯了知情同意权,但是本质的过错在于医生错误切除了原告的左侧卵巢,结扎了原告左侧输卵管的行为本身就是错误的。


  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医生切除卵巢和左侧输卵管是符合诊疗护理规范,是治疗疾病所必须的治疗手段。


  这个案例不是属于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情形,而是错误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例,侵犯的是患者的身体权和健康权。


  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的前提是医生实施的是这一种符合诊疗规范的医疗行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患者同意,在没有经过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实施治疗行为。这种医疗行为是符合诊疗规范的。


  而该案例,医生擅自切除了原告的左侧卵巢,结扎了原告左侧输卵管,虽然表面上是没有经过患者同意,但是本质是错误的医疗行为,是违反诊疗规范的,是一种错误的医疗措施,侵犯的是患者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不是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权的案例,法院支持的只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侵犯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案例,赔偿的范围不仅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还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在内的物质损失。(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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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毕业于青岛大学医学院医学影像系,关注医疗安全管理与医疗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