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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情同意权”的理解和对侵权责任法第55条、56条的修改建议(中)

16年07月11日 阅读:35240 来源: 杨全玉原创

  三、2007年拒签事件的分析。


  签字制度的意义:签字制度只是医生履行知情同意权的一个证据,取得患者的签字,只能证明医生对于所实施的医疗措施向患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医生获得患者的签字并不是医生免责的条件,如果医生的行为违反诊疗规范的规定,还是要承担责任的。


  在2007年关于知情同意权以及签字制度的法律规定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是能够得出明确结论的。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执业医师法》的效力是高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所以,医生未取得患者亲属的签字,是可以对危急患者采取仅仅救治措施,并且法律同时还规定,不得拒绝紧急救治。这同时是医生要履行的一个法定义务。医生不履行法定义务,是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的。


  1、卫生部对2007年拒签事件的回应的内容也说明签字制度不意味责任转移。


  据2007年12月10日新华网报道:《卫生部回应拒签事件:签字制度不意味责任转移》:


  新华网消息,在2007年12月10日上午卫生部举行的例行新闻发布会上,针对上个月发生的北京某家医院因为家属拒绝签字导致孕妇死亡的医疗事件,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毛群安表示,患方的签字并不意味着要承担所有不利的后果,卫生部已要求北京市卫生局和当事的医疗机构,要依据事实,依法公正地处理。


  毛群安说,事件发生之后,卫生部当时召集了20多位法律和医疗方面的专家,就这个案件引发的问题进行了专题的讨论。


  与会专家认为,手术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这种签字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患者的权利,对医疗机构而言,是必须履行的义务。患者在治疗过程当中,应当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手术之前,签字同意制度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同时也可以有效防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滥用权力。我们国家现行的签字制度是符合知情同意的原则,也符合国际惯例。绝大多数国家目前也是实行了手术签字的制度。


  毛群安说,专家同时也指出,这个签字制度并不意味着责任的转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得到患方的签字,只能说明患方同意实施医疗行为,并不能免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一旦违反医疗原则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患方的签字并不意味着要承担所有不利的后果。


  毛群安说,关于手术前签字的制度,在过去还是有一些误解,我们希望,公众特别是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的时候,应该正确理解签字制度的设立意义,同时也要求医疗机构在履行手术前签字同意义务的时候,应该给患者和家属讲清医疗风险所在,讲清这个签字制度的本意,以及医疗过程当中,医务人员应该遵守的原则和治疗的方式。这样就可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据中国网文字直播)


  2、对签字制度的误解。


  医生认为患者签了字,就可以免除责任。患者认为签了字,出就免除了医生的责任。


  关于知情同意权的情形,无非是三种情况。


  (1)医生的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不论是否出现不良后果,医生均不需要承担后果。


  (2)医生采取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的规定,但是未取得患者签字,除去法律规定的紧急救治等特殊情形之外,是需要承担责任,但是承担的只是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侵犯的只是身体权和健康权。


  (3)医生采取的治疗措施不符合诊疗规范的规定,如出现不良后果,不论是否取得患者签字,都需要承担责任。


  所以医生取得患者的签字,只是证明其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医疗行为的对与错以及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还是需要根据法律和规范的规定去确定,而不是根据签字没签字。


  3、2007年的拒签事件,是对签字制度的误解。而误解的不只是医生,还有患者和裁判机关、鉴定机构,以及我们的所谓的权威。


  在2007年,当患者处于危急时刻,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抢救生命时 ,法律规定医生必须进行救治,不需要取得患者的签名。如果不能取得患者的签名进行了手术,只要是符合诊疗规范的规定,医生的医疗行为就不存在过错。


  但是到了2010年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情况发生了些许的变化,立法条文的不严谨,造成理解上的可能歧义。但是通过法理解释是可以解决这种歧义。当然这是后话。


  (一)、2007年拒签事件基本情况回顾:


  2007年11月21日4点左右,在北京打工的肖某带着已有9个多月身孕的妻子李某来到北京某医院,要求治疗感冒。医生经过诊断,发现肺炎已经导致产妇的心肺功能严重下降,必须马上进行剖腹产。起先李某不同意手术,病情加重陷入昏迷后,无法自主表达。此时,肖某拒绝签署手术单。医院已经免费让孕妇住院,但肖仍不同意签字。并拒绝相告李某其他亲属的联系方式。在请示了主管部门后,医生只能动用药物急救,不敢“违法”进行剖腹产手术。21日晚上7点20分,22岁的孕妇因为严重的呼吸、心肺衰竭而不治身亡。【文字来源,腾讯网《2007年11月29日健康时报》】


