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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中事实的因果关系和法律的因果关系的混淆

19年06月13日 阅读:14571 来源: 杨全玉原创

  医疗纠纷案件中事实的因果关系和法律的因果关系的混淆


  【节选自杨全玉律师《医患关系的密码-“医疗+法律”之道解决医疗纠纷》第二十四章第二节】


  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不尽如人意,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在司法鉴定和法院的处理当中,混淆了医学上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采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替代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


  当医疗机构存在不作为侵权的时候,鉴定机构和法院往往会误判成患者是死于自身疾病,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患者死于自身疾病,这是事实的因果关系,并不能以此认为得出医院的不作为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结论。


  鉴定机构应当采取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作为鉴定中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鉴定仅是针对医学专业内容方面,不应当涉及法律层面,鉴定专家也不具备判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职权和能力。法院应当根本鉴定意见,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情况,再去分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然后再确认医疗机构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直接采取鉴定意见作出判决。以鉴代审是目前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处理中存在的一个问题,与“事实的因果关系”与“法律的因果关系”的混淆有关。


  医疗鉴定所使用的因果关系概念的模糊,有必要明确鉴定因果关系所采用的概念。医疗纠纷鉴定涉及到两个关于因果关系的概念:


  (1)事实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在事实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则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法律的因果关系:是指能够成为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根据一定标准对事实上因果关系予以截取的结果。


  鉴定专家对医学专业知识,特别是自己的专科知识娴熟,但大多对法律的熟悉程度不是很高,因此专家们在没有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的情况下,就可能会作出与法律精神相背离的鉴定结论。很多的鉴定结论混淆了上述两个概念,有些鉴定意见中采用的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却是按照事实的因果关系的标准进行分析,势必造成因果关系的判断错误。所以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有必要统一概念,衡量标准,判断的方法,这样才能保证鉴定意见的正确性。


  有一个案例,鉴定机构认定了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但是认为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因为混淆了因果关系的概念。


  2007年5月14日在患者在某医院风湿免疫科住院,2007年7月2日出院诊断为原发性干燥综合症、间质性肺炎、肝损害。


  2007年10月15日,患者因喘憋不适就诊于被告某医院,入住风湿免疫科。A医生听诊后,告知肺底部有炎症,采用注射抗生素治疗。当时体温36.4℃,血压110/70mmhg。下午1:00护士测体温为37.8℃。医生告知家属用酒精物理降温。下午3:00,由于患者还是发热,憋的厉害,不能活动,一活动就喘的厉害。患者家属在病房没有找到医生,患者家属去门诊楼找C医生C医生答复先做肺部CT。下午4:30分左右B医生到患者病房,检查后让护士注射氨茶碱,上心电监护,当时患者心跳达到168次,血氧浓度为36%。B医生让转入ICU,患者转入ICU后,于当天下午17时左右去世。


  患方认为:患者患有呼吸系统疾患,因喘憋入院,患有肺炎,双肺底有水泡音。由于患者有肺炎,对于肺组织通气和换气存在影响。(这时患者可能属于慢性呼衰代偿期)。患者在下午1:00又出现发烧,说明病情进一步加重。医生应当考虑到可能发生呼衰,应当进行呼衰的检查和治疗。但是只是让患者家属对患者进行了物理降温。由于没有进行有效的治疗,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发生呼吸衰竭。下午B医生回到病房,而此时,由于呼衰造成机体的缺氧,患者机体严重缺氧、酸中毒引起心肌损害,出现周围循环衰竭,血压下降,心律失常,心脏停博。而这种损害的发生,一开始是可逆的,而最终发展为不可逆。患者的死亡是由于医务人员极度的不负责任造成的。


  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存在对患者病情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处理欠积极。病情变化时,发现及救助不及时等缺陷。即便治疗得当,也难以避免死亡的发生,患者因自身疾病难以治疗而死亡。医方存在上述临床处理缺陷,丧失了阻抑其病情转归的可能。但是由于病程具有突发、严重、进展迅速,不可逆转,医方的医疗缺陷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作出后,患方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不存在实质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


