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违背患者意愿实施手术,虽然挽救了患者生命,但患者有权要求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刘某诉宜昌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本案要旨:
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违背患者意愿的医疗手术,虽然医疗机构的行为挽救了患者的生命,符合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但医疗机构的此种行为未经患者同意,侵害了患者的身体权或知情同意权,患者要求医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号:(2010)西民初字第146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4辑(2013.2)
(来源:法信【最高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27日,原告刘某因“右乳包块一月余”入住被告宜昌某医院,经检查:右乳晕外下可触及约0.8×0.5㎝肿块、压痛,压迫后可见乳头渗液。次日,宜昌市某医院分析认为可能为肿瘤,行术前准备,拟进行手术治疗。
同年6月29日,刘某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时明确表示“同意手术、要求保乳。”次日,原告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行乳房切除手术,病检报告为右乳导管内原位癌。医院在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后行右乳腺癌改良根治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至11月1日出院。
二、医疗事故鉴定:
患者导管内癌,邻近乳晕,保乳存在风险,医方切除右乳符合操作规范,患者右乳缺失是因疾病乳腺癌所致,本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
但医方的过失为:切除右乳与患者术前意愿冲突,无家属谈话记录及签字。
三、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理由为:
1、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本案中,原告患有导管内癌,是不争的事实,作为医方,对患者提出的救治方案,原告有知情权、同意权和自主决定权。原告的意愿是“同意手术,要求保乳”,意思表达确定无误,即原告的价值取向是追求美丽,放弃追求健康的生命。原告依法享有这种处分权,原告的意愿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医方,被告应该充分尊重患者的这种知情权、同意权和自主决定权,不得擅自更改和违背患者的意愿。在具体的救治过程中,虽然被告切除右乳符合操作规范,但采取了违背患者意愿的救治措施,操作过程中存在明确过错,即“切除右乳与患者术前意愿冲突,无家属谈话记录及签字。”由此,被告侵权事实成立,过错明显,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关于原告的损害结果确定问题:被告在对原告疾病诊疗过程中,虽然存在明显的过错,给患者造成了伤害,但被告的诊疗方案符合相关诊疗规范,即被告的诊疗行为并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的侵权仅限于特定的对象、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条件给原告的美丽造成了损害,即造成了精神损害,侵犯了原告的精神健康权,致原告精神焦虑、忧愁和苦闷,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系癌症造成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的分析:
1、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2、知情同意权案件的类型
关于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案件有两类,一类是,除未经患者同意实施医疗行为之外,实施的诊疗行为本身是符合诊疗规范的,由诊疗行为造成的后果不视为损害后果,就如本案中,切除右侧乳房,并不视为损害后果,所以,对于合法医疗行为本身造成的后果,不视为侵权赔偿意义上的损害后果,法院并未支持相关的赔偿项目。这类案件侵犯的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本身,就是患者有决定采取何种治疗措施的权利。所以法院最终只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当然有人可能持相反的意见,认为“切除右侧乳房”属于损害后果,如果医生按照患者的意愿,右侧乳房就不会被切除。本文暂且搁置争议,以案例结果作为分析的基础。)
第二类案件是,不仅仅是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而且所实施的诊疗行为不符合诊疗规范的规定,并由此给患者造成了身体伤害。这类案件中,赔偿数额不仅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还包括医疗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相关的赔偿项目。
3、需要注意问题:
对于该案例中的类似案件,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只是侵害患者知情权,没有造成身体伤害(或者说不视为医疗行为造成患者身体伤害)的案件,在自2017年12月14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存在一定风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医务人员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实施之后,如果只是违背了患者的意愿,但是诊疗行为本身是符合诊疗规范的,医方的出发点是为了患者的健康,这类案件,是否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就会存在争议。就如本案中,切除了患者的右侧乳房,是否属于“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可能存在不同的看法。如医疗事故鉴定所言:“患者导管内癌,邻近乳晕,保乳存在风险,医方切除右乳符合操作规范,患者右乳缺失是因疾病乳腺癌所致”。
如果是这种观点,就会认为患者右侧乳房切除,是疾病所致,“未造成人身损害”,就可能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是,也可能有人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右侧乳房切除”,给患者造成了人身损害。
所以说,在司法解释实施之后,像案例中的类似情形,起诉是存在风险的,这种风险在于,法院有可能不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作者:蒋小富 时间:2024-12-21 10:15:38 文章来源: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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