  (二)、面对拒签事件当时的各种观点:


  1、医院没有责任,孕妇的家属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有法律人士认为医院和医生穷尽了各种方法,孕妇的家属在明知不手术会产生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坚持不同意手术,孕妇的“丈夫”应当受到谴责和法律的追究,医院和医生没有责任。


  2、医生称“孕妇惨剧”并非个例:无批示我也不做。


  有医务人员认为,医院和医生没有责任,医生已经向卫生局请示了,卫生局说是不能做,所以医院和医生没有责任。卫生局批示能做我就做。


  3、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医院和医生没有责任。


  卫生局组织妇产科、呼吸内科、心内科等专家进行了充分讨论,最后评审形成共同意见:患者就诊前10天出现咳嗽、咳血、呼吸困难,到医院就诊时病情已经很严重。就诊后医院采取了吸氧、强心和抗感染等措施,只有剖宫手术才可能挽救胎儿生命,但由于手术签字受到干扰,患者病情已经非常严重,心肺功能极差,造成死亡难以避免,患者最终死于重症肺炎、急性左心衰竭、肺水肿、呼吸功能衰竭。    卫生局还组织了法学专家进行了讨论,得出以下结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其关系人仍明确拒绝手术情况下,一边积极说服,一边抢救治疗,做好手术准备,其做法符合法律。另外,法律规定医院有“特殊干预权”,但前提是“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没有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在此事件中,医院的干预权受到了患者家属的明确阻碍,导致手术无法实施。【文字来源:腾讯网《2007年11月28日新华网》】


  4、人大教授张某:丈夫和医院双方都不应被谴责。


  在“第三届南方农村报农村发展论坛”上,人大教授张某认为“丈夫不签字致孕妇死亡”事件中,打工丈夫与医院双方都不应被谴责,造成这个事情的悲剧主要是因为农民太贫困,长期遭受强势集团剥夺,对医院已经失去了信心。【文字来源:腾讯网《2007年11月29日中国网》】


  以上的观点无非两点意见,一是医院没有责任,产妇的“丈夫”有责任;二是医院和产妇的丈夫都没责任。虽然很少有人认为医院和医生在这其中存在责任,但是我认为,医院是存在责任的,具体分析如下。


  (三)、相关的法律规定。


  知情同意权由知情权和同意权两个密切相连的权利组成,知情权是同意权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同意权又是知情权的价值体现,强调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相应的告知义务,使患者在了解自己将面临的风险、付出的代价和可能取得的收益的基础上自由作出选择,从而维护患者的利益。


  在2007年出现该事件时,《侵权责任法》尚未出台,能适用的是《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149号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对于上述规定,是各方引用最多的。卫生局组织的专家论证的结果是患者的病情需要剖腹产,但是没有患者关系人的签名,无法实施剖腹产手术,医院遵守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责任。


  北京市卫生局还组织了法学专家进行了讨论,得出以下结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其关系人仍明确拒绝手术情况下,一边积极说服,一边抢救治疗,做好手术准备,其做法符合法律。另外,法律规定医院有“特殊干预权”,但前提是“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没有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在此事件中,医院的干预权受到了患者家属的明确阻碍,导致手术无法实施。【文字来源:腾讯网《2007年11月28日新华网》】”


  但是,我们该如何去理解法律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4层意思:1、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2、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3、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4、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专家认为医院的行为“医院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其关系人仍明确拒绝手术情况下,一边积极说服,一边抢救治疗,做好手术准备”符合法律规定,是因为上述条文中的前三层的意思。专家认为有关系人“肖某”在场,肖某不签字,医院无法取得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因为有关系人在场,又不符合第三层的情形,所以必须有肖某的签名才能手术。


  分析到这里,专家的意见是正确的。但是我们该如何理解第四层“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的意思呢?


  “其他特殊情况”是什么意思呢?是否包括目前这种“产妇需要剖宫产手术才有可能挽救生命以及腹中胎,患者昏迷,关系人不签字”的情形呢?