  患者是由于自身疾病而死亡,但是,并非是因为自身疾病难以治疗死亡。因为对于患者的病情,诊疗规范有相应的诊断治疗措施,医院也有能力采取及时有效的诊断治疗错误,并且鉴定机构也认定了医生存在“对患者病情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处理欠积极。病情变化时,发现及救助不及时”的医疗过错行为。虽然鉴定意见表述的是医疗缺陷,但是只要是违反诊疗规范的,就是属于过错。在客观上,如果医生采取积极的诊断和治疗措施,是有可能挽救患者生命的。医生的未采取积极诊断和治疗行为的不作为医疗行为,是患者疾病进展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医疗损害责任所要分析的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能够成为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根据一定标准对事实上因果关系予以截取的结果。患者由于自身疾病而死亡,是属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医疗过错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


  患者有自身疾病,医生负有治病救人的职责,医生应该采取积极的救治行为,也有能力采取积极的救治行为,但是医生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违反了法定义务,存在过错。而医生违反法定义务,未履行积极救治的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在客观上丧失了阻抑病程进展的机会,医生的不作为行为是造成患者死于自身疾病的原因或者是原因之一。如果医生采取积极的诊断和治疗措施,是有可能阻抑病程进展和挽救患者生命的。鉴定意见也是认为医生“在患者病情变化时,发现和救治不及时”丧失了阻抑病情转归的可能。所以,医生的不作为行为(未采取积极诊疗措施)是造成患者疾病恶化、死亡的原因或者是原因之一,因此,医生未采取积极诊疗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实际上是混淆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认定患者死于自身疾病,这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属于鉴定机构鉴定的内容。但是并不能以此得出医院的医疗缺陷(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司法鉴定鉴定的就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需要法院根据整个案件的情况进行确定的,两者分别属于鉴定和审判阶断,涉及的内容有明显的区别。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较大差异,有一些情况下可能是一致的。比如,颈部手术中的损伤喉返神经。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医生损伤了喉返神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是医生的行为损伤了喉返神经。但是两者所代表的含义和认定的机关是不同的,不能因为两者一致而混淆。或许是这种类型下的一致,让人们误解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透过现象,才能看到事物的本质。本质是需要用心去看的。因为在医院因延误诊疗造成损害的案件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中,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是疾病本身,而法律上因果关系中,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不作为行为,这两者是截然不同的。遗憾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错误的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过失技术鉴定研究》(王旭著)讲到:“因果关系分析一般需要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探究事实因果关系,这一部分需要司法鉴定解决的;第二步,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这一部分与司法鉴定无关。两者并不相同。”


  目前医疗纠纷鉴定和法院审理很大的问题在于以鉴代审。而以鉴代审的实质是鉴定机构混淆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应当分析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分析的应当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者得出的结论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既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鉴定机构鉴定的范围,参与度作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组成部分,参与度应当是法院审理后根据情况具体确定的,而不是鉴定机构越俎代庖。


  表面上看,是鉴定机构越权,从本质上看,这实际上是对因果关系混淆所造成的。将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交给鉴定机构,以鉴代审,本身就是错误的。鉴定机构的人员是医学专家,不是法律专家,鉴定机构仅仅是依据病历资料而不是全部的证据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在客观上,鉴定机构也很难作出一个正确的结论。所以医疗纠纷案件备受质疑也是必然的。我们不否认有些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但是,那个最终“正确的结论”也不应当由鉴定机构作出的。所以明晰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的本质,厘清法院审理与鉴定机构的范围和分工,才能保证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公正。


  在这个案件中,患者死于自身疾病是毫无疑问的,这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是鉴定机构鉴定的范围。但是,患者死于自身疾病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医生的不作为造成的,医生的未及时救治,未能阻抑疾病的进展,是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之一,这是这个案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需要法院进行判断和确定的。


  幸运的是,虽然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是依据鉴定意见进行判决。但是这个案件,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认定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是造成患者的死亡原因之一,医院承担10%的责任。虽然10%从数字上看很低,但这是一个质的改变,医院是有责任的。


  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明确区分了鉴定机构鉴定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院审理的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者的内涵和外延是不一致的。患者死于自身疾病,并不能以此得出医院的不作为医疗行为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医院的不作为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还是要按照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衡量标准进行确定的。而客观上,医院不作为医疗行为丧失了阻抑病程进展的可能,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法院认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医疗纠纷案件处理中存在种种的疑问,是与这种鉴定机构与法院职权混淆有关,与法律上因果关系和事实的因果关系的混淆有关。而这种混淆所导致的后果是,出现错误是普遍的,而正确却可能是个别的。我们应当意识到,方法的错误,很难出现正确的结果,歪打正着只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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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毕业于青岛大学医学院医学影像系,关注医疗安全管理与医疗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