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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刑法分则》中增设“扰乱医疗秩序罪”提案的评论

17年03月13日 阅读:10684 来源: 刘晔原创

  今年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温建民医生提交了在《刑法分则》中增设‘扰乱医疗秩序罪’的提案,其认为2015年之《刑法修正案九》仅仅在第290条【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将医疗机构纳入公共场所而以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医闹行为”予以刑法打击,是不够的,应当在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独立增设一个条款,即【扰乱医疗秩序罪】,以特别条款、特别罪状对“医闹行为”予以刑法打击。有记者要我对这个提案发表一下评论,我实在不愿触及这个敏感话题,再说立法的事,我们说了也不算。但转念一想,作为法律专业工作者,且是专门从事医疗诉讼的律师,我不发言,谁来发言呢?所以,简单谈谈我的看法。


  一、我国医患矛盾的暴发,尤其是伤医、杀医事件的井喷,其原因绝非国家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保护之不足。相反,从我代理10多年的医疗诉讼来看,国家对医疗机构尤其是公立医院的法律保护是远远甚于对患者的保护的,法律的天平基本上倾向于公立医院。当然也必须看到,公立医院与公立医院的医生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当保护公立医院与保护公立医院的医生发生矛盾时,国家亦是毫无犹豫的保护医院而牺牲医生的,这是当前的背景。因此在其他条件未能改善的情况下,仅仅通过一项“扰乱医疗秩序罪”的立法,且这个条款的用语“医疗秩序”也未严格区分医疗机构与医生之不同,是难以做到缓解医患矛盾或者保护医生的。相反,如无其他条件改善,单此增加对医疗机构的保护,医患矛盾会更恶化。


  二、综观我国现有刑法,对特定职业群体进行特别保护的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这就是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和刑法309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第三百零九条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刑法》第277条从第二款开始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以下群体进行了特别保护,这就是第二款规定的全国人大或地方人大代表,第三款规定的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正在履职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及第四款的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具体条文是: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其中增加了277条第五款,将正在履职的人民警察作为特别保护对象,条文为: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故现有中国《刑法》除第277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予以特别保护,并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人大代表、红会工作人员、公安警察予以特别保护中的特别保护,以及第309条对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参加人员予以特别保护外,再无对其他职业性群体的特别保护。


  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将医院纳入公共场所,而通过《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即所谓医闹入刑),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欲再将【扰乱医疗秩序罪】单独立法,而给予医务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同等或更高的刑法特别保护,需要证明医务人员的刑法保护价值或社会价值相当或超过普通国家工作人员或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如人大代表、公安警察等。


  对于医务人员的刑法保护价值或社会价值超过普通国家工作人员或特殊国家工作人员,我不持任何异议。理由很简单,医务人员直接服务于人的生命健康,此具有人类最高社会价值。


  但必须看到法律的平衡性。比如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特别的刑法保护,可是法律也对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了特别的惩戒措施,如渎职罪、贪污贿赂罪等,这些罪名在其他群体中是不存在的,且其入罪条件包括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犯罪数额等都远轻于其他群体的同类罪名如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罪、职务侵占罪等。因此假定刑法对医务人员规定了特别的保护措施,其必也会对医务人员的犯罪规定特别的惩戒措施,其入罪条件必应轻于其他群体的同类犯罪,以达到法律的平衡,比如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他群体也许需要重大过失才能入罪,而医务人员可能仅需轻过失即能入罪,典型的如医疗事故罪。现行刑法规定医疗事故罪的的主观要件是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以此要件,极少有医务人员会因医疗事故入罪。可是一旦刑法对医务人员予以特别保护比如将【扰乱医疗秩序罪】单独立法,则医疗事故罪的入罪条件不可能再是“严重不负责任”如此苛刻的条件,可能医务人员的一项导致严重损害后果的轻过失便能入罪,如同当前的台湾或美国。在美国,歌星迈克尔.杰克逊的私人医生仅因镇静药的配药和医嘱不当便因过失致人死亡而入罪,这在中国几乎不可想象;当然,美国刑法对医务人员也是予以特别保护的,在医疗公共场所摆灵堂或者在医院内部频繁发生伤医事件,在美国几乎不可想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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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读医于同济医大、复旦大学。先学医,后学法。医疗、生命健康专业诉讼律师,专业代理医疗诉讼及医疗相关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