  仅从这个条文我们可能无法做出判断。但是我们考虑一下,医生的职责是什么,面对产妇生死攸关的紧要关头,医生的职责是什么呢?我们看一下《执业医师法》的规定。


  《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执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上述的两条规定明确医师的职责是“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并且“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首先,执业医师法的条文更为明确,产妇属于危急患者,应当采取剖宫产紧急措施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在该条中并未负有任何的附加条件。所以,根据该条的规定,医生应当为产妇实施剖宫产手术,不需要签字的前置程序。


  其次,从条文的表述来看,采用了“不得拒绝救治”,是属于,命令性规范。命令性规范又称强制性规范,是指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十分明确,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


  再次,从内容上来讲,该内容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并不冲突。甚至可以作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的补充和解释,可以将“危急患者”作为“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补充和解释。在遵守执业医师法的前提之下,遇到产妇需要剖腹产挽救自己和胎儿的生命时,应当采取急救措施。在程序上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不能取得关系人的签字时,适用“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情形,“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所以说,产妇需要剖宫产,关系人不签字的情况下,是可以进行手术而且是有法律依据的。


  再次,如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呢?


  《执业医师法》是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149号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执业医师法》效力高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并且《执业医师法》实施的时间晚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的条文规定比较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针对危急患者更为贴切,更为适合。所以即使产生《执业医师法》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条文冲突,也应当适用执业医师法的条文。如产妇需要剖腹产救命,医生应当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进行手术。而且,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的是医生的义务,权力是可以放弃的,但是义务不能放弃,如果放弃应当履行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


  (四)、在患者处于危急时刻,患者的关系人或者亲属不签字的情况下,医生不采取紧急措施,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所谓不作为侵权是指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和能力,但是违反作为的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


  1、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具有积极采取行为防范或者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法律规定。第二,合同约定。第三,当事人间的特殊身份与关系。第四,行为人的先前行为。


  2、行为人具有实施作为义务的能力。


  3、行为人的不作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就如本案情形,患者处于生死一线,医务人员未实施急救措施,未实施剖腹产,造成了患者死亡,构成不作为侵权:


  1、医生具有采取急救措施,挽救产妇生命的义务。


  在本案中医生具有作为义务的来源是:(1)法律规定:包括《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尤其是《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是一个强制性规范,是必须要遵守的,违反了就要承担责任。


  (2)合同义务。患者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负有为患者诊治疾病,防病治病,救死扶伤的合同义务。


  2、医生已经准备采取剖腹产手术,只是因为患者关系人没有签字而没有实施,医院医生具备实施剖腹产急救措施的能力。


  3、医务人员没有实施剖腹产,未能采取积极行为阻抑产妇病情的进展,从而造成患者死亡。医生的不作为行为与产妇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然有可能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但是只要剖腹产属于挽救产妇生命的一种急救措施,医疗机构没有实施而造成产妇的死亡,医疗机构的不作为行为就与产妇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至少是原因之一。


  4、关系人不签字不是免责的理由。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构成医疗事故。


  关系人不签字,并不是医务人员不实施手术的理由。执业医师法对于危急患者的处理有明确的规定,且对医生应当实施急救措施不负有任何条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于危急患者也有原则性的规定。关系人不签字,医生也得进行手术,这是医生的法定的职责。所以,关系人不签字,不是医疗机构和医生免责的理由。


  因此,当产妇面对生死存亡的关口,需要剖腹产结束分娩来挽救生命,执业医师法规定面对危急患者,医生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紧急处置,这是医生的法定义务和职责。虽然医生有能力进行剖腹产手术,但是医生并未采取剖腹产手术,违反法律规定,与产妇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不作为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五)、笔者尊重司法鉴定和一审判决,但是并不认同。


  1、司法鉴定:网易新闻《2009-06-05新京报(北京) 》


  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医患双方的陈述及专家询问,结合专家意见,最后鉴定认为:患者李某最终死亡与其病情危重、复杂、疑难,病情进展迅速,临床处理难度极大等综合因素密切相关,同时医患双方在临床决策上存在较大差异、患方依从性等因素也对临床诊疗过程及最终结果产生一定影响。北京某医院存在的不足对患者李某的最终死亡无明确因素关系。


