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同意应包括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以及每一治疗方案的利弊后果这3方面信息(《北京市一中院发布医疗损害纠纷10大典型案例之十》)
裁判要旨: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是患者从医生处获知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以及每一治疗方案的利弊后果这三方面的信息。甲医院在肝脏穿刺术前虽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在病程记录中记载了告知家属需留陪床,但并未让家属签字,亦未体现在知情同意书中,告知欠妥;在手术同意书中亦未告知替代治疗方案及优缺点等,存在告知不充分之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甲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曹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不充分等过错,并且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曹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一、(2018)京01民终3390号案件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2日,曹某因“发现肝癌3年,呕吐伴腹疼腹胀1天”入住北京某医院,初步诊断为“1、肝占位待查:原发性肝癌可能性大;2、呕吐原因待查:胃癌?;3、特发性震颤;4、高血压3级,极高危;5、高胆固醇血症;6、陈旧性脑梗死”。2016年4月28日,医院进行B超引导下肝脏穿刺,病理结果提示肝腺癌。医嘱:一级护理,需要严格卧床。2016年4月30日,曹某在无人陪护下于病房内自行下床摔倒。经髋关节平片显示:左股骨颈骨折。经骨科专家会诊考虑股骨颈骨折,建议节后手术,绝对卧床。2016年5月3日,曹某转骨科治疗,后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毕转ICU麻醉复苏及观察,5日转回骨科观察,7日下午,经神经内科会诊,考虑脑梗死。9日,经头颅CT,发现颅内多发脑梗死。5月11日8时30分,曹某处于昏迷状态,转ICU治疗,医院告知家属病危。2016年5月17日,曹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曹某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43211.44元。
二、司法鉴定:
(一)北京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曹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告知不充分;3、护理不到位;4、患者摔倒时医嘱是一级护理,病人需要严格卧床,如果医方发现家属没人陪床,应根据患者病情和生活自理能力提供适当的照顾和帮助,防止患者出现不必要的损伤;5、在患者骨折已显示略移位的情况下,术前医方未给与制动处理,使患者的骨折移位明显;6、检查措施不完善;7、对病人检查护理不仔细;脑梗发生后未见对血糖的检测。
(二)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与被鉴定人曹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中的第2、3、4、5、6、7、8项与被鉴定人曹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次要因素。
三、判决结果:
根据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是患者从医生处获知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以及每一治疗方案的利弊后果这3方面的信息。北京某医院在肝脏穿刺术前虽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在病程记录中记载了告知家属需留陪床,但并未让家属签字,亦未体现在知情同意书中,至事实无法确认,告知欠妥;在手术同意书中亦未告知替代治疗方案及优缺点等,存在告知不充分之过错,且该过错与曹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四、延伸案例:医院术前告知存在倾向性引导,致使患者在未充分了解自身病情和认知风险的情况下选择手术并产生损害后果的,应承担过错责任——雷某某诉南京某医院未履行适当告知义务致接受新医疗手术致损要求赔偿纠纷案(来源:法信《最高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14条》)
案号:(2009)鼓民再初字第3号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1辑(总第25辑);(2013)参阅案例9号
本案要旨:患者在医院进行诊疗中,医院在对患者进行术前常规告知之外,还应向患者全面、客观、真实地告知该患者的病情是否有立即手术的充分必要性,及采用尚处于推广阶段的新医疗技术的风险性,使患者作出同意接受该医疗行为的决定是建立在其真实及自愿的选择基础之上的。如医院违反该充分告知义务,在告知过程中存在倾向性引导,致使患者在未充分了解自身病情和认知风险的情况下选择手术,并产生损害后果,医院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作者:蒋小富 时间:2024-12-21 10:15:38 文章来源: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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