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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新意与纠结

18年09月04日 阅读:20836 来源: 徐毓才原创

  21世纪以来,随着人民群众对健康需求的不断增长,医疗服务量持续增长,医疗纠纷时有发生,部分医疗纠纷矛盾激化甚至引发激烈冲突,损害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2016年8月22日,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车桥镇村医贺新明迫于一起死因未明、责任未清的医疗纠纷的巨额索赔压力,选择了自杀。老徐曾以《闹死村医能不能唤醒社会公平正义?》为题对这起极端事件给予点评。


  8月31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下简称《纠纷条例》),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那么这一《纠纷条例》)能否真正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全面纳入法治化轨道,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简称《事故条例》)相比有哪些新意,本文老徐就和大家聊一聊。


  1、明确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


  不可否认,2002年4月4日公布,从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事故条例》生不逢时命运多舛。


  说“生不逢时”,是指在《事故条例》2002年4月4日公布之前3天,即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其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人们通常称作的“举证责任倒置”。


  2003年1月6日最高法又出台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备注: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中,序号50自2013年4月8日起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是人民法院参照的法律法规)。


  这个《通知》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时《事故条例》仅仅只是“参照”而不是“按照”。


  《通知》还明确了医疗纠纷处理方面的“二元鉴定”和“二元赔偿”。后来的很多事证明这两个“司法解释”使《事故条例》受到了前后夹击,其法律地位被彻底弱化、边缘化。


  2004年5月1日,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医疗纠纷处理上又掀起了一场“大地震”。


  尽管后来,在医疗纠纷处理问题上,“医疗侵权损害责任”作为第七章搭上了《侵权责任法》的班车,但由于长期缺乏“细则”(直到201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才出来),因此医疗纠纷一直处在有法难依的尴尬境地。


  那么,这次出台的《纠纷条例》能否让医疗纠纷处理摆脱当前的尴尬境地?《纠纷条例》第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并在随后的第六条对主要相关部门职责进行了规制。


  即: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2、明确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纠纷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特别是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很有新意,不但提醒患者医疗有意外,而且要求患者风险应自担。


  3、规定媒体报道医疗纠纷,应守法、合德、真实、客观、公正


  长期以来,医疗界普遍反映媒体在医疗纠纷报道中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对医疗纠纷往往起到不好的作用,加剧了医患紧张关系。


  因此《纠纷条例》第八条对新闻媒体报道医疗纠纷做出了规定,要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4、明确医疗纠纷重在预防


  从条例名称《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就可以看出,这次条例非常重视医疗纠纷的预防,因此将“医疗纠纷预防”专列为第二章共13条。


  明确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等。


  5、明确人民调解为医疗纠纷处理的主渠道


  《纠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三)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与《事故条例》相比,《纠纷条例》在处理纠纷途径方面增加了人民调解,而且将其置于双方自愿协商之后,行政调解之前。


  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对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履行哪些“告知”义务也予以明确。


  能够体现人民调解是医疗纠纷处理主渠道的还有《纠纷条例》第三十条这样一款规定,即: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但从《纠纷条例》有关条款看,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具有同等地位。比如,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6、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


  《纠纷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在这一条中明确“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是对普遍存在的患方不在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签字行为的约束。


  也就是说,你可以不签字,不签字“视为不同意进行尸检。”而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你必须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7、统一医疗鉴定为“医疗损害鉴定”


  正如此文第一个问题所言,2003年1月6日最高法《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了医疗纠纷处理的“二元鉴定”,即“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这给后来的医疗纠纷处理带来了很多麻烦。


  这次《纠纷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8、患者可以复印全部病历


  《纠纷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而关于患者有权复印病历资料,在《事故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是,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前面罗列的都一样,但最后标记下划线的几个字不一样,差距就很大。


  9、尸体逾期不处理“规定”仍然不明确


  长期以来,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往往因为有纠纷,不按规定时限处理尸体是常事。


  当然,如果进行了尸检,时间结束后必须及时处理,如果死者是传染病,也有强制性规定,但如果仅仅是普遍患者,就很难办。


  《纠纷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尽管这一条规定和《事故条例》规定有一点儿不一样,《事故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但问题的核心在于“按规定处理”,这个“规定”很不明确,缺乏操作性。


  10、《事故条例》没有废止但适用范围大大受限


  出人意料的是,原本以为《纠纷条例》出台后,《事故条例》就会废止,但《纠纷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也就是《事故条例》继续有效,但仅仅用于“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


  当然,不可否认,《纠纷条例》吸收了近年来医疗纠纷处理实践的不少成果,但由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行,这些法律法规之间是否就不会冲突,是否就能有效化解医疗纠纷,确实还是一个未知数,也许只能“且行且珍惜”。


  但愿不会出现“非但没有解决现行医疗损害处理程序中的矛盾与冲突,反而将这些矛盾与冲突表面化、合法化,后害无穷”的可怕局面。


  来源:村医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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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人,陕西中医药大学毕业。近年来,先后在多家媒体发表文章数千篇。出版《基层医改思考》、《基层医院管理文萃》、《新医改,2015记忆》等著作五部,对医改政策落地实施、医药医疗医保在基层的发展状况、医院风险管理、绩效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具有一定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中华医学会医院管理专业委员会会员。2015年影响中国医疗界十大人物,第二、第三、第四届“奇璞奖”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