  2、法院判决。【来源腾讯新闻《2010年04月29日04:25北青网-北京青年报》】


  北京某法院认为,北京某医院履行了医疗方面法律法规的要求,而患方却不予配合,这些因素均是造成患者最终死亡的原因。因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侵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某医院补偿死者李某家属10万元。李某的父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中院终审驳回了死者李某家属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前某法院一审认定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侵权,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由某医院向死者家属支付10万元的经济补偿。


  笔者尊重司法鉴定和法院判决,但是并不认同。如果采取剖腹产,根本挽救不了产妇的生命,那剖腹产手术就不属于急救措施,而是属于无效、错误的方式。如果是这样,医生也不会建议产妇采取剖腹产手术,本案也就不会掀起如此轩然大波。


  既然医生决定实施剖腹产手术,剖腹产是属于急救措施,就存在挽救患者生命的可能性,医生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阻抑疾病的进展,导致患者死亡,不管责任程度大小,都符合不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六)、为什么产妇需要剖腹产挽救生命,但是医生没有采取剖腹产?


  我们先看一下医院采取了那些的行为。


  某医院披露“拒签”事件全过程【文字来源:2007年11月26日网络版《中国青年报》】


  11月24日晚9时,北京市某医院紧急约见媒体记者,本部医院和京西分院的院长、书记以及产科主任全部到场,介绍事件过程,并表明了医院的态度立场。


  在场的媒体记者得到了一份名为“孕妇的生死3小时”的事件介绍。详细记述了孕妇李某从11月21日16时门诊到19时25分呼吸、心跳停止的全过程——


  北京某医院主管医疗的副院长赵某回忆,16时20分,医院向患者丈夫肖某征求是否手术,他说:“我爱人就是感冒,吃一点感冒药就好了。”并说,“不能做手术,做了剖腹手术将来就不能生第二胎了。”


  赵某向媒体展示了署名肖某的“拒绝剖腹手术生孩子,后果自负”的手术通知单,落款时间是2007年11月21日 16时30分。


  赵某介绍,在李某神智尚清醒的时候,医院医生曾经征求她的意见,是否同意做剖腹产手术?她摇头,并手指肖某,示意听从肖某意见。


  赵某说,由于无人能证明肖某与李某的关系,于是拨打110,警察到来证实了二人是合法夫妻的事实,并紧急请该院神经科医生确认肖某精神正常。担心病人无钱医治,医院启动了高危孕产妇绿色通道,让患者免费入院。


  17时,情况急转直下,患者血氧骤降为52%,麻醉科主任实施气管插管辅助呼吸,再次向肖某交代病情,他仍拒绝手术。当时有其他患者表示愿意捐款资助,有人提出,如果答应手术,就给肖某1万元。


  医院紧急上报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得到的指示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


  18时24分,彩超显示胎死宫内。


  19时25分,患者最终呼吸、循环衰竭,心跳停止,抢救无效死亡。


  北京某医院医务处副主任刘某说,病人不是一个普通的孕妇,伴有呼吸衰竭、肾功能衰竭,不做手术必死无疑。做手术也是一个高风险的手术,比普通剖腹产手术风险大百倍。如果肖某签了字,做这个手术的医生也要担很大风险。


  因为医院披露的情况并不全面,并不是患者从入院到死亡的全部的情况,有一些也是医院的单方陈述。仅从医院披露的情况做一下分析。假设医院的披露属实,我们可以归纳出几个事实:


  1、剖腹产手术可能挽救产妇和胎儿。


  2、肖某拒绝签署剖腹产的手术同意书。


  3、产妇病情急转直下,肖某拒绝签署手术同意书。


  4、此时,进行剖腹产手术可能挽救产妇和胎儿,但是不做必死无疑。


  5、医院汇报卫生局,卫生局指示,没有家属签字,不得进行手术。


  6、胎死宫内。


  7、产妇死亡。


  根据产妇的情况,需要进行剖腹产手术挽救生命,不进行手术,产妇就会死亡,胎儿也保不住。


  根据我们以上的分析,在产妇需要剖腹产挽救生命时,医生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诊断和治疗,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也就是说医生应当为患者实施剖腹产手术。但是医师为什么没有为患者实施剖腹产手术?


  医生认为,进行剖腹产手术需要关系人签字,如果不签字一旦出现不良后果就得承担责任。所以医生向卫生局汇报、给肖某做工作,目的是在避免承担责任。


  而产生这种担心的原因是因为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和对签字制度的理解有误,以为签字了,就万事大吉;没有签字,就得承担责任。


  但事实并非如此。


  1、我们上面分析了,对危急患者采取急救措施,是医生的法定职责,是不需要患者和亲属签字的。即使不签字进行手术,即使出现不良后果,医生也无需因为未取得签字而承担责任。相反,如果应该手术但是没有进行手术,造成患者死亡,是要承担责任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也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同时,签字制度也不是保护医生的护身符。


  签字制度并不意味着责任的转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得到患方的签字,只能说明患方同意实施医疗行为,并不能免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一旦违反医疗原则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患方的签字并不意味着要承担所有不利的后果。【来源:新华网2007年《卫生部回应拒签事件》】


  在患者危急时刻,不论有没有取得患者亲属的签名,均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抢救患者的生命。如果应当采取而没有采取急救措施,医生和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如果患者处于昏迷状态或者患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情况,谁有权放弃治疗?


  (1)患者在清醒意识自由的状态下,患者自己是有权放弃治疗的。


  但是问题是,如果是产妇,如果放弃治疗危急胎儿的生命,产妇是否有权放弃?个人认为,当一个人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不得伤害他人的权利,而更不能以一个生命作为代价。所以,产妇无权放弃治疗。在遇到这种情况下,如有一线希望,医生还是应当进行抢救。因为还要考虑到胎儿的利益。


  (2)医生能放弃吗?


  显然是不能。执业医师法有要求,防病治病,救死扶伤。医生本身的职业要求也是救死扶伤。所以医生只有进行抢救挽救生命的义务和职责,而无权决定放弃治疗。


  (3)患者亲属能放弃吗?


  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3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放弃治疗才是合法的,有效的。对于其他情况的放弃治疗,不仅违法、无效,还有可能构成犯罪。不论是父母,还是子女,均无权决定对对方放弃治疗,哪怕是你世上最亲最近的人。


  (七)、医生的职责是要求治病救人,而医生为什么会眼睁睁的看着产妇一步一步的走向死亡?


  产妇的死亡,并不是因为医生的无动于衷,因为医生也在积极努力一切可以进行手术的可能,但是为什么产妇还是去世了?我们不能排除产妇自身疾病的影响,但是我们同样无法排除医生没有实施剖腹产手术是造成产妇死亡的原因(当然还有关系人责任心的缺位和社会责任的缺位)? 患者的去世是一个悲剧,值得我们反思。


  但是产妇的死亡,不是因为一方面的原因死亡的。一个是患者“亲属”,暂且把那个男人成为产妇的亲属,他的担心在于签字之后,如果出了问题,医院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了,他就得背负产妇死亡的责任,所以他不敢签。


  对于医生来讲,法律有规定,不签字就做手术,一旦出现不良后果,就要承担责任。


  我们经过上面的分析知道,这是一种对法律的误解。签字与否只是证明医生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如果医生在治疗中存在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还是要根据法律规定和诊疗规范的规定作为标准去衡量是否承担责任,而不是根据签字没签字。签了字,是医生的问题,医院还得承担责任,不签字,不是医生的问题,医院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我们不能要求医生和患者亲属知晓法律规定,事实上也不可能,所以,一个案件的裁判的结果可能相比较于法律更易于传播。


  而可能,恰恰是法律适用的问题,错误的裁判混淆了是非,让人们对法律产生误解。


  一个错误的裁判混淆了是非的界限,会让人无所适从。而医生的纠结就在于这种无所适从,因为他从良心和医术上讲,是知道应该抢救的。但是不知道从法律的角度上讲也是应该抢救的,所以他才纠结。事实证明,他的纠结是得到了印证。因为他的选择不采取抢救措施,被法院认定是对的。


  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所以,2007年拒签事件的判决,实际上是污染了水源,因为至今,医生再次遇到类似的情形,仍然是纠结和胆战心惊。


  产妇的死亡是一个悲剧,这个悲剧已经发生。但是如果我们不能从这个案件中吸取教训,仍然是回避问题,将会导致更多的悲剧。而更可悲的是这些悲剧,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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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毕业于青岛大学医学院医学影像系,关注医疗安全管理与医